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2755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訴訟代理人 張書豪
鄭宛庭
被 告 陳憬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
3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叁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叁佰伍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六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零叁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314元,及其中4 9,358元部分,自民國10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8.63%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300 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400元,延滯第三個月當 月計收違約金500元;嗣於103年1月14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 ,減縮不再請求上述違約金部分,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併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10月1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並與其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及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並約定 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逾期 未履行時須自應繳日起按週年利率8.63%計算至帳款清償日 止之循環信用利息,並依約定條款第22條喪失期限利益。詎 被告違約未按期繳足每期應繳最低金額,迄今共積欠50,314 元,及其中49,358元部分,自10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8.63%計算之利息,屢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費明
細、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債權金額計算明細表 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余欣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200元
合 計 1,2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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