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上易字,90年度,941號
TNHM,90,交上易,941,2001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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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九四一號   C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O五號中華民
國九十年五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
一四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ZVO—0九八 號輕型機車,沿台南市○○○○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三時許, 途經同市○○○○街四十三號前時,應注意騎輕型機器腳踏車,在市區道路時速 不得超過三十公里,並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夜間晴天、有照明、直路、柏油路面、無障礙物 ,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貿然以時速四十公里之 速度超速行駛,以致撞及正欲穿越馬路,而疏未注意左右來車之行人黃逸珊(八 十七年十月九日生),使黃逸珊受有左肱骨骨折、頭部及兩側下肢多處擦傷等傷 害。
二、案經黃逸珊之母乙○○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母乙○○於警 訊及原審法院院審理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而被害人黃逸珊因本件車禍,以致受 有如事實欄所載等傷害,復有郭綜合醫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診字第00三八0 六號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參。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輕型機 器腳踏車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係考有駕照,有駕駛經驗之人,理應注 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而依當時情形,夜間晴天、有照明、直路、柏油路面、無 障礙物,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以時速四十公里 之速度超速行駛,致撞及穿越馬路之被害人黃逸珊,是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 失。且查,被害人黃逸珊係因此次車禍,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之過 失駕車行為,與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故 被告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原 審認被告之罪證明確,應予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生 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過失程度、被害人黃逸珊所 受傷勢、被害人穿越馬路疏未注意左右來車,亦係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及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五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 標準。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俱無不合。被告上訴空言指摘原判決量 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內 前科表可查,為偶發過失犯,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附卷足憑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文 肅
法官 黃 三 哲
法官 王 浦 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蔡 振 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一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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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