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2年度,13082號
TPEV,102,北簡,13082,201401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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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3082號
原   告 蕭世佑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南光
訴訟代理人 朱翔徽
訴訟代理人 徐仲明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1308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103年1月16日下午4
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零肆拾伍元併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一計算利息部分,不存在。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中,由原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叁佰肆拾肆元,餘新臺幣柒佰伍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以持有系爭 本票未獲付款為由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且經本院裁 定准許在案,有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6971號民事裁定可稽 ,依票據法第121條、第29條及第123條規定,原告即應負發 票人責任,惟依原告所稱被告前已拍賣原告所有車輛,並以 拍賣價款清償債務完畢,故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已侵害原告權 益,非無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必要,是以應認原告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對原告強制執行獲准。惟 被告前已拍賣原告所有車輛,用以清償債務。被告固稱拍賣 所得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然該拍賣價顯然過低,該車



應有18萬元之價值。且被告拍賣程序並未通知原告,於法不 符;另被稱拖吊車輛費用35,000元,亦顯然過高。爰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 存在。
㈡、提出: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民國102年5月16日投院平102司執 德字第9232號執行命令、本院101年司票字第6971號裁定、 本院101年度抗字第216號裁定、催繳通知函等件影本為證。三、被告則以下情辭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㈠、原告前於100年11月28日為購買車號0000-00之中華汽車一輛 (下稱系爭車輛),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 訴外人即原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 東商銀)辦理汽車貸款,並由原告簽發票面金額200,000元之 本票乙紙為擔保。雙方約定貸款總額20萬元,自101年1月14 日起至103年12月14日止,每月一期,每期攤還本利和7,240 元,計分36期攤還,並簽訂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惟原告 僅繳納三期分期款項後自第4期起(即101年4月14日)則未 依約繳款,嗣訴外人即原債權人遠東商銀業將其對原告之系 爭債權讓與被告,並向監理機關辦訖系爭車輛動產擔保債權 變更登記在案。後被告向本院請求就系爭債權為核發本票債 權民事裁定並獲確定在案,是被告依雙方簽訂之契約書第二 十二條之規定,本得立即要求原告清償全部債務,並得立即 占有抵押物即系爭1413-UR中華汽車。
㈡、系爭車輛被告依上開契約規定於101年6月2日取回,期間原 告雖因被告之催理而於101年5月29日補行繳納上開第4期分 期款項,惟已逾清償期達一個半月以上,並尚積欠被告債權 總額為208,358元(含本金185,468元、利息1,970元、延滯 利息157元及其他法務催收20,763元費用)。嗣被告依動產 擔保交易法第18條之規定,於101年6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通 知原告需於10日內結清(含未到期)全部車款,惟原告仍置 之不理拒不履行契約,被告依法於102年6月26日出賣占有之 抵押物即系爭車輛。系爭車輛經桃園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 估價額為56,000元,後由訴外人旭川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以60 ,000元高於鑑估價額拍定,並無減損原告利益,故系爭車輛 出賣後原告依法不得請求回贖,賣得價金經抵充原告所積欠 之債權本息,尚餘本金148,358元,是本案系爭本票債權確 實未受清償,被告以上開金額148,358元為本案系爭債權之 計息本金請求原告清償,洵屬有據。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應 有180,000元之價值,且主張系爭本票債務已清償,惟皆僅 係空口泛言並未舉證證明,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㈢、提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拍賣損益試算表



、債權讓與契約書、存證信函暨回執聯、動產擔保交易權利 移轉契約書、契約書、存證信函、桃園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 證明書、桃園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函及拍賣車輛紀錄 等件影本為證。
四、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前於100年11月28日為購買系爭車輛,以動產擔保交易 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遠東商銀辦理汽車貸款,並由原告簽 發票面金額20萬元之本票乙紙為擔保。雙方約定貸款總額20 萬元,自101年1月14日起至103年12月14日止,每月一期, 每期攤還本利和7,240元,計分36期攤還,並簽訂貸款暨動 產抵押契約書。惟原告自第4期起(即101年4月14日)則未 依約繳款,嗣遠東商銀業將其對原告之系爭債權讓與被告, 並向監理機關辦訖系爭車輛動產擔保債權變更登記在案。㈡、被告向本院請求就系爭債權為核發本票裁定,經本院核發10 1年度司票字第6971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㈢、被告依契約書約定於101年6月2日取回系爭車輛,被告依法 於102年6月26日出賣占有之抵押物即系爭車輛。系爭車輛經 桃園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估價額為56,000元,由訴外人旭 川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以60,000元拍定。
上開㈠至㈢事實,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債 權讓與契約書、存證信函暨回執聯、動產擔保交易權利移轉 契約書、契約書、存證信函、桃園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證明 書、桃園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函及拍賣車輛紀錄等件 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
五、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拍賣系爭車輛價額過低,抵充之拖 吊費用過高,其拍賣程序於法不符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 前揭情辭置辯,則原告主張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㈠、查,附表所示系爭本票係原告開立用以擔保其購買系爭車輛 等情,既為被告所不爭如上,則於原告無法依約繼續支付分 期購車款,並經被告依法拍賣系爭車輛後,系爭本票所擔保 之債權,即應僅限於被告處分系爭車輛後所尚剩餘之債權, 亦即,若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仍不足 系爭本票所載金額時,原告即非不得以確認之訴之方式,確 認其尚欠被告之金額,先予敘明。經查,被告於本院102年 1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依其計算原告尚欠17餘萬元,則 依前述說明,原告即得以本確認之訴,以釐清其尚欠之債務 。
㈡、次查,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拍賣前,原告積欠總額為208,35 8元(含本金185,468元、利息1,970元、延滯利息157元及其 他法務催收20,763元費用)。惟原告除對本金及利息部分不



加爭執外,就被告所稱法務催收費用及拍賣價格均加以爭執 ,被告就原告爭執而有利於己之事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 則,即應由被告負責加以舉證。本院查,關於系爭車輛拍賣 價格為6萬元部分,既據被告提出上述拍賣紀錄(見本院卷 第29頁)為證,應堪認該紀錄之真正,並得以認定系爭車輛 已以6萬元處分,原告空言系爭車輛有18萬之價值,惟並未 舉證以實其說,不可採取。至被告所稱之法務費用部分,除 已提出變更設定費用收據450元外,別無其他證據可佐(見 本院卷第40頁)該450元費用復為原告所不爭,則被告因系 爭車輛之法務費用,應僅有450元,超出該部分之主張,即 無依據。
㈢、準此,本件系爭車輛拍賣前,原告應僅欠185,468+1,970+ 157+450=188,045元,經以處分系爭車輛之6萬元先抵充費 用及利息後,原告尚欠之本金,應僅餘128,045元{185,468- [60,000-000-000-0,970]=128,045}。至利息之部分,應僅 自系爭車輛101年6月26日處分時仍不足清償本金之日起,按 年息18.1%計算。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101年6月26日時,尚積欠被告之本金既僅 餘128,045元,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即應僅在128,045 元及自101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1%計算之部 分內有效,其超出該部分之債權,即不存在,從而,原告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在超出上述部分之債權,為有理由,並由 本院確認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被告債權仍存在之部分,原 告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張閔翔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約按兩造勝負比率,酌定被告應負擔756元,餘1,344元,由原告負擔。
附表:
┌──┬─────────┬─────┬─────┐
│編號│票面金額(新臺幣)│發 票 日 │ 到期日 │
├──┼─────────┼─────┼─────┤
│一 │200,000元 │100.11.30 │101.04.1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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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旭川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