會議紀錄備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2年度,452號
TCBA,102,訴,452,2014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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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52號
103年1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蘭順
被 告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劉政鴻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會議紀錄備查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
2年9月16日台內密源訴字第10202964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苗栗縣造橋鄉慈聖宮(下稱慈聖宮)係被告登記 有案之寺廟,原告為該宮信徒。慈聖宮於民國102年4月14日 召開102年度信徒大會,會議中並審議、追認、通過該宮管 理組織章程修訂案,經苗栗縣造橋鄉公所以102年5月10日造 鄉民字第1020004407號函送慈聖宮102年度信徒大會會議紀 錄、收支年報表公告照片、信徒異動報告表、信徒名冊、修 訂後管理組織章程及修訂前管理組織章程、章程修訂對照表 及切結書於被告,被告以102年5月15日府民宗字第10200930 81號函復該鄉公所同意備查慈聖宮102年度信徒大會會議紀 錄。原告不服,分別於102年5月31日及同年6月11日向被告 陳情撤銷上開同意備查,被告以102年6月26日府民宗字第10 20126827號函復未便同意,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遞經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102年5月15日府 民宗字第1020093081號函復苗栗縣造橋鄉公所同意備查慈聖 宮102年度信徒大會會議紀錄其中修訂管理組織章程之部分) 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訴稱略以:
㈠系爭信徒大會違背議事規範,故意未將原告會前依法提出之 異議列入議程討論,並違法通過刪除受刑事處分判決確定褫 奪公權宣告者,應註銷慈聖宮信徒資格之章程規定,原處分 仍予備查該會議紀錄,自有不法:
1.寺廟依監督寺廟條例及寺廟登記規則辦理寺廟登記後,按



內政部函示意旨,依宗教事務自治原則允許寺廟依據管理 章程規定,自行決定其組織型態。而監督寺廟條例自18年 公布沿襲迄今,條文僅13條,但內政部為解決全國寺廟問 題,均曾引用民法第25條(寺廟財產)、人民團體法第28 條(信徒代表)、公職人員選舉(信徒任期)會議規範有 關規定等。故慈聖宮管理組織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47 條規定,本章程有未盡事宜悉依政府有關法令辦理,則參 照人民團體法第8條第1款規定,受刑事處分判決確定褫奪 公權宣告者,應解除慈聖宮法定信徒資格,自於法有據, 慈聖宮主事於102年4月14日修訂系爭章程第10條第3款,無 說明具體理由予以刪除,應屬非法;原告於同月8日即將不 宜刪除系爭章程第10條第3款(受刑事處分判決確定褫奪公 權之宣告者,註銷信徒資格)之意見,送交慈聖宮,同時 副知被告,詎慈聖宮主事故意未排入系爭102年度信徒大會 議程討論,亦屬違法。
2.又內政部84年1月28日台(84)內民字第8475776號函(下 稱內政部84年1月28日函)示意旨,就寺廟信徒資格認定與 取消信徒資格有所認定,其中就取消信徒資格之原因,如 章程另規定者,從其規定;如有異議時,由利害關係人循 司法途徑處理。從而,系爭慈聖宮102年度信徒大會決議刪 除系爭章程第10條第3款,牴觸原章程第35條「會議所作決 議事項,不得牴觸政府現行有關法令」之規定,依內政部 上開函示意旨,原告於102年4月8日即系爭102年度信徒大 會會議前依法提異議,詎信徒大會故意違背議事規範未列 議程討論,被告明知違法仍以原處分同意備查系爭會議紀 錄,均有不法,被告應依內政部上開函示意旨,裁示循司 法途徑處理。
3.原告76年奉慈聖宮主神媽祖指示,協助籌備建廟事宜,解 決眾信徒40年難以取得廟地之困境,並於82年4月19日第1 次信徒大會制定管理組織章程第47條:「本章程如有未盡 事宜悉依政府有關法令辦理」,當時研議章程條文草案即 採納人民團體法第8條第1款規定,作為納入慈聖宮信徒名 冊除名原因之一,以維廟務永續管理考量。又內政部84年1 月28日函係本件於訴願駁回後,慈聖宮主神媽祖顯靈提示 ,作為本案行政訴訟有力證據,經內政部102年10月14日台 內民字第1020322030號函核發,函文說明加註:「查本案 係台端主張基於提起行政訴訟所需,爰旨揭函文謹提供參 考」等語,亦即內政部84年1月28日函並無廢除或停用;反 觀被告所依據之內政部102年5月22日台內民字第102019852 9號函,業經同部以102年10月3日台內民字第1020320109號



函說明㈣通令停止適用,被告竟作為慈聖宮主事非法修訂 章程合於上開已停止適用函文之抗辯,足證其對主管寺廟 業務不熟稔。
㈡訴願決定濫用多數決:
訴願決定略以:「……慈聖宮102年4月14日召開信徒大會應 出席人數161人、出席人數92人,已達章程所訂過半數人員出 席,該章程修訂案亦經當日出席信徒過半數同意之決議通過 ……」等語,慈聖宮於92年召開信徒大會,當時主委卜運昌 似欺騙信徒決議1,800萬擴建工程,原告認依法依理不宜浪費 1,800萬香油錢執行,將相關情事告知頭份名建築師鍾年誼先 生隨即將設計圖撤回,該主事之目的與民間傳聞有施工才有 回扣可拿不無關連。準此,訴願決定認定慈聖宮系爭章程修 訂經102年度信徒大會多數決通過,實有濫用多數決之弊。 ㈢原處分准予備查系爭會議紀錄,係瀆職查核不實: 1.訴願決定略以:「……原處分機關本於職權審核章程修正 結果,認為並無窒礙難行,違背法令、公共秩序或善良風 俗等情事,予以同意備查,並無違誤,訴願人所述尚非可 採……」等語。惟慈聖宮系爭102年度信徒大會修訂章程與 同年4月28日第6屆選舉(於102年3月26日公告)係同時由 第5屆常務監查兼慈聖宮訴訟代理人陳富來主持,其早已預 謀將原章程第22條常務管理委員應憑筊選任,於信徒大會 修訂章程及第6屆選舉公告同步擅自改為票選且通過,苗栗 縣政府曾以102年5月14日府民宗字第1020093080號函略以 :「……常務管理委員選舉及五、主任委員選舉應屬無效 ,請轉知該宮儘速依管理組織章程規定重新選任常務管理 委員及選舉主任委員以符規定」等語,足認系爭章程修訂 明顯不法;原告亦早於同年5月31日舉證請求撤銷該修訂章 程,以維慈聖宮之權利,該涉不法取得主任委員鍾增坤不 服提起訴願,苗栗縣政府以102年6月14日府民宗字第10201 18306號函送答辯書迄今,仍未作成訴願決定,已逾訴願法 3個月應作訴願決定之規定,原告乃復於同年10月10日舉證 陳富來違法事由,送請內政部訴願委員會參辦。 2.又該涉不法取得主任委員鍾增坤因有鄉長、國民黨高級主 管之行政經驗,藐視苗栗縣政府前開函文,於102年7月7日 違背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7227號號判例意旨,於慈聖宮 辦公室門口非法公告接任慈聖宮第6屆主任委員啟示,涉嫌 偽造私文書,惟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 以102年9月30日102年度偵字第5032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 於同年10月23日聲請再議在案。而依據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下稱苗栗地院)99年4月28日99年度選字第4號苗栗縣造



橋鄉長當選人當選無效民事判決內容,該案被告於苗栗地 檢署偵查中供稱:「……我承認賄選,鍾增坤、我……我 先生李海南決定賄選」等語,據此,可合理推定鍾增坤對 賄選有相當經驗,涉嫌應用於慈聖宮第6屆主任委員選舉搶 奪大位,但因主神媽祖阻止核備章程日期,始未得逞,但 因本次選舉為其擾亂,迄今仍未選出主任委員,已嚴重影 響廟務之推動。再者,依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 101年度上聲議字第1750號處分書記載聲請人陳富來聲請再 議意旨略以:「……慈聖宮……常務監查(陳富來擔任) 非屬業務執行單位更無獨立主持會議或裁決之權限,僅有 對執行結果事後監查職務」等語,及其擔任慈聖宮102年第 6屆主任委員選舉主持人觀之,可見其言行不一,合理規定 該第6屆主任委員選舉早與特定人士預謀設計改變選舉方式 。另被告未詳查慈聖宮102年度信徒大會違背議事規範,未 將原告102年4月8日郵寄請求將系爭章程第10條及第35條規 定列入討論之提案列入議程討論等情。況系爭切結書以102 年4月14日修訂章程,如有不實或不法情事發生,無條件接 受原處分機關撤銷等語,被告卻無審酌。故原處分同意備 查系爭會議紀錄,係中央、地方主管機關瀆職查核不實。 ㈣被告就慈聖宮選舉常務管理委員方式,前後認定矛盾: 依被告102年11月27日答辯狀略以慈聖宮102年4月28日召開之 第6屆管理委員會選任常務管理委員案,仍需依原章程規定由 憑筊方式選任等語;詎其後被告以103年1月10日府民宗字第 103008446號通知慈聖宮應依102年4月14日新修訂章程,於1 個月內辦理補選等語,前後矛盾。
㈤末按原告所提之證據,可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認為競筊雖非 現代民主法治,但參選者均出自共同宗教信仰,擲筊競選亦 不失為一種選舉方式,而認定三鳳宮競筊選舉有效。因慈聖 宮有心人士設計把持信徒大會共謀非法修訂章程,僅有沿用 98年4月12日系爭章程第22條「常務管理委員以憑筊選任」之 規定,始可防範其蠶食香油錢之計謀,維護慈聖宮廟產安全 。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按人民團體法第1條規定:「人民團體之組織與活動,於其他 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規定。」是以寺廟係受「監督寺 廟條例」規範,並依「寺廟登記規則」及「辦理寺廟登記須 知」辦理登記,並非依「人民團體法」規定許可設立之組織 ,且慈聖宮管理組織章程中並未明定有關適用「人民團體法 」之規定,亦未於決議中決定適用「人民團體法」,則本件 尚無「人民團體法」之適用或違背「人民團體法」規定之情



事。又內政部84年1月28日函所訂信徒資格之相關規定即「辦 理寺廟登記須知」,同部94年2月3日台內民字第0940068261 號令下達、102年9月10日台內民字第1020287824號令修正, 已另訂有信徒資格之得喪相關規定;慈聖宮於召開信徒大會 前,即以開會通知單通知該宮信徒有關刪除該宮章程第10條 第3款及相關修訂條文等情,其議事程序合於內政部102年5月 22日台內民字第1020198529號函所示,並未如原告所述,於 會前依法提出異議,信徒大會仍故意違背議事規範未列議程 討論之情事。另有關慈聖宮所附「切結書」係原負責人張德 貴就該宮本次辦理之新加入、除名、異動後信徒名冊所附之 佐證文件,非如原告所述為切結修訂章程如有不實或不法情 事,願無條件接本府撤銷行政處分之切結。
㈡次按寺廟信徒如遭褫奪公權,依刑法規定喪失為公務員及公 職候選人之資格,至於是否喪失為寺廟信徒之資格,未有相 關法令規定,應由寺廟依修訂前「辦理寺廟登記須知」第16 點第7款規定,於章程內明定,是以慈聖宮本次修訂將章程第 10條第3款規定:「本宮信徒應遵守章程及一切議決之義務, 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由本宮管理委員會議決,由信徒名 冊除名。……㈢受刑事處分判決確定褫奪公權之宣告者。」 予以刪除,並無牴觸該宮章程第35條規定之情事。 ㈢有關原告主張慈聖宮訴訟代理人陳富來,早已預謀將原章程 第22條常務管理委員應憑筊選任修訂為票選,被告以102年5 月14日府民宗字第1020093038號函請該宮應重新辦理常務管 理委員、主任委員之選舉部分。緣慈聖宮於102年4月14日召 開信徒大會修訂章程、同年4月28日召開第6屆管理委員會, 該宮4月14日信徒大會決議將原章程中,常務管理委員選任方 式由憑筊選任修訂為票選產生。又系爭章程第48條規定:「 本章程經信徒大會決議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修 改時亦同。」是以有關該宮102年4月14日信徒大會決議通過 之章程修訂案,需經被告備查後,該宮方得施行。惟該宮未 於102年4月28日召開第6屆管理委員會前,將系爭信徒大會決 議之章程修訂案報請公所轉送被告備查,是其4月28日召開之 第6屆管理委員會選任常務管理委員案,仍需依原章程規定由 憑筊方式選任,而非由該宮逕依新修訂之章程所示以票選產 生,被告乃以102年5月14日府民宗字第1020093080號函請造 橋鄉公所轉知該宮儘速依章程規定,重新選任常務管理委員 及主任委員。另本件未依本府備查章程選任之主任委員鍾增 坤已提起訴願,被告並以102年6月14日府民宗字第102011830 6號函送訴願答辯書供受理訴願機關審議,尚無原告主張瀆職 查核不實之情事。至原告所述訴願決定機關濫用多數決、中



央機關瀆職查核不實(受理訴願機關仍未作成訴願決定)、 鍾增坤涉偽造私文書部分,則分別依法由各主管機關辦理, 併予敘明。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主張系爭信徒大會違背議事規範, 故意未將原告會前依法提出之異議列入議程討論,並違法通 過刪除受刑事處分判決確定褫奪公權宣告者,應註銷慈聖宮 信徒資格之章程規定,原處分仍准予備查該次會議紀錄,而 有違法,是否有理由?
六、查本件原告訴願決定書所載訴願請求係不服被告102年5月15 日非法同意備查慈聖宮主事102年4月14日非法修訂管理組織 章程(即系爭章程),因影響慈聖宮權益甚大,訴願請求撤銷 等語(訴願卷47頁),並經本院對原告闡明其請求撤銷原處分 之範圍是否係指被告就慈聖宮102年度信徒大會會議紀錄准 予備查之行政處分,此為原告所肯認(本院卷146-147頁準備 程序筆錄)。另原告主張慈聖宮訴訟代理人陳富來(非本件訴 訟代理人),於102年4月14日召開之102年度信徒大會,將原 章程第22條常務管理委員應憑筊選任修訂為票選,並於102 年4月28日第6屆管理委員會,非法選任主任委員鍾增坤等節 ,此經被告以102年5月14日府民宗字第10200930380號函該 宮常務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選舉方式與系爭章程規定不符, 應屬無效,請該宮應依系爭章程規定,重新選任常務管理委 員(憑筊選任)及選舉主任委員(票選產生)以符規定(同卷43 頁),且被告未准予備查選任之主任委員鍾增坤已提起訴願 ,又慈聖宮102年4月14日召開102年度信徒大會,將系爭章 程中,常務管理委員選任方式由憑筊選任修訂為票選產生, 該修正案並未經被告備查而發生效力,是原告上開主張慈聖 宮102年4月14日違法修改系爭章程及102年4月28日選任常務 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部分,並非本件原處分之範圍,且由被 告處理後,經利害關係人鍾增坤另案提起行政救濟中,是原 告依行政訴訟法第166條規定,請求本院向造橋農會提供慈 聖宮第5屆主任委員張德貴於102年5月間將該宮印鑑非法變 更為鍾增坤相關文件,以證明該當事人當選該宮主委無效, 應重新依法選任等情,與本件無涉,自無必要。七、按內政部102年5月22日台內民字第1020198529號函略以:「 ……次按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3款第4目及第19條第3款第4目 規定,宗教輔導為直轄市、縣(市)自治事項,並參依辦理寺 廟登記須知第15點規定:『寺廟負責人於確定信徒名冊或執 事名冊後,應召開信徒大會或執事會訂定組織或管理章程。 寺廟負責人應檢附前項會議紀錄及組織或管理章程,報請鄉 (鎮、市、區)公所轉請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並於組織



或管理章程加蓋印信後發還寺廟。』爰嗣後寺廟章程如有修 正,亦應循相同程序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直轄市 、縣(市)政府本於職權審核章程修正結果,認為無窒礙難行 、違背法令、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等情事,應於組織或 管理章程加蓋印信後發還寺廟,寺廟始依備查後章程辦理各 項事務;如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核章程修正結果,認為有 窒礙難行、違背法令、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等情事,自 不應備查,未經備查之章程,亦不生效力。至旨揭寺廟修正 章程結果,是否有窒礙難行、違背法令、公共秩序或善良風 俗……等情事,仍請貴府本於職權自行認定。……」(同卷 106頁),是本件被告以102年5月15日府民宗字第1020093081 號函同意備查慈聖宮102年度信徒大會會議紀錄含有該廟寺 修訂管理組織章程(同卷74頁),係被告依地方制度法第18條 第3款第4目及第19條第3款第4目之規定,基於其為宗教輔導 之主管機關,依行為時辦理寺廟登記須知第15點之規定,對 於經苗栗縣造橋鄉公所函送系爭章程修訂後之條文,並未僅 單純形式審查該修訂章程之程序,而係予以實質審核其修訂 條文有無窒礙難行、違背法令、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等情事 後,方同意備查,該備查自屬被告依職權所為對外發生法律 效果之行政處分,又原告為慈聖宮信徒,對於被告該處分具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訴願法第18條規定之利害關係人,其 不服被告該處分,自得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合先敘明。八、原告主張系爭章程第47條規定,本章程有未盡事宜悉依政府 有關法令辦理,參照人民團體法第8條第1款規定,受刑事處 分判決確定褫奪公權宣告者,應解除慈聖宮法定信徒資格, 慈聖宮於102年4月14日修訂系爭章程第10條第3款,未說明 具體理由予以刪除,應屬非法;又依內政部84年1月28日函 示意旨,就寺廟信徒資格認定與取消信徒資格有所認定,其 中就取消信徒資格之原因,如章程另規定者,從其規定,如 有異議時,由利害關係人循司法途徑處理。系爭章程第10條 第3款刪除,亦牴觸原章程35條「會議所作決議事項,不得 牴觸政府現行有關法令」之規定,原告於102年4月8日即102 年度信徒大會會議前依法提出異議,信徒大會違背議事規範 未列議程討論,被告以原處分同意備查系爭會議紀錄,均有 不法,而應依內政部上開函示意旨,裁示循司法途徑處理等 語。
九、惟按「人民團體之組織與活動,依本法之規定;其他法律有 特別規定者,適用其規定。」、「(第1項)人民團體之組 織,應由發起人檢具申請書、章程草案及發起人名冊,向主 管機關申請許可。(第2項)前項發起人須年滿20歲,並應



有30人以上,且無下列情事為限:一、因犯罪經判處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但受緩刑宣告者 ,不在此限。……。」固為人民團體法第1條、第8條第1項 及第2項第1款所分別明定。而寺廟係受「監督寺廟條例」管 理規範,及依「寺廟登記規則」及「辦理寺廟登記須知」辦 理登記,並非依「人民團體法」規定許可設立之組織,且系 爭章程中亦未明定應適用「人民團體法」之相關規定,又無 於慈聖宮信徒大會決定適用「人民團體法」之決議,是系爭 章程應無「人民團體法」之適用,自無違背「人民團體法」 規定之情形。次按「寺廟之組織或管理章程內應載明下列事 項:……㈦信徒資格之取得、喪失、開除與權利及義務;無 信徒者免記載。」為行為時辦理寺廟登記須知(該須知經內 政部94年2月3日台內民字第0940068261號令訂定,102年9月 10日台內民字第1020287824號令修正)第16點第7款所規定, 慈聖宮自得於其管理章程訂定有關信徒資格之取得、喪失、 開除與權利及義務等事宜,而系爭章程修訂前第10條第3款 及第35條各規定:「本宮信徒應遵守章程及一切議決之義務 ,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由本宮管理委員會議決,由信徒 名冊除名。……㈢受刑事處分判決確定褫奪公權之宣告者。 」、「會議所作決議事項,不得抵觸政府現行有關法令,並 將會議紀錄函送主管機關備查。」(同卷26,28頁),固有明 定受刑事處分判決確定褫奪公權之宣告者,應自信徒名冊除 名,即喪失信徒資格之效果,而慈聖宮102年度信徒大會決 議將系爭章程第10條第3款之規定修訂刪除,等於信徒因受 刑事處分判決確定褫奪公權之宣告,其信徒資格不因而受有 影響,乃對於信徒之資格有所放寬,然關於寺廟信徒資格之 限制,依現行法令,並未如人民團體法所規定發起人不得有 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之 情形,及刑法規定受褫奪公權宣告者,喪失為公務員及公職 候選人之資格,是慈聖宮102年度信徒大會決議上開修訂刪 除系爭章程第10條第3款之規定,並無牴觸政府現行有關法 令,及違反系爭章程第35條規定之情事。
十、又按「本宮信徒大會之執掌如下:㈠制定章程及其修改。」 、「本宮各項會議(座談會除外)應有過半數之人員出席始 得開會,含委託人數計列,其決議應達出席過半數之同意行 之。……。」為98年4月12日修訂系爭章程第25條第1款及第 34條所規定(同卷27頁正反面)。依慈聖宮102年度信徒大會 會議紀錄,於102年4月14日召開信徒大會應出席人數161人 、出席人數92人,已達章程所訂過半數人員出席,審議、追 認及通過系爭章程修訂案,並經逐條討論,審議修訂如慈聖



宮管理組織章程修訂對照表,而追認通過(同卷75頁反面,77 頁),是系爭章程之修訂,其程序上自符合上開規定,原告 對此亦不爭執(同卷150-151頁準備程序筆錄)。至原告引用 內政部84年1月28日函意旨(同卷36-37頁),認寺廟取消信徒 資格之原因,如章程另規定者,從其規定;如有異議時,由 利害關係人循司法途徑處理,原告於102年4月8日即慈聖宮 102年度信徒大會會議前依法提異議,應依議事規範列入議 程討論乙節,惟內政部該函係就修訂寺廟內部組織之定位、 信徒資格認定與取消信徒資格原則之規定,並請各省、市政 府民政廳、局轉知所屬辦理,並非關於寺廟信徒大會之議事 規範;又其中說明㈢對於寺廟信徒之名冊,於報請主管機 關公告一個月,如有異議時,由利害關係人循司法途徑處理 之函示意旨,自非得為原告向慈聖宮信徒大會會議提出異議 ,即應依議事規範列入大會議程討論之依據,是依上開修訂 前系爭章程第25條第1款及第34條之規定,章程修改係採過 半數之人員出席及達出席過半數之同意為之,係採多數決制 度,系爭章程又無關於出席人員對於議決事項有所異議,即 應列入議程討論之規定,該信徒大會對原告之異議,未列入 議程討論,對於大會決議系爭章程之修訂,並不生影響,原 告上開主張,自有誤解。
、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從而,被告同意備查 慈聖宮102年度信徒大會會議紀錄(該寺廟修訂系爭章程)之 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 撤銷該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 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許 武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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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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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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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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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