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2年度,2058號
TPEV,102,北小,2058,20140103,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2058號
原   告 約有防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約有 
訴訟代理人 陳志宗 
被   告 祥昌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明國 
證   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12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0 年4 月間,販售馥鴻廠牌監視錄影 機(型號HA-8160,下稱系爭監視器)予原告。原告之客戶 使用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1 樓天康藥局,詎系爭監 視器於100 年12月20日至101 年1 月10日左右期間即故障無 法正常使用,而監視器保證書印有被告擔保保固2 年字樣, 為免口說無憑,原告於101 年8 月保固期間寄出存證信函通 知被告應履行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並限被告應於收受存證信 函3 日內,恢復正常監視功能,如仍置之不理,原告將自行 聘請其他監視器廠商人員前往原告客戶現場排除故障更換良 品,產生處理故障之相關損害費用將向被告請求不履行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之損害賠償。惟經原告迭電話催促,被告卻仍 置之不理,為此,依民法物之瑕疵擔保並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 下同)30,34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
⒈被告所稱原告同時購買2 套、分裝2 處,總價32,000元;其 中裝在天康藥局價格為14,500元部分,無意見。 ⒉系爭監視器故障係由證人通知原告,並扣押其防盜設備款項 。原告乃另尋其他監視器廠商至證人現場直接安裝能正常運 作及錄影功能監視器錄影主機。因各家廠牌零件非通用,該 廠商未能了解系爭監視故障原因,當然不能代為拆解進行維 修,故僅將系爭監視擺放在新設主機旁。
㈢證據:提出製品保證書、文山溝子口郵局存證號碼000072存 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蔡 懷德。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以下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係位於臺北市光華商圈之零售廠商,銷售各式電子材料 約4 萬項、銷售客群廣泛,門市經營採開放式銷售,客戶購 買後有故障情形時,被告均請顧客寄回或送回公司,門市有 專人解說和維修服務。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柳約有於100 年 3 月20日至被告公司購買監視器材,報價單內容只有單項產 品費用,不含任何施工安裝等雜項費用。前此在臺灣板橋、 士林地方法院開庭時,原告法定代理人均稱係由外面人員施 工;就監視系統保固維修糾紛,業經臺灣板橋、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另本件被告所販售監視器材係 知名廠商馥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馥鴻公司)生產,該 廠國內外均有分公司及維修點,提供產品售後保固服務。原 告提出要求維修費,應提出維修廠商之維修紀錄及費用發票 ,以明修理內容係主機、鏡頭或線路架設問題。 ㈡原告求償33,400元及維修費,不合理。因新莊中正路客戶監 視系統僅只1 套,總價14,500元;另士林文林路監視系統, 原告已由102 年度北小字第1998號審理中,不應併入求償金 額。
㈢證據:提出門市照片、估價單、刑事陳報狀、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4200號刑事傳票、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27732 號不起訴處分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3822 號刑事傳票 及不起訴處分書、馥鴻公司及其產品簡介等件為證。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0 年4 月間,販售系爭監視器予原告;經 原告客戶使用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1 樓天康藥局。 惟系爭監視器於100 年12月20日至101 年1 月10日期間故障 無法正常使用,原告遂於101 年8 月保固期內寄發存證信函 通知被告履行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有製品保證書、文山溝子口郵局存證號碼000072存證信函及 收件回執等在卷足稽,堪信為實在。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販售之系爭監視器有瑕疵,被告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乙節,則經被告抗辯原告應舉證證明瑕疵係主機、鏡 頭或線路架設等語。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負 系爭監視器之物之瑕疵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就該監視器確有 瑕疵之情為舉證。
⒉查,原告雖聲請傳訊證人即天承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蔡懷



德,然其到庭僅證述:「因警方來查案件,向我們調錄影帶 ,才發現沒有畫面也不知壞了多久,裡面沒有資料..我請 原告儘快處理,印象中還在保固期間內..後來有修好。( 問:是新裝一套設備或拆換?)不清楚,我的立場只要有修 好就可以..(問:故障原因是否知悉主機或線路?)不知 道..我只是他的系統客戶..我只知道有維修。」(見 102 年12月17日筆錄)等語,實無法認定故障原因是否出於 被告販賣之系爭監視器。至原告另固提出監控網科技有限公 司開立之101 年12月11日統一發票為據,而核該統一發票記 載品名「監控設備、總計29400 元」,背面則印有「新北市 ○○區○○路000 號1 樓天康藥局監視主機更換工程」等字 。然依原告自承:系爭監視器故障係由證人通知原告,並扣 押其防盜設備款項。原告乃另尋其他監視器廠商至證人現場 直接安裝能正常運作及錄影功能監視器錄影主機;因各家廠 牌零件非通用,該廠商未能了解系爭監視故障原因,當然不 能代為拆解進行維修,故僅將系爭監視擺放在新設主機旁等 語,顯見該統一發票至多僅足證明原告於本件天康藥局現場 曾新設一監視主機,然仍無以認定係因系爭監視器之瑕疵所 致故障、或為其他之瑕疵。
⒊本院再審酌民事訴訟乃當事人進行原則,而本件業經本院於 102 年11月19日審理時諭知原告應提出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之 證據,而原告嗣於同月20日陳報狀內雖謂「法院如有必要送 交鑑定故障原因」云云,然實則僅聲請傳喚上述證人,而原 告就系爭監視鏡頭確有瑕疵所為舉證,均尚未能使本院就瑕 疵之情得有確信之心證,業如上述。是原告據而主張被告依 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應負損害賠償,即難憑採。四、綜上,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因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1/1頁


參考資料
天承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馥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約有防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祥昌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