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2年度,3009號
TPEV,102,北小,3009,2014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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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3009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闕顗軒
被   告 曾漢坪(原名曾漢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七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柒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玖仟柒佰叁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曾漢坪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與萬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 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並按年利率百分 之十八點二五固定計息,另約定如逾期時,則按年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付遲延利息。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㈡詎料自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起被告即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 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尚欠萬泰銀行新臺幣(下同)三 萬九千七百四十元,及其中三萬九千七百三十二元自九十三 年九月九日起至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 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萬泰銀行於九十四年 五月二十六日將前揭借款債權讓與原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 司,並依法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公告,是本件借款債權已 合法移轉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一件、交易紀錄一覽 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股份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 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 一件、交易紀錄一覽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報紙 公告影本一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及被告戶 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三萬九千七百四十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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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