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2年度,13638號
TPEV,102,北簡,13638,2014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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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3638號
原   告 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
訴訟代理人 陳嘉弘
被   告 陳世新(原名陳信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7日下午4 時在臺北簡易庭第4 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借款約定書條款第30條 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4年1 月10日,向訴外 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借款新臺幣 ( 下同)2,130,000 元,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仍 置之不理,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全部視同到期,經 新光人壽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並以台灣臺中地方法院 89年執十字第12991 號拍賣擔保品求償後,仍未全數受償, 迄今尚積欠新光人壽1,358,613 元,新光人壽業於95年5 月 30日將該筆債權讓與原告。爰僅先就其中一部分債權請求, 並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及公示送達登報費,金額分別為5,40 0 元及150 元,合計確定為5,550 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劉曉玲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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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