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保險簡字,102年度,14號
TPEV,102,北保險簡,14,201401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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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保險簡字第14號
原   告 楊門環
訴訟代理人 陳鈺豐
被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陳建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 年7 月16日因車禍致左側脛骨、 腓骨粉碎性骨折、左踝骨折、左膝韌帶受損,經手術治療及 長期復健治療,仍有遺存顯著運動障礙。原告於102 年1 月 14日經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醫師診斷:左膝關節伸展-7 度,屈曲15度,活動範圍8 度,左踝關節背曲-15 度,蹠曲 40度,活動範圍25度,並開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依殘廢 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9-4-11項次,原告殘廢等級為8 等級, 被告應依投保金額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30%即30萬元 給付保險金,詎原告向被告申請團體傷害保險殘障給付,被 告竟以經復健即痊癒為由而拒賠。爰依團體傷害保險契約條 款第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殘廢保險金30萬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02 年2 月7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傷勢乃因關節韌帶受損所造成之活動角度 受限,為暫時且可恢復之傷害,對關節活動曲度不會造成永 久性傷害及影響,依團體傷害保險契約條款第7 條所附殘廢 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9-4-11項次,須「一下肢髖、膝及足踝 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傷害」始構成保險金 給付條件,原告所受傷害既不符合上開條件,被告自無給付 殘廢保險金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訴外人迅雷企業社於99年7 月21日以原告為被保險人向被告 投保團體傷害保險,保險期間自99年7 月21日至100 年7 月 21日止,原告於100 年7 月16日因車禍致左側脛骨、腓骨粉 碎性骨折、左踝骨折、左膝韌帶受損,嗣原告於102 年1 月 22日向被告提出理賠申請,經原告以102 年4 月1 日函表示 拒絕給付保險金;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9-4-11項次所列 殘廢等級第8 等級之殘廢程度為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 ,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其給付比例為30%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泰安產物團體傷害保險(加倍 型)要保書暨被保險人名冊、保險單(卷第85-88 頁)、健 康傷害保險金申請書(卷第89頁)、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102 年4 月1 日函(卷第90頁)、101 年11月12日衛生 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卷第8 頁)、泰安產物團體傷害保 險(加倍型)保單條款(下稱系爭保單條款)附表一殘廢程 度與保險金給付表(卷第151 頁)在卷為憑,應堪信屬實。四、原告主張其所受前揭傷害屬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9-4-11 項次所列殘廢等級第8 等級,保險金給付比例應為投保金額 100 萬元之30%即30萬元云云,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所受前揭傷害,是否符合殘廢 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9-4-11項次所列殘廢程度?茲敘述如下 :
㈠按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5 條(意外傷害事故 ,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約定之意外傷害事 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 日以內致成附表所列殘 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殘廢保險金,其金額按該表所列 之給付比例計算。但超過180 日致成殘廢者,受益人若能證 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 此限,系爭保單條款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系爭保單條 款約定殘廢保險金之請求,其殘廢程度須達殘廢程度與保險 金給付表所列狀態,且確定殘廢日期應於發生傷害之日起 180 日以內,被保險人始得請求給付殘廢保險金,倘確定殘 廢日期於發生傷害之日起超過180 日,則須證明該殘廢與該 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始得請求給付殘廢保險金。而 殘廢程度達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 存顯著運動障害者,始屬殘廢等級第8 等級,亦經系爭保單 條款附表一項次9-4-11規定甚明。
㈡原告主張其左膝關節伸展-7度,屈曲15度,活動範圍8 度, 左踝關節背曲-15 度,蹠曲40度,活動範圍25度,應屬永久 失能,固提出102 年1 月14日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 證明書(卷第9 頁)、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卷第10-11 頁 )為據。上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第12頁最末診斷永久失能 日期欄位雖經手寫填載日期102 年1 月14日及有醫師吳致良 蓋章之情,惟該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第1 頁診斷失能之傷病 名稱欄位係手寫記載:病人(即原告)在本院門診接受物理 治療,左膝及踝仍有顯著運動功能障礙等語,並未明確記載 原告前揭傷害係「永久遺存」之運動障害,則原告前揭傷害 是否確屬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即有未明。復參以原告於 101 年11月12日就診之醫師囑言係記載:目前左下肢膝踝活



動不良,目前有遺存顯著運動障害等語,有101 年11月12日 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卷第8 頁)為憑,堪認原告之 前揭傷害並未經診斷屬「永久遺存」之運動障害,自難僅因 上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上既定格式有診斷永久失能日期之 欄位,遽認原告傷害確屬「永久遺存」之運動障害,是原告 舉證顯有不足,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原告於100 年7 月16日車禍造成左側脛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及 外側踝骨折(即遠端腓骨),術後脛骨以骨釘固定,依原告 提供手術前後之X 光片及手術後之核磁共振影片,均無法發 現膝關節內或足踝關節內有明顯骨折或足以產生關節障礙之 病變存在,是原告雖有小腿骨折發生,但關節本身並無明顯 傷害因素存在,且手術固定結果良好,亦無癒合不良或感染 問題發生,不具產生足以明顯影響脛骨上下兩端關節活動之 理由,依醫學常理或臨床經驗,脛骨中段骨折之傷害結果, 完全不致於產生膝關節或踝關節顯著障礙等情,有財團法人 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評議書(卷第93-96 頁)在卷可參,堪認 原告所受傷害應非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 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之情形,核與系爭保單條款殘廢程度 與保險金給付表9-4-11項次所列殘廢程度不符,是被告抗辯 原告所受傷害為暫時且可恢復之傷害,洵屬有據。而原告所 提102 年1 月14日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亦為 上開評議書作成評議決定參考資料之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卷第149 頁背面),原告僅空言該單位是新成立的,不夠 專業云云,並未具體陳明上開評議書理由究有何判斷違誤, 自難認其主張為有理由。
㈣本件原告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100 年7 月16日,業據原告 於民事訴訟起訴狀陳明在卷(卷第1 頁),並有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卷第7 頁)為憑,然 原告所提上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出具日期為102 年1 月14 日,有該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卷第10-11 頁)為據,縱認 該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得為原告所受傷害為永久失能之依據 ,惟其確定殘廢日期為102 年1 月14日,距離原告發生傷害 之日100 年7 月16日,顯已逾180 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 經確定殘廢與意外傷害事故間具因果關係,則揆諸系爭保單 條款第7 條第1 項之約定,亦難認原告請求給付殘廢保險金 為有理由。
五、綜上,原告主張其前揭傷害屬於殘廢等級第8 等級,被告應 給付殘廢保險金云云,尚非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3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論,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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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