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養費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2年度,2170號
TPEV,102,北小,2170,20140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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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小字第2170號
原   告 康盛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惠晶
訴訟代理人 陳錦一
被   告 萬世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玄
上列原告與被告萬世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養費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 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 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 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 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以「萬世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 雖原告有提出被告之統一編號,但此統一編號經本院依職權 查核後,並非被告萬世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難以確定「萬 世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原告之起 訴未具體特定當事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經本院於民 國102年9月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 定業於同年11月25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三、惟原告迄未補正,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是原 告之起訴顯未具體特定當事人,無法確定被告當事人能力之 有無,揆諸上開法條,本件原告起訴程式即有欠缺,於法不 合,爰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余欣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臺北市○○區○○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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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世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盛機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