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0253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鍾
訴訟代理人 黃彰玲
被 告 亞洲福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本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二、四之動產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零肆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玖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肆佰玖拾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零肆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間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第8 條第3項,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日前與原告簽訂營業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 爭租約),向原告承租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下稱系爭租賃物 ),約定租賃期間分別自民國97年9月1日起至102年8月31日 止、自99年6月15日起至104年6月14日止、100年11月1日起 至105年10月31日止,以每月為1期計60期,每期租金分別為 新臺幣(下同)5,249元、4,584元、4,080元,首期租金並 分別於97年10月31日、99年7月31日、101年12月31日繳付, 之後每隔一個月之同一日前繳付其餘各期租金,如被告積欠 1 期(含)以上租金,經原告書面定期催告給付仍不履行, 原告得終止租約,被告除應返還系爭租賃物及給付欠繳之租 金外,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及按週年 利率8%計算之遲延利息。詎被告分別自第43期、第21期及
第4期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 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依系爭租約約定返還如附表 所示編號1、2、4之動產,並給付未付之租金94,482元【計 算式:5,249元×(60期-42期)】、22,920元【計算式:4, 584元×(25期-20期)】、77,520元【計算式:4,080元× (22期-3期)】,及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160,44 0元【計算式:4,584元×(60期-25期)】、155,040元【計 算式:4,080元×(60期-22期)】,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系 爭租約第7條第2項、第3項第1款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2、4之動產全部 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10,4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返還系爭租賃物、給付積欠租金部分:
1、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日前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向原告 承租系爭租賃物,每期租金分別為5,249元、4,584元、 4,08 0元,首期租金並分別於97年10月31日、99年7月3 1日、101年1月31日繳付,之後每隔一個月之同一日前 繳付其餘各期租金,詎被告自第43期、第21期及第4期 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租賃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租 賃顧客合約明細表各3份及出貨單2紙為證,自堪信為真 實。
2、另觀諸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第1款約定:「僅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或各方書面合意終止時,本契約發生終止效力 :(1 )承租人(即被告)積欠壹期(含)以上租金或壹 期(含)以上計張費用,經出租人(即原告)或供應商 書面定期催告給付仍不履行。」、同條第3項約定:「 本契約期滿或終止時:(1)承租人應繳清已到期未繳租 金,並將標的物返還出租人、供應品交付供應商,絕不 提出異議、阻擾及其他請求…」,及第8條第1項約定: 「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或計張費用,按年息8%加計遲 延利息。」,有原告所提系爭租約附卷可稽,是被告既 有前述未依約支付租金之情形,依系爭租約約定,原告 即得終止系爭租約,並分別請求被告給付自第43期起至 第60期止積欠之租金94,482元、自第21期起至原告取回 如附表所示編號3之動產之日即第25期止積欠之租金22,
920元、自第4期起至第22期止積欠之租金77,520元,共 計194,9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送達被告之日起即 102年9月6日起,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暨返還如 附表編號1、2、4之動產予原告(終止租約日即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又起訴狀繕本係102年8月15日公告 黏貼於公告處並經登載太平洋日報,最後登載之日為10 2 年8月16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於102年9月 5 日發生效力,故以102年9月5日為系爭租約終止日) ㈡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部分:
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 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 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 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 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 罰之性質,於上訴人履行遲延時,被上訴人除請求違約 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 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 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 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 性質,應依當事人訂約旨意審認之,如當事人未另為訂 定,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損害賠償總額 預定性之違約金(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 90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租約第7條第2項約定:「本契約因可歸責於 承租人之事由而終止時,承租人就出租人及供應商之損 失分別負賠償責任,承租人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 總額之違約金予出租人…」,有系爭租約存卷可查,而 原告業於102年6月取回附表所示編號3之動產,復於102 年9月5日終止租約,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 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即自第26期起至第60期 止,計35期之違約金160,440元【計算式:4,584元×35 期】,及自第23期起至第60期止,計38期之違約金155, 040元【計算式:4,080元×38期】,自屬有據。至遲延 利息部分,兩造既未約定違約金之性質,觀諸系爭租約 之內容,該違約金即應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 金,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其損 害,是原告此部分所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承上,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15,4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系爭租約業已終止,被告 應返還如附表所示編號1、2、4之動產予原告,並依約給付 積欠之租金及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第7條第2項、第3項第1款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510,402元,及其中194,922元,自102年9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並返還如 附表所示編號1、2、4之動產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詩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附表:
┌──┬────────┬───┬──────┬────┬──┬──────┐
│編號│ 品名 │廠牌 │ 機型 │ 機號 │數量│備註 │
├──┼────────┼───┼──────┼────┼──┼──────┤
│1 │27CPM數位彩印機 │SHARP │M-SH-MX2700N│00000000│ 1 │含鐵桌、彩印│
│ │ │ │ │ │ │機傳真擴充套│
│ │ │ │ │ │ │件 │
├──┼────────┼───┼──────┼────┼──┼──────┤
│2 │碎紙機 │AURORA│M-AU-AS158CD│ │ 1 │ │
├──┼────────┼───┼──────┼────┼──┼──────┤
│3 │23CPM數位彩印機 │SHARP │M-SH-MX2300N│00000000│ │含鐵桌、彩印│
│ │ │ │ │ │ │機傳真擴充套│
│ │ │ │ │ │ │件 │
├──┼────────┼───┼──────┼────┼──┼──────┤
│4 │23CPM數位彩印機 │SHARP │M-SH-MX2310U│00000000│ 1 │含單紙匣鐵桌│
└──┴────────┴───┴──────┴────┴──┴──────┘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