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2年度,2839號
TPEV,102,北小,2839,201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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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2839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胡育宗 
被   告 王思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高朝陽,於審理中變更為韓蔚廷 ,並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78年12月與訴外人臺灣美國運通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運通公司)訂立申請簽帳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美國運通公司所發行之簽帳卡使用,依約被告得 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 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迄今尚積欠帳款本金新臺幣(下同) 40,896元,及自7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3.5 % 計算之違約金,而美國運通公司業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於98 年8月10日讓與原告,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0,896元,及自7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月給付3.5%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則以:被告自79年迄今,未曾接獲任何債務事項通知, 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得為時效抗辯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簽帳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簽帳卡資料檔、債權讓與證明書等文件為 證,惟上開證據僅能證明原告有自美國運通公司受讓系爭請 求債權之事實,至美國運通公司是否對被告確有原告主張之 債權一事,卻未能提出帳務明細資料,故本院無從遽以認定 。且縱令美國運通公司對被告確有原告主張之債權存在,惟



依原告提出之簽帳卡資料檔所載,被告自79年6月起即未依 約繳款,原告遲於102年10月15日始向本院提出支付命令之 聲請,顯然罹於15年之時效期間,被告自得為時效抗辯而拒 絕給付。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40,896元,及自7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3.5% 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詩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支付命令 500元
第一審裁判費 5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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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