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7號
103年1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周瑜芬
訴訟代理人 林玫卿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阮清華
訴訟代理人 張本德
上列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0年3月
31日臺財訴字第100000840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前經
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90號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
院102年度判字第403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本審及更審前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機關名稱原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於民國 102年1月1日起更名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表人於起訴時 為鄭義和,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乙○○,已據其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見本院訴更一卷第58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與其子女何重德、何威德及何祁瑩等4人允諾各以其個 人名義捐贈3,000萬元、1,200萬元、1,200萬元、400萬元予 財團法人私立東海大學(下稱東海大學),繼由原告單獨於 93年7月30日開立面額新臺幣(下同)58,000,000元、付款 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下稱臺銀臺中分公司 )、發票日94年1月5日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一紙交予東 海大學持以兌現,再由東海大海分別以彼等名義及其捐贈數 額出具捐贈證明予原告與何重德、何威德及何祁瑩。經被告 初查認定原告開立上開面額之系爭支票予東海大學,其中屬 於子女之捐贈金額部分計28,000,000元,符合遺產及贈與稅 法第5條第2款規定「應以贈與論」之情形,核定其贈與額28 ,000,000元,併計同年度前次贈與122,282,057元,94年度 贈與總額共為150,282,057元,應納贈與稅額14,000,000元 。原告就關於此次贈與額及據以核定之稅額部分不服,申請 復查及提起訴願,均經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雖本院 前以100年度訴字第190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撤銷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但經被告提起上訴,為最高行
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403號判決予以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 理。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及其子女何重德、何威德、何祈瑩等人之被繼承人何森 庭生前即應允東海大學校長王亢沛贊助該校興建科技大樓, 何森庭於89年12月14日死亡後,全體繼承人本於其遺願,在 翌年90年9月13日申報遺產稅時,即表明以遺產中之上市公 司股票捐贈予東海大學作為興建科技大樓之經費,並列為「 不列入遺產總額的財產」項目。所列之遺產贈與股票,以遺 產申報價值時點即89年12月14日之股票收盤價計算共206,76 1,500元,如以全體繼承人90年8月29日致函東海大學申請捐 贈當日之收盤價計算合計154,668,500元,而依東海大學翌 日函覆日之收盤價計算係158,417,500元。惟東海大學新建 之科技大樓已於90年11月2日落成,並命名為大智慧科技大 樓,而被告對何森庭89年度遺產稅申報事件迄92年中旬仍未 核課,因原告及全體繼承人於97年7月中旬獲悉時任東海大 學校長王亢沛將於當月31日卸任,因恐捐贈未能於其任內兌 現,有損其績效,乃於92年7月間撤銷對東海大學遺產捐贈 ,代以繼承人個人現金贈與,先於92年度提出80,000,000元 、繼於93年度提出22,000,000元及面額58,000,000元之系爭 支票(93年7月30日交付),合計160,000,000元。被繼承人 何森庭之遺產稅至95年初核發完稅證明完竣,原告之子女於 95年年初起陸續辦理繼承遺產,始有返還系爭原告代墊東海 大學捐款之能力。經原告與其他繼承人結算後,次子何重德 、參子何威德及長女何祈瑩仍願承續其父之遺願,清償是項 代墊款,而於95年5月4日、5月26日與原告完成借貸契約書 面之訂立及法院公證處之認證(原告子女或居於美國、英國 ,必須其返國始能完成借貸契約之法院公證處認證手續)。 而長子何冠德因償還捐贈款有困難,原告乃於95年5月22日 請東海大學將原以何冠德名義及其捐贈額12,000,000元部分 之捐贈證明更改為原告本人名義。
㈡原告於93年7月30日東海大學前任校長卸職前確有將子女捐 贈予東海大學之28,000,000元部分,合併原告自己之捐贈額 開立系爭支票交予東海大學於94年1月5日兌現。惟原告係代 子女墊付捐贈款項,已與何重德、何威德、何祈瑩間簽訂消 費借貸契約書,檢同東海大學出具之捐贈證明為附件,在本 件調查基準日即95年9月15日之前即已分別於同年5月4日及5 月26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公證處辦竣認 證程序。雙方已於該消費借貸契約書約定原告子女名義捐贈 予東海大學之款項,係原告代墊,原告子女應予以返還之意
旨。足證原告子女就代墊之系爭票款負有返還義務,自屬借 貸款,無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2款規定之適用。 ㈢原告子女95年5月底申報94年度所得稅之所得總數93.5%以上 係繼承自何森庭遺產,而於95年1月、5月、6月始收取、更 名之現金股利及股票股利者。而依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覆函內容可知原告子女因 繼承所取得之90至94年度股利所得(股票股利及現金股利) ,均在95年1月以後才實際取得。被告提出之原告子女之93 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大額、大部分所得均屬95年 1月以後以被繼承人何森庭遺產稅完稅證明始取得之各該年 度之所得,並非93年度當時即可動用之現金。原告子女於95 年1月19日取得何森庭遺產所衍生之90至94年度臺灣塑膠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現金股利各約50,600,000元之支票,於同年 4月中即各將其中50,000,000元之現金返還原告,以清償原 告自90年以來代墊應由全體繼承人負擔之被繼承人89年度所 得稅、遺產稅分擔數額。且原告子女95年度領取90至94年各 年度之股利(含現金及股票)計有40%數額應繳納所得稅。 是被告認為原告子女95年度取得繼承股利等等,即可快速清 償系爭東海大學贈與款,無庸原告代墊、無須向原告借貸乙 節,明顯與社會生活、生存之真實狀況有違。況原告何忍要 求原告子女即刻出售繼承所得之上市及未上市之股票財產以 作為支付東海大學之社會公益捐贈款?原告子女以實際取得 之繼承或繼承衍生之現金所得扣除應納稅捐(遺產稅及所得 稅)後,再陸續清償是項東海大學捐贈款之分擔額、代墊款 並無不可,被告所辯與社會人情及家庭倫理相違,且與政府 及社會多年來獎勵公益捐贈之政策悖離。是原告子女於93、 94年度當時並無足夠之現金可用以支付上開捐贈款,由原告 貸與並代墊,並無不可亦無違法。
㈣茲就原告之3名子女於95年度5月間實際上無法且不可能償還 原告上開代墊款之情形,茲說明如下:
⒈次子何重德部分:⑴95年4月24日支付原告50,000,000元 。⑵95年5月21日至95年8月18日繳納90至94年度綜合所得 稅計25,501,825元。⑶95年4月24日、95年9月5日、95年1 1月6日返還原告另筆借款(亦遭被告認定係贈與款,但實 係借款)計28,000,000元。(合計95年度大額支出已達13 5,001,825元)⑷96年5月29日返還原告同上另筆借款計17 ,100,000元。⑸96年5月31日繳納95年度綜合所得稅。⑹ 故原告次子何重德於96年6月11日始清償原告系爭代墊款1 2,000,000元
⒉參子何威德部分:⑴95年4月24日支付原告50,000,000元
。⑵95年5月26日、5月30日繳納94年度綜所稅計9,991,05 3元。(以上大筆支出合計達59,991,053元)⑶故原告參 子何威德於95年9月12日籌得現金12,000,000元,將之全 數清償原告。
⒊長女何祈瑩部分:⑴95年4月24日支付原告50,000,000元 ⑵95年5月29日至95年8月18日繳納90至94年度綜所稅計24 ,228,353元。(合計95年度大額支出合計達74,228,353元 )⑶原告長女何祈瑩於現金較寬裕時之97年9月11日清償 系爭代墊款4,000,000元予原告,原告亦欣然接受。 ㈤父母與子女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並非法所禁止,原告為其 子女代墊捐贈款,自得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成立借貸契 約。又消費借貸契約與贈與契約之差異在於有償與否,二者 係以有否約定負返還之法律義務為最大區別。若單有原告之 支出,而子女無返還義務者,原告之財產為減項者,係贈與 之契約關係。而有原告之支出,也有子女應返還義務之約定 者,原告因此項支出而有債權之增加,其財產並無增減,即 係借貸契約關係。本件原告支付予東海大學之捐贈款其中之 28,000,000元,既已約明子女應予償還,自無從否定其具借 貸契約之效力。何況已經向士林地院公證處依公證法辦竣認 證,足使原告獲得其子女履行返還義務之法律保障。被告若 認系爭借貸契約係原告與子女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者,依 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316號判例、48年臺上字第29號判例 要旨暨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等規定, 即應負舉證責任,其未能舉證即否定業據法院公證處依公證 法完成認證之借貸契約效力,應無足取。
㈥退言之,縱認系爭票款中之28,000,000元係原告對子女之贈 與,惟已經原告子女立據承諾返還,分別於95年5月4日、5 月26日經士林地院公證處依公證法認證完竣,且逐次清償, 且何威德更於95年9月12日即返還,該等事實均發生在被告 調查基準日即95年9月15日之前,依財政部72年3月1日臺財 稅第31299號及67年8月11日臺財稅第35419號函釋:「父母 對子女贈與於查獲前轉回父母帳戶,應視為父母對子女贈與 之撤回,免予計入贈與總額」之意旨,上開函釋復經財政部 91年7月22日臺財稅字第910408476號函釋認為父母贈與成年 子女現金時仍可援用,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 2249號、95年度訴更一字第66號、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13 52號等判決採此見解。是上開款項之清償,即應視為贈與之 撤銷,並免予計入贈與總額。是被告所為本件贈與稅核課處 分,明顯違誤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即復查決定)。
四、被告答辯略謂:
㈠原告雖未現實交付所贈與系爭資金予其子女收受,惟其子女 仍得以間接占有方式取得其所有權,且其子女既已取用受贈 人出具之捐款收據以列報94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之 捐贈扣除額,即堪認有允受贈與之意思。原告雖提示已經士 林地院公證之借貸契約書,憑以主張系爭款項為消費借貸。 惟公證法旨在保障當事人間權義之履行,對第三人並無拘束 力或確認力可言,此觀之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356號 判決可明。姑不論上開公證行為及借貸契約書之簽訂,距開 立支票日(即93年7月30日)已逾1年9個月,核與一般經驗 法則不符,即使於開立支票日簽訂並公證,仍未能即證明契 約約定內容是否屬實,該等借貸契約書實難以採信。 ㈡原告主張其代子女墊付捐贈款乃由於子女尚未辦理遺產繼承 手續,無資力贈與東海大學,且俟陸續取得遺產後始有返還 系爭資金之經濟能力云云。惟原告之子女何重德、何威德及 何祁瑩94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均不含渠等之配偶、子女 )均遠高於系爭贈與金額,縱未繼承原告配偶何森庭之遺產 ,亦非無能力各負擔12,000,000元、12,000,000元及4,000, 000元之捐贈金額,原告主張顯不可採。且原告主張其子女 於95年之現金支出已使其子女無力於95年間或96年間償還原 告系爭資金乙節,亦與查對結果之實情不符,茲說明如下: ⒈何重德部分:⑴原告雖主張計有返還原告代墊何森庭89年 度所得稅及遺產稅50,000,000元、繳納何重德個人90至94 年度之綜合所得稅25,501,825元,及返還對原告之借貸28 ,000,000元,合計103,501,825元。惟原告在繳納何重德 個人90至94年度之綜合所得稅之前,何重德即先已取得繼 承自其父之遺產,經統計何重德91至95年度之綜合所得總 額高達194,730,636元,較所稱返還原告金額多(194,730 ,636-103,501,825=91,228,811元)。⑵況上開原告所 稱其次子何重德返還對原告之借貸28,000,000元,及96年 5月29日返還對原告之借貸17,100,000元,已經本院97年 度訴字第232號判決及最高行政98年度裁字第398號裁定, 認定係屬為掩飾原告於92至94年間對何重德贈與57,000,0 00元之彌縫之作,更不足以作為原告有支出事實之證明文 件。⑶是何重德迄95年8月18日止之現金高達119,228,811 元(91,228,811+28,000,000=119,228,811);迄96年5 月29日止之現金高達136,328,811元(91,228,811+28,00 0,000+17,100,000=136,328,811),並非無資力返還系 爭資金12,000,000元。
⒉何威德部分:其93及94年度綜合所得總額分別為38,241,8
71元及56,499,093元,合計已高達94,740,964元,減除其 所稱支出59,991,053元,尚餘34,749,911元,支付系爭金 額12,000,000元,猶剩22,749,911元,亦難認為無資力。 ⒊何祁瑩部分:其93及94年度綜合所得總額分別為30,820,3 25元及41,591,973元,合計72,412,298元,減去其所稱支 出74,228,353元,雖不足1,816,055元(72,412,298-74, 228,353=1,816,055),且因其91及92年度所得之申報資 料已銷燬,無從憑以計算其實際所得總額,惟由93年度何 重德、何威德所得均為3,800多萬元、何祁瑩約30,000,00 0元;94年度何重德、何威德分別約57,000,000元、56,00 0,000元,何祁瑩約41,000,000元;95年度何重德約67,00 0,000元,何祁瑩約59,000,000元。又91及92年度何重德 所得分別為12,801,862元及18,951,249元等所得資料合併 觀察,何祈瑩91及92年度所得合計應不少於千萬元,應足 以支付系爭金額4,000,000元,亦難認為無資力。況且, 即使不能推測何祈瑩91及92年度之所得額,其95年度所得 總額為59,349,026元,抵銷上開差額1,816,055元,尚餘5 7,532,971元。原告訴稱何祁瑩迄97年9月11日資金寬裕始 有償債能力云云,亦難認為真實。
⒋且原告子女除94年度外,其他年度均未列報捐贈列舉扣除 額。是其若真果無資力為系爭捐贈行為,衡情亦不致向原 告借款為捐贈行為,況依東海大學函復,可知該校並未要 求原告限期完成捐贈行為。
㈢原告雖稱系爭資金係其對子女之消費借貸且已還款,並提 示95年5月4日及26日訂立並經士林地院公證處認證之消費 借貸契約書3份及95、96年間相關匯款資料供核,惟上開公 證行為,距捐贈日期及開立支票日(即93年7月30日)已近 2年之久,核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況被告曾於96年9月26 日請原告子女提示或郵寄還款之證明文件,經原告子何威 德於96年10月4日函復並未向原告借款,至何重德及何祈瑩 則未回復被告。茍渠等間確有借貸事實,諒不致有上開回 復情形及未回復之結果。而原告就被告函詢其子女是否已 清償借款乙節,亦於96年9月7日覆稱其並無提出子女已清 償借款之證明的義務,實難認原告與子女間有借貸關係。 另原告曾於92年11月14日、93年9月9日及94年11月17日分 別匯款6,000,000元、5,000,000元及46,000,000元與其子 何重德,案經財政部賦稅署查獲,通報被告分別核定原告 各該年度贈與稅。原告循序提起行政爭訟,案經本院97年 度訴字第232號判決原告敗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 字第398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是系爭認證及還款時點均
在被告開始查核原告相關資金流程後,顯認原告係因前次 贈與案件被查獲後,慮及本件贈與稅負擔之所為。 ㈣原告子女是否有資力為現金捐贈,與原告是否贈與系爭現 金與子女,並代子女捐贈等額現金與東海大學,並不必然 存在因果關係,原告仍須有其他證據證明待證事實(最高 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131號判決意旨參照)。況依原告所 稱渠等原擬以被繼承人何森庭之遺產為捐贈,嗣改以現金 為捐贈,則其捐贈東海大學現金160,000,000元,若依繼承 遺產之應繼分分攤,原告應與4名子女各分攤五分之一,即 32,000,000元。惟實際上依原告主張,其竟獨自分攤132,0 00,000元,而次子、三子及長女合計僅分攤28,000,000元 。是即使原告所稱渠等曾擬以被繼承人之遺產捐贈等情屬 實,亦不足以證明其嗣後確實曾與子女合意借貸系爭資金 後再為捐贈行為。再者,原告92年及93年捐贈東海大學之8 0,000,000元及22,000,000元,均是以自己名義捐贈,果如 原告所稱係因原擬以被繼承人遺產為捐贈未果,始改捐贈 現金等情屬實,原告亦應向其子女要求負擔部分金額,而 非獨自負擔,益證其主張並非事實。
㈤本件原告93及94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分別申報 綜合所得總額119,699,562元及58,900,098元,依行為時私 立學校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捐贈限額為「不超過綜 合所得總額50%」規定據以計算原告各年度捐贈限額分別 為59,849,781元及29,450,049元。準此,如依原告主張, 其於93及94年度分別捐贈東海大學22,000,000元及58,000, 000元,則其93年度捐贈金額22,000,000元並未超過捐贈限 額59,849,781元,原告乃全額由自己列報為該年度之捐贈 扣除額。但94年度捐贈金額58,000,000元,遠超過捐贈限 額29,450,049元,原告為能充分利用捐贈扣除額之稅捐優 惠,乃將其中28,000,000元先贈與其子女,並代其子女捐 贈東海大學。而原告子女在原告於93年7月30日簽發支票時 ,或許並不知原告該等意圖,然由渠等於辦理94年度綜合 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分別列報各如系爭贈與金額之捐贈扣 除額等事實,可知渠等嗣後已就系爭贈與及捐贈之行為合 意,如此方可合理解釋原告獨自分攤132,000,000元,而次 子、參子及長女合計僅分攤28,000,000元,以及其子何威 德於96年10月4日函復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之情況等語。並 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被告初查認定原告於94年開立系爭支 票予東海大學持以兌現其本人及子女何重德、何威德及何祁 瑩之捐贈款,其代子女墊付之28,000,000元部分,非屬金錢
消費借貸契約,符合應課徵贈與稅要件之贈與額,併計入原 告該年度之其他贈與額,據以核定贈與總額計150,282,057 元,應納贈與稅額14,000,000元,認事用法有無違誤?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第1項規定:「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 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 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第4條第2項規定: 「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 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民法第761條第3項規定:「 讓與動產物權,如其動產由第三人占有時,讓與人得以對於 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於受讓人,以代交付。」 ㈡復按「除別有規定外,經廢棄原判決者,最高行政法院應將 該事件發回原高等行政法院或發交其他高等行政法院;前項 發回或發交判決,就高等行政法院應調查之事項,應詳予指 示;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 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為行政訴訟法第26 0條所明定。所謂法律上判斷係指依該個案事實應如何適用 法令而言,而法院適用法令除詮釋條文概念外,尚及於具體 事實是否涵攝於法律概念之內,故上開規定所指法律上判斷 固不及於最高行政法院廢棄判決關於應調查事項之指示,但 如其就個案事實應如何涵攝於法律構成要件,已具體表示法 律見解者,高等行政法院更審時,如未變更認定該法律構成 要件之事實者,即應受其法律見解拘束,並據為判決基礎( 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019號裁定意旨參照)。歸納本 件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403號判決廢棄理由所示之法 律上判斷如下:1.動產所有權之歸屬,原以占有為要件,此 項存款既係以存款人之名義存入,其物權為該存款人所有, 在未提領以前,不能指為他人所有,否則權利義務之主體無 從確定,物權陷於紊亂,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127號著 有判例可資參照;2.原告與其子女何重德、何威德及何祁瑩 等4人對東海大學之捐贈,縱認係緣起於何森庭全體繼承人 先前於申報遺產稅時,曾向東海大學表示遺產捐贈,但因二 者之捐贈人及其捐贈額不同,法律效果互殊,僅可認先前已 撤銷之遺產捐贈係其後現金捐贈之動機,難謂現金捐贈係遺 產捐贈之代替;3.依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51條第2項第1款規 定,個人對私立學校之捐贈款,申報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之列 舉扣除額,不得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五十。而原告與其 子女何重德、何威德及何祁瑩等4人於94年度對東海大學之 捐贈總額高達58,000,000元,經比較原告各年度捐贈金額及 捐贈人後,認定原告係為綜合所得稅捐贈扣除額之限額得充
分利用,乃分別以其子女名義進行捐贈之主張,即非全然無 據;4.私文書之認證係由公證人就其製作形式之真正予以簽 認,並不具證明其實質內容真正之法律效果。故縱使已經公 證人認證之私文書仍不得憑認該私文書所載述之內容為真實 ;5.綜合所得稅因係關於該年度之所得資料,故憑綜合所得 稅核定資料之所得額,其得判斷者應係當年度所得之基本概 況,即所表現者僅係當年度之所得狀況,而非該個人之整體 資力情形;加以依我國稅制,尚有多種所得並未納入個人綜 合所得稅課徵範圍,故個人是否無資力而有借貸必要,尚不 得僅以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顯現之所得數額為據;6.財政部 67年8月11日臺財稅第35419號函釋及72年3月1日臺財稅第31 299號函釋均針對受贈人為未成年子女之釋示,且均列為遺 產及贈與稅法令彙編關於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5款之令釋 ,核與本件係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所為之贈與稅課 徵及受贈人並非未成年子女之事實有別,予以援引自有誤解 ;且該2則函釋係財政部本於中央主管機關地位,就所查得 之整體事實,協助下級機關為不構成贈與之事實認定。本件 縱如原判決所認定,其借貸契約係訂立於調查基準日之前及 何威德有於調查基準日前之95年9月12日清償款項之情事; 然被告前曾主張就原告另與其子何重德間之資金往來是否涉 有贈與情事,曾於94年12月20日開始查核原告相關資金流程 ,即在上述消費借貸契約訂立日及原告所稱還款日之前,整 體觀察此等事實,即難謂與上述財政部函釋所示之情形相當 等見解,則本院更為審理,即應據為判決之基礎。 ㈢本件原告資為指摘上開被告贈與稅核課處分構成違法之理由 ,無非以:原告與其子女何重德、何威德及何祁瑩俱為已故 何森庭之繼承人,原告開立系爭支票用以支付以原告與子女 何重德、何威德及何祁瑩等4人名義對東海大學之現金捐贈 ,乃取代原於90年8月29日已向東海大海表示之何森庭遺產 捐贈;因原告交付系爭支票當時,其子女何重德等3人之資 力不足,故先向原告借貸支付其個人部分之捐贈款,有經士 林地院公證處完成認證之借貸契約書及還款收據可憑,原告 並無規避租稅之動機可言;況且該借貸契約書之訂定日期及 何威德返還上開借款之日期,均在本件被告95年9月15日調 查基準日之前,參照財政部72年3月1日臺財稅第31299號及 67年8月11日臺財稅第35419號函釋,應認定雙方已合意變更 原贈與契約為消費借貸關係等情詞,為其主要論據。惟: 1.按當事人一方以自己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給與他方,其法律 關係究係屬贈與契約,抑或消費借貸契約,應以當事人係 約定無償給付,或受領者應負返還義務為定,而當事人合
致之本意為何,則須綜觀契約成立當時之客觀情狀予以判 斷,不得徒以當事人之形式上舉措為依據。查本件原告所 指上開90年8月29日之遺產捐贈係何森庭之全體繼承人包 括原告與其子女何冠德、何重德、何威德及何祁瑩5人共 同以何森庭遺留之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220萬股( 下稱台塑股票)、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622萬股(下 稱永豐餘股票)、中華紙漿股份有限公司221萬股(下稱 中華紙漿股票)、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45萬股(下稱台 灣水泥股票)為其標的物捐贈予東海大學;而本件之系爭 捐贈則僅以原告與子女何重德、何威德及何祁瑩4人為捐 贈人名義,並非何森庭之全體繼承人,且係由原告開立系 爭支票交予東海大學持以向臺銀臺中分公司兌現原告在該 銀行之個人存款,而非以屬何森庭遺產之上開台塑股票、 永豐餘股票、中華紙漿股票及台灣水泥股票為其捐贈標的 物。甚者,各捐贈人之捐贈金額相差懸殊,並非按其應繼 分之比例為之,足見就何森庭之全體繼承人而言,系爭捐 贈係屬新成立之法律關係,非代替先前之遺產捐贈至明。 是以,原遺產捐贈既經何森庭之全體繼承人撤銷而失其效 力,而系爭現金捐贈與先前遺產捐贈之法律關係主體及客 體不同,所發生之法律效果亦迥異,自不能以遺產捐贈擬 論系爭捐贈之屬性及捐贈人之內部法律關係效果。 2.觀之原告94年度綜合所得稅之綜合所得總額58,900,098元 (見本院前審卷第255頁),依當時私立學校法第51條第2 項第1款規定,個人對私立學校之捐贈,於綜合所得稅之 扣除額列報,不得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五十,則原告 至多可列舉之扣除額為29,450,049元,原告開立面額5,80 0萬元之系爭支票捐贈予東海大學,原列自己名義之捐贈 額為1,800萬元,惟於94年度綜所稅申報期間即95年5月22 日,將原列名捐贈人之長子何冠德之捐贈1,200萬元變更 為自己名義,使其名義之捐贈額3,000萬元,與其當年度 可列舉扣除捐贈額29,450,049元幾相符合。而稽之卷內原 告之子女何重德、何威德及何祁瑩(由其配偶李孟傑為申 報人)等3人之94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復查 決定書及重核復查決定書(見原處分卷第97至113頁及本 院前審卷第71至77頁),該3位子女申報戶之綜合所得淨 額均已逾最高稅率40%之課稅級距甚多,則將餘額2,800萬 元分配於其他可享用該項目扣除額之子女,以其等名義捐 贈,即充分利用其列舉扣除額,而使渠等實際上未支出捐 贈款,卻可享受該列舉扣除額減少應納稅額之稅法效果。 3.依卷附原告子女何重德、何威德及何祁瑩等3人之財產歸
戶資料(見本院前審卷第117頁至第125頁)、93年度綜所 稅申報資料(見本院前審卷第126頁至第130頁)、94年度 綜所稅申報資料(見原處分第97頁至第113頁及本院前審 卷第71頁至第77頁)、94年度所得明細資料(見本院前審 卷第115頁至第116頁),足見該3人之資產雄厚,其93年 度與94年度之年所得均高達3,000萬元至4,000萬元之間, 殊難認原告主張渠等當時無法處理繼承遺產,無資力支付 捐贈數額,故向原告借貸乙節,信實可採。又衡諸原告捐 贈之目的,若著眼於何森庭生前承諾贊助東海大學科技大 樓興建經費之捐贈遺願之實現,當以遺產為捐贈標的物, 尤能彰顯其意義;如係考量何森庭之遺願能在東海大學前 任校長王亢沛93年7月31日卸職前實現,以成就王亢沛任 內績效為出發點,更無考慮捐贈名義人之必要。況且,原 告既可以自己名義先後於92年9月15日、93年7月30日、95 年5月25日逐次捐贈80,000,000元、40,000,000元及12,00 0,000元(總金額132,000,000元),何苦強使無資力之子 女告貸捐贈,此觀之原告三子何威德接獲被告96年9月26 日中區國稅稽字第0000000000C號函詢有無於93年7月30 日向原告借款1200萬元一事,於96年10月4日函覆載稱: 本人並未於93年7月30日向母親甲○○女士借款,來函所 指本人捐贈東海大學1200萬元款項乙事,非發生於93年7 月30日,更非93年度所捐贈者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248 頁及249頁),益證原告於93年7月30日代其子女墊付捐贈 款項時,雙方並無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要無疑義。是原 告上開所述,明顯與事證情況相悖離,不能採信。 4.衡諸何森庭之全體繼承人若未撤銷先前所為之遺產捐贈, 依捐贈時之上開各公司股票價值約合206,761,500元,可 節省之遺產稅額為103,380,750元,支出之資產淨額103,3 80,750元,而改以現金160,000,000元之個人捐贈,可減 少繳納之個人綜合所得稅額為64,000,000元,支出之資產 淨額96,000,000元,兩者相較顯以後者較有利,其相差之 實質利益數額已有7,380,750元。再者,參酌股票與現金 所產生之未來效益,現金僅可依低利率獲取低額利息,而 低利率反刺激投資致股票市值起升,其撤銷原為之遺產捐 贈,保留捐贈標的物之上開何森庭遺產之股票,而逐年分 配現金股利,其獲利顯遠超過現金之利息數額。是原告主 張以系爭遺產捐贈股票改現金捐贈予東海大學,並無利可 圖,故無避稅之動機云云,亦非可採。
⒌另本件被告雖係於95年9月15日以中區國稅二字第0950047 683號函報財政部調取原告及其子女在銀行帳戶之存放款
資料(見本院前審卷第83頁),而原告與其子女在95年5 月4日及26日即辦竣消費性借貸契約書之認證程序,且何 威德於同年9月12日有移轉金錢予原告之事實,依其形式 似符合在調查基準日前即有變更原來契約關係之外觀。惟 財政部67年8月11日臺財稅第35419號函釋及72年3月1日臺 財稅第31299號函釋固分別載謂:「公司辦理增資時,父 母以未成年子女名義認股,在查獲前已自行轉回父母名義 者,可認為無贈與事實,免徵贈與稅。」及「父母以未成 年子女名義存款於金融機構,經稽徵機關查明應課徵贈與 稅者,如其存款係以定期存款方式存入時,其贈與總額之 計算,應按年度各筆存款累計總額扣除定期存款屆期續存 及轉存之餘額為準。又定期存款屆期有轉存其父母帳戶者 ,應視為父母對子女贈與之撤回,免予計入贈與總額。」 等意旨,然規避租稅行為之轉正,在單一稅務案件情形, 固應以稅捐稽徵機關實施查核之日期為其調查基準日,以 決定其行為最終之實質意義及效果,但如係屬牽涉多數稅 務案件,經整體觀察可認行為人係為防免避稅行為被查覺 ,始為彌縫動作者,無論其掩飾行為實施於何時,均不能 發生轉正之效果。本件被告指稱原告前於92年、93年及94 年間已涉有捐贈款項予其子何重德之情事,而經財政部賦 稅署於94年12月20日調查相關資金流向乙節,已經本院調 取本院97年度訴字第232號贈與稅事件全案卷證核閱無訛 ,顯認本件係原告自92年以來所為諸多避稅行為之一部分 ,因其知悉涉及捐贈其子何重德部分已被調查後,乃密集 實施多項掩飾舉措,則本件原告關於簽訂及認證上開消費 借貸契約及受領子女還款之動作,乃屬有意之彌縫作為, 核諸上開說明及參照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就本件所為廢棄判 決之理由意旨,並無上開2則財政部函釋之適用,自不具 轉正之效果。
6.揆諸上開事證情況,堪認被告認定原告代其子女何重德、 何威德及何祁瑩等3人所墊付之捐贈款,已經各該子女持用 捐贈證明憑以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之捐贈扣除額,而原告 與其子女於捐贈時既無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自屬於贈與 ,乃核定原告之贈與額28,000,000元,併計94年度前次贈 與額122,282,057元,同年度贈與總額共為150,282,057元 ,應納贈與稅額14,000,000元,自屬適法有據。七、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被告上開贈與稅 核課處分及復查決定,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 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均
核與本件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蔡 紹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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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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