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建簡字第5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高峯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宜芬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國廣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愛華
訴訟代理人 楊詠婷
張創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
月8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 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 開規定於簡易事件之抗告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第 2項、第487條前段、第 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所為更正裁定業於民國102年12月9日送達於抗告 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該日應即已發生送達之效力。若 加計抗告之10日不變期間,抗告人應於 102年12月19日以前 提出抗告始未逾期,詎抗告人遲至 102年12月20日始提起抗 告,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繡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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