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2年度,2910號
TPEV,102,北小,2910,2014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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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291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柯崴元
      陳怡靜
被   告 程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陸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萬叁仟陸佰玖拾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月16日12時5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北市○○路00號處,因倒車 時未注意其他車輛致撞擊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台灣 賓士資融小客車租賃(股)公司(下稱台灣賓士資融公司) 所有、訴外人洪昌維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廠修復,支出 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8,136元(工資10,386元、烤漆37 ,750元)。被告因過失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應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規定對系爭車 輛之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但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除 在劃有紅線路段臨時停車下客外,並有起駛疏忽,是系爭事 故僅由被告負擔70%之肇事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完 畢,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台灣賓士資融公司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等情,爰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33,69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 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未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 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 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1月16日 12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北市 ○○路00號處,因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致撞擊原告承保 車體損失險、訴外人台灣賓士資融公司所有、訴外人洪昌 維駕駛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廠修復,支 出修復工資48,136元。系爭肇事事件,因系爭車輛除在劃 有紅線路段臨時停車下客外,並有起駛疏忽,故被告僅負 擔70%肇事責任及原告已給付台灣賓士資融公司保險理賠 金48,136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照及駕照、估 價單、車損照片、保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統 一發票等件為證(見卷第2頁至第10頁),核與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市○○○○○○00000000000號 函及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 資料表、兩造談話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相符(見 卷第16頁至第28頁);又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 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 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者,不在此限; 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 之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因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致撞擊原告承保車體損 失險之系爭車輛,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洪昌 維除在劃有紅線路段臨時停車下客外,並有起駛疏忽,顯 已違反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參照), 亦與有過失。本院斟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兩造談話記 錄表(見卷第19頁、第21頁至第22頁),認定被告倒車時 未注意其他車輛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訴外人洪昌維違 反臨時停車及起駛疏忽等情,對於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力 不高,則綜合上開情節,本院認為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車



禍應負70%之過失責任,應屬合理。
(三)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 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此為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2年12月28日(見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修復費用48,136元之七成即33,69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余欣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書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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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