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2893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劉思微
被 告 國志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
3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伍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捌仟肆佰伍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零伍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5月間向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 用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及使用相關產品,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信用 卡帳款,逾期繳付者,就未清償之帳款給付週年利率15%之 遲延利息。詎被告迄93年7月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70, 565元(含消費款58,452元、已到期利息4,115元、年費400 元),雖經催討,被告仍不還款,而其中本金58,452元應自 93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未為 給付,茲因訴外人友邦公司於98年9月1日將其對於被告之債 權全數讓與原告,並經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身分證、信用卡、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票字 第00000000000號函、同意書、網路公告電子畫面、歸戶基 本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注意事項說明、消費 繳息總查、消費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等件為證,而被告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 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兩造 間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余欣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書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元
合 計 1,15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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