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六七О號 G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三三八號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九一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為新營客運司機,平日工作即係駕駛營業大客車載運乘客,乃從事駕駛業 務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下午,駕駛新營客運之車牌號碼F T—八0七號營業大客車,沿台南縣學甲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 同日下午四時三十五分許,途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該路與民族路交岔限速三十 公里之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且車輛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 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朗、且係日間、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 何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 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仍貿然以三十公里之時速通過前述路口。適有謝連 益騎腳踏車,沿民族路,由北往南方向,亦行經該交岔路口,而欲左轉至建國東 路。未注意左右來車而貿然左轉,甲○○因煞避不及,致與謝連益所騎之腳踏車 ,在上開路口發生碰撞。謝連益遭撞擊後,隨即人車倒地,並遭該大客車後車輪 碾壓而過,因之造成腹部輾壓傷,合併骨盆骨折及內臟損傷出血。雖經送醫急救 ,延至同年月二十二日,仍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 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台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警員自首,並進而接受裁判。二、案經甲○○自首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固坦承有於右述時、地,與被害人謝連益 所騎之腳踏車發生碰撞,而被害人並因腹部輾壓傷,合併骨盆骨折及內臟損傷出 血之傷重死亡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辯稱:伊沒有追撞被害人,當時伊未超 速,是被害人騎腳踏車來撞伊的,且鑑定報告書是同情被害人之片面記載,有警 員可以證明,伊那時也沒有煞車痕,足見車速不快且大客車已過十字路口云云。二、惟查: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謝連益之父乙○○,於警訊時及偵審中指訴甚詳, 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致腹部碾壓傷,合併骨盆骨折及內臟損傷出血,且嗣經 送醫急救後,延至同年月二十二日,仍不治死亡等情,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 書、且有車禍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在卷可憑,顯見被
害人確係因與被告所駕駛之大客車發生碰撞倒地,並遭該大客車輾壓而過,造 成上開腹部輾壓傷等傷勢,終致傷重不治死亡。(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車輛行 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 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職業司機於右揭肇事地點,駕車行經設 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且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又依卷附之警局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 件案發當時,天候晴朗、且係日間、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 、視距良好,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被告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未 減速,小心通過,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以三十公里之時速通過該路口, (詳相驗卷第五頁反面被告所陳速度)致避煞不及,而與被害人謝連益所騎之 腳踏車發生碰撞,顯見被告之前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即台灣省台南區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結果,均同認被告駕駛大 客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並未注意車前狀況,為 肇事之因素,此有台灣省台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南鑑字 第八九0五五九號函及所附之鑑定意見書(見相驗卷第四十四頁),與財團法 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八九)成大研基見字第二四四 六號函及所附之鑑定意見書(鑑定結果詳見該鑑定意見書第十頁、原審卷第三 十四頁)各一份在卷可參,且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覆議結果,亦 認被告甲○○未減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亦有該覆議鑑定委 員會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府覆議字第八九一0二九號覆議意見書一紙在卷為 憑(相驗卷第五十七頁)。益證被告上述駕車肇事,確有過失無疑。被告所辯 其無過失云云,顯係畏罪避就卸責之詞,委不足採。(三)次查: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雖曾載明被告之大客車「輪胎煞痕為 二十七‧五公尺」,惟證人即當日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學甲分局警員蔡伯典, 則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初我有問司機(指被告)為何沒有煞車, 司機說可能當初發生車禍是因害怕,至於地上痕跡可能是落土造成的痕跡,因 為煞車痕是長條拖痕,輪胎間隔痕跡不會那麼明顯,而本件輪胎形狀相當清楚 ,而且沒有拖痕,另外一般煞車痕都是兩邊的痕跡,本件只有左邊有輪胎痕, 所以應不是煞車痕,當時我是寫煞痕,但應不是煞車痕,我問司機他說他有踩 煞車,但沒有踩死,是讓它自然停止::」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七頁、第五 十八頁、原審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審判筆錄參照),另經詳細比對車禍現場照片 (見相驗卷宗第八、九、十頁)上之輪胎痕跡,可知現場僅有該大客車右後輪 輪胎之輾壓痕跡,此外並無該車其他輪胎之胎痕,此與一般車輛煞車後,兩側 均會造成煞車胎痕之情形,即有出入,況該右後輪輾壓路面之痕跡,其胎印均 甚平整清晰,而無拖拉之情狀,又與一般之煞車痕跡大不相同。綜上所述以斷 ,該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之「煞痕」,顯非一般緊急煞車時所造成之煞車 痕跡。再證人即當日搭乘被告所駕駛之前述大客車之謝芬芬,亦於警訊時及原 審審理中屢次明確證稱:該大客車行經該路口時速度並不快等語(見相驗卷第
三十頁之警訊筆錄及原審卷第十六頁、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訊問筆錄),顯見 被告所辯:其經過該交岔路口時,伊車速不快僅有時速三十公里等情,尚堪採 信。因此,本件覆議結果認被告嚴重超速行駛,為肇事原因等情,則與事實有 所出入,另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以該「煞痕」為煞車痕所推斷之被 告肇事當時之時速,約四十二‧二至五十三‧四公里間之部分,亦非妥適,故 該相關部分之鑑定結果,尚難採為不利被告事實認定之依據。然如前述,被告 當時縱以其所稱之時速三十公里之速度,通過該交岔路口,則因被告駕車行駛 之路段,最高速限本為時速三十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顯見 其駕車行經該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並未減速,而以該最高速限行 駛,因之其未減速接近該路口,應無疑義。被告所辯:其已減速通過該路口, 而無任何過失云云,則亦非實在,尚難採信。又依檢察官上開相驗所見,被害 人謝連益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腹部輾壓傷,合併骨盆骨折及內臟損傷出血, 以致傷重死亡,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洵堪認定。三、被告為新營客運之司機,平日工作即係從事駕駛職業大客車以載運乘客,乃從事 駕駛業務之人,其駕駛營業大客車,過失撞及被害人謝連益,並致被害人死亡,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 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台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警 員蔡伯典自首,此有前述證人蔡伯典警員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可資佐證(見原審 卷第五十七頁、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審判筆錄參照),被告於自首後接受裁判應依 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害人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雖與有過失, 為肇事之主因(詳鑑定及覆議意見),但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本身本即 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且肇事後,被告之公司雖已洽由保險公司給付強制保險金 ,但被告事後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堅認其並無過失,並陳稱上述鑑定 及覆議意見係聽信被害人家屬之片面記載,態度尚非良好,原判決竟予宣告緩刑 ,即有不當,檢察官以被告量刑失當,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被告雖於本院否認 過失,指摘原判決不當,雖不足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 銷改判。爰併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所生之損害,及被害人 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規定即依新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楊 省 三
法官 莊 俊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易 慧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