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2年度,12901號
TPEV,102,北簡,12901,2014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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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2901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劉思微
被   告 蕭逸倫 原住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秀貞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貳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貳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貳佰肆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與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 )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原告既受讓上開信用卡契約之債權,即得主張此項 合意管轄約定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 件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8 月向友邦公司申請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 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就本金部分給付按年息15% 計 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8年10月止,共計積欠新臺幣(下同) 166,247 元未償(其中本金部分為152,240 元、利息部分為 13,367元及年費部分為640 元),依上開約定,其債務應視 為全部到期。茲友邦公司業於98年9 月1 日將本件債權讓與 原告,原告自得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約定條款、金管會函、債權轉讓證明書、消費繳 息總查、消費明細表及欠款彙整資料表各1 份為證。而被告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訴 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曾東竣
法 官 陳秀貞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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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