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0063號
原 告 易立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傳賢
被 告 邱煌程
訴訟代理人 朱耿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設計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
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伍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邱煌程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七日委託原告辦理室 內設計業務,約定費用為新臺幣(下同)十七萬八千五百元 。原告已完成約定處所之室內空間設計,並交付設計圖等, 惟被告仍未支付任何費用,經原告一再催討仍未獲給付,爰 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稱原告沒有完成合約導致其無法施工等語,惟原告與被 告間之設計費,於估價單說明第二條,已明訂只做圖面繪製 工作,並未包含施工與監工,另估價單說明第四條所明示之 項目,亦與被告簽收單所列之項目相同,故而原告已完成契 約上之給付,被告存證信函稱原告未完成合約致其無法施工 並非事實。實則,原告曾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七日將設計圖 交給被告所雇用之建築師送審,亦可說明原告所交付之設計 圖整套資料並無問題,被告始為簽收,原告未扣任何圖面, 被告亦未指出圖面有何問題。
㈢原告與被告間之契約是以書面為主,僅約定製作圖面設計, 施工、監工並非約定範圍,因為此部分涉及消防法規及建築 法規。即便原告曾口頭答應被告會於施工期間至工作現場察 看,惟被告並未向原告通知進行施工,原告又如何進行現場 監看。被告開店不成,可能係其內部股東問題,與本件圖面 無關,當初是黃國鍾找兩造談這個案子,因為被告名片是C EO,所有的估價、報價及圖面都是被告簽收,至於被告跟 黃國鍾內部是什麼股東結構,原告不清楚。
㈣被告陳報狀所附LINE相關照片中,陳淑芬與被告之對話內容
,記載在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取消竣工查驗,是有問題 的,因為陳淑芬在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四日給被告的電子郵 件有提到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六日第二次圖審的審核;前揭 取消竣工查驗,時間在兩造訴訟之後,原告向被告之房東查 證,建築物當時確有施工,後來因為被告退租,才解除合約 ,被告事後也承認另找當地設計師施工,與原先稱未施工矛 盾,不管被告當時施工是不是用原告之圖面,但被告簽收原 告的圖面,就該依約付設計費。
三、證據:提出製圖費估價單影本一件、文件簽收單影本一件、 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一件、被告戶籍謄本一件、被告回函影 本一件及電子郵件影本一疊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被告當初會於簽收單上簽名,係因所雇用之建築師急需原告 所繪製之設計圖,且原告要求被告需於簽收單上簽收,始給 被告設計圖,故被告才於原告所述之簽收單上簽名。 ㈡原告曾口頭答應被告會配合至工作現場施工及監工,惟嗣後 卻藉故推託,未依約配合現場施工及監工,導致原告之設計 圖沒有用,被告所欲開設之店面到現在都沒有營業,已經轉 給他人,被告損失很大。
㈢關於陳淑芬在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四日給被告的電子郵件, 其緣由係從頭到尾原告不配合無法動工,現場自一百零一年 一直空到一百零二年十一月,才取消竣工查驗;關於原告承 諾配合現場施工與監工,本有Line通聯證明,但換手機找不 到資料;被告後來花了十七萬元,請當地的設計師施工,跟 原告訴訟的部分無關。原告給圖卻無法配合施工,被告損失 五百多萬元,房子退租,店沒開成,損失很多。三、證據:提出現場照片二張、Line相關照片二張為證。 理 由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原告依約 完成工作,給付設計圖,惟被告卻拒付設計費十七萬八千五 百元,故依約請求被告給付等語。被告答辯意旨則以:原告 並未依約定至現場配合施工與監工,故不應給付原告款項等 語置辯。兩造對於被告已簽收原告提出之設計圖面並無爭執 ,爭執重點在於:被告是否曾通知原告至現場配合施工與監 工?兩造是否曾口頭或以Line通聯約定原告必須至現場配合 施工與監工,否則被告得拒付約定之設計費十七萬八千五百 元?爰就上揭爭點說明如后。
二、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
,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同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規定 :「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經查: ㈠依原告所提出經被告簽字承諾之製圖費估價單內容,除記載 本件設計費含稅總計十七萬八千五百元外,說明第二條已明 訂原告只做圖面繪製工作,建築法規與消防法規檢討與修改 ,不在工作範圍,另說明第四條所明示之項目,亦與被告簽 收單所列之項目相同,誠如原告所述,被告既已簽收設計圖 面,原告已完成承攬工作,自得向被告請求本件設計費。 ㈡被告於本院先則辯稱從頭到尾原告都不配合監工與施工,所 以無法動工,於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取消竣工查驗,並 提出現場照片二張及Line相關照片二張為證,然原告引用訴 外人陳淑芬之電子郵件內容,並稱向被告房東查證得悉被告 有施工後,被告改稱後來花了十七萬元,請當地的設計師施 工(參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則由被 告前後反覆之陳述,可知實情為被告請當地設計師施工,並 沒有通知原告,根本不生原告不配合監工與施工之問題。 ㈢再者,被告另辯稱兩造曾口頭約定原告必須至現場配合施工 與監工,且有Line通聯證明,然原告否認有此等口頭約定, 被告又稱換手機已找不到Line通聯證明,被告前揭辯解並無 證據證明,不足採信,被告無從以原告未至現場配合施工與 監工之理由拒付設計費;更何況如前所述,被告請當地設計 師施工,根本沒有通知原告,亦不生原告不配合監工與施工 之問題。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七 萬八千五百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 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 ,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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