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出版授權關係不存在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補字,106年度,709號
TPEV,106,北補,709,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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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補字第709號
原   告 王紘駿
上列原告與被告鮮鮮文化事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出版授權關係
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壹拾陸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 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 7條之12、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 訴,如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兩造間「邊境奇譚」系列 作品系列作品授權出版關係不存在,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2,060元,揆諸前揭規定,本件 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0,000元,聲明第 二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82,06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 應為1,832,0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216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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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鮮鮮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