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3004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闕顗軒
被 告 林堯潔(原名林靜琴、林孟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3年1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柒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 91年11月5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 & 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依契約書第3條及第7條約定分 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週年利率 18.25%計算利息,延滯 則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 金債權新臺幣(下同)49,976元;自9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以本金共49,976元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延滯期間利息 。又按契約第11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自93年4月1日起被告未依約履行給 付義務,屢經催討無效,而訴外人已於 93年9月27日讓與債 權予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申請書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債權讓與證明書、 民眾日報公告等件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 審酌,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10元
合 計 1,1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宏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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