徵收補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2年度,390號
TCBA,102,訴,390,2014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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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90號
103年1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榮喜
 何素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 律師
 江錫麒 律師
被 告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劉政鴻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2年7
月22日台內訴字第10200005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辦理「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第3階段實 施計畫-苑港1號堤防改建工程」(下稱堤防改建工程), 申請徵收原告所有苗栗縣苑裡鎮○○段94及12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2筆土地),經內政部以民國101年11月12日台內地 字第1010361129號函核准徵收,被告爰以101年11月14日府 地用字第1010228867C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101年11月15 日起至101年12月14日止,並通知原告。原告對土地徵收補 償價額不服,於公告期間聲明異議,經被告以101年12月17 日府地權字第1010251185號函復原告系爭土地評議價格每平 方公尺2,800元,原告仍不服,再次提出異議,復經被告依 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規定,於102年3月7日提請苗栗縣地價 評議委員會復議,並請原告到場說明案情後,以102年3月21 日府地價字第1020056186號函復原告評議結果維持各宗地原 查估地價。原告猶仍不服,提起訴願遞經駁回,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訴稱略以:
㈠被告就系爭2筆土地之查估過程及查估結果違法: 1.按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主管機關於



地價區段劃分時,應斟酌當地「土地使用管制」情形,換 言之,亦即應將土地使用管制相同之土地劃分為同一地價 區段,然本件被告於劃分苗栗縣苑裡鎮○○○○○○區段(下 稱系爭地價區段)時,卻將都市土地及非都市土地劃分為 該地價區段內,顯有違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1項之規 定。被告雖辯稱其自系爭地價區段選取124、125、126、12 7地號(實例編號1)土地(下稱實例編號1土地)為比較標 的,其買賣實例總價格為610萬元,土地面積為2326.85平 方公尺,土地正常買賣價格為每平方公尺2,622元等語,惟 依被告所提出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載,實例編 號1土地之買賣價金為6,306,953元,已與被告所稱之610萬 元完全不符,更何況被告所提出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 約書乃係一般俗稱之公契,其上所載之價金通常遠較真正 買賣之價金為低,故被告不附任何理由逕自將實例編號1之 價格從公契上所載之630多萬元降至610萬元,再以此作為 依據,推算出系爭地價區段比準地之價格為每平方公尺2,5 00元,然後推算出系爭2筆土地價格為每平方公尺2,800元 ,即屬違法之裁量。蓋土地徵收市價查估辦法,其立法目 的,即係要求政府機關徵收人民土地時,應按照徵收時期 之市價補償其地價,因此,被告自應依據上開4筆土地真實 價格進行查估,方能真正計算出系爭2筆土地徵收當時之市 價,然被告卻於選取實例編號1土地時,即不按照該等土地 公契上所載之買賣價金進行調整,逕自將該買賣價金降為6 10萬元,且不附任何理由,濫用其裁量權限,其查估過程 顯然違法。
2.又被告所選取之實例編號1土地與系爭2筆土地均相隔一段 距離,並非毗鄰,且係屬於特定農業區之地價區段,與系 爭2筆土地均屬都市計畫內河川區之土地,完全不同,使用 現況亦完全不相近,故被告以實例編號1土地作為比較標的 ,即有違誤。
3.再者,系爭2筆土地為都市計畫內河川區土地,毗鄰寶來紡 織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同段114、115地號土地,於88年4月6 日以每平方公尺26,969元(每坪89,000元)出賣;又訴外 人陳奇賢、原告何素霞所有同段114-1、115-1、117地號土 地,於95年5月10日以每平方公尺8,746元出賣等情,業經 原告多次提出買賣契約以資佐證。況國內房地產價格自88 年921大地震後,即不斷攀升,房地價格屢創新高,迄今每 坪突破百萬元者屢見不鮮,是被告所查估之地價每平方公 尺2,800元,顯與市價不符。
㈡被告地價評議委員會組成及審議過程不合法,合法出席人數



未達法定半數,其決議即屬違法無效:
1.本件被告所組成之地價評議委員會審議之過程並未透明化 ,且其組成之成員究否具有估價之專長及學經歷,均未經 被告對原告公告說明之,除非被告能提出證明其地價評議 委員會之成員之專長及學經歷均具有評估地價之專長或經 歷,且審議過程有經過詳細的作業,否則原告豈能信服該 地價評議委員會之審議,又如何能謂地價評議委員會之審 議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2.又本件被告102年3月7日所召開102年第1次地價評議委員會 會議,雖有到場10人開會,但其中被告工務處、水利城鄉 處、財政處主管人員均未親自出席,而係指派各處內之科 長或副處長出席,此與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 程第7條規定不符,蓋該條僅規定機關代表兼任之委員,如 未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對照同法第4條規定, 可知第7條所謂之機關代表應係指議員代表、地政士公會代 表、不動產經紀業公會代表、建築師公會代表、建築開發 商業同業公會代表、農會代表而言,並非指地政主管人員 、財政或稅捐主管人員、工務或都市計畫主管人員、建設 或農業主管人員,故工務處、水利城鄉處、財政處主管人 員均應親自出席,不得指派其他人代表出席參加會議。因 此,該次會議合法之出席人數僅有7人而已,未達法定半數 ,其所作成之決議,即屬違法無效。
㈢被告應委託由公正之第三者即不動產估價師鑑定系爭2筆土地 之市價,始符合司法院釋字第579號解釋補償與損失相當之意 旨:
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時,得 將查估程序全部或一部委託不動產估價師辦理,委託費用由 需用土地人負擔,為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3條第1項 所明定。準此,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並非必由被告親自 為之,亦可委託不動產估價師辦理。有鑑於被告過往有多次 徵收土地不公允之紀錄,並已造成全國民怨沸騰,例如大埔 事件,故被告在辦理徵收土地方面,早已無任何公信力可言 ,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實不宜親自查估系爭2筆土地之市價, 而應委託由公正之第三者即不動產估價師鑑定系爭2筆土地之 市價,始符合司法院釋字第579號解釋補償與損失相當之意旨 。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就原告不服系爭2筆土地之查估過程及查估結果部分: 1.系爭2筆土地位於劃分在系爭地價區段,於該地價區段選擇 苗栗縣苑裡鎮○○段○○○○號土地為比準地(下稱系爭比準



地)進行市價查估,再以系爭比準地查估之市價為基準修 正形成系爭地價區段。各徵收土地之市價補償價格(包含系 爭2筆土地),計算流程如下:
⑴自系爭地價區段選取124、125、126、127地號即實例編 號1土地為比較標的,其買賣實例總價格610萬元,實例 土地面積2,326.85平方公尺,土地正常買賣價格每平方 公尺2,622元(計算式:6,100,000元/2,326.85平方公尺 ),並就宗地條件及行政條件修正。其中,宗地條件部 分,實例編號1土地面積為2,326.85平方公尺,系爭比準 地面積225.15平方公尺,故實例編號1土地面積條件較優 ,爰下修2.5%;實例編號1土地形狀為不規則形,系爭 比準地為方形,故實例編號1土地形狀條件較劣,爰上修 5%。行政條件部分,實例編號1土地編定用地為特定農 業區農牧用地,系爭比準地使用分區為河川區,故實例 編號1土地條件較優,爰下修10%。
⑵經前開宗地條件、行政條件個別因素修正率為下修7.5% (計算式:-2.5%+5%-10%),則系爭比準地查估市 價為每平方公尺2,500元(計算式:2,622×92.5%,無 條件取至百位數)。
⑶承前,系爭2筆土地位於系爭地價區段,其個別因素調整 ,因宗地條件之面積、寬度、深度均較系爭比準地條件 優,故分別調整上修5%、2%、2%,總調整率為上修9 %,經核算系爭2筆土地查估補償市價為每平方公尺2,80 0元(計算式:2,500元×109%,無條件取至百位數)。 故本件市價查估過程並無違誤,被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22條規定,於102年3月7日提請被告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 ,復議結果認為系爭2筆土地本身為河川區,現況已為河 岸河道,查估單位已就標的之面積、深度優勢加以衡酌 ,本件維持各宗地原查估地價,並函復原告評議結果。 2.原告主張系爭2筆土地為河川區,係屬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 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補償 其地價等語。惟都市計畫河川區,係依據都市計畫法第32 條第1項規定劃設之使用分區,非屬依據同法第42條劃設之 公共設施用地,系爭2筆土地如經依都市計畫法定程序於已 發布實施都市計畫劃設為河川區,自非屬都市計畫公共設 施用地,此有內政部89年5月19日台內營字第8905888號函 可資參照。故本件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尚 無違誤。另原告提出實際成交案例,說明本件補償地價過 低等語,惟按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17條規定,案 例蒐集期間應估價基準日前6個月之案例,原告所舉為88年



及95年時間較早之案例,參考價值較低,且所舉案例與系 爭2筆土地之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差異為何,是否有土地徵 收條例第7條、第8條特殊交易情形,均未可知,原告主張 並非可採。
3.再者,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1項並無規定都市土地及 非都市土地不得劃分為同一地價區段,故原告主張被告將 都市土地及非都市土地劃分為同一地價區段,係有違地價 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1項規定等語,顯屬誤會,於此合先 敘明。而系爭2筆土地係屬都市計畫之河川區,其地勢低窪 ,比對其區域條件之因素,其地價之價格自然會比40-2地 價區段(屬都市計畫之農業區,面臨台一線之道路),及 系爭地價區段(屬非都市土地之特定農業區)差,本不可 能比擬上開地價區段;然被告考量民眾之財產因國家政策 而遭受損失,本於有利當事人立場,遂將該筆土地併入系 爭地價區段(都市外特定農業區),係較有利於當事人。 況若單以都市計畫之河川區土地來查估系爭2筆土地,其價 格僅為每平方公尺2,300元,比系爭地價區段(都市外特定 農業區)價格每平方公尺2,800元還低,故本件並無任何違 反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1項規定情形。 ㈡被告地價評議委員會組成及審議過程並無不合法,出席人數 超過法定半數,其所為決議應屬有效:
1.本件被告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名單中,財政或稅捐主 管機關代表為徐榮隆、工務或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代表為趙 清榮、建設或農業主管機關代表為楊明鐃;而依102年第1 次會議紀錄,財政或稅捐主管機關代表徐榮隆無法出席故 指派副處長蔡佳慧出席、工務或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代表趙 清榮無法出席故指派科長周劍虹出席、建設或農業主管機 關代表楊明鐃無法出席故指派科長陳逸勳出席,渠等出席 係符合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7條之規定。 從而,被告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共17名,而102年第1 次會議之出席人數為10名,業已過半數,故所召開之102年 第1次會議係屬合法。
2.又被告於102年3月7日召開第1次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 會時,依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6條規定, 通知異議人即原告列席說明,並於說明後退席,嗣經評議 委員參酌討論後決議:「異議標的本身為河川區,現況已 為河岸河道,查估單位已就標的之面積優勢加以衡酌,異 議人提的實例為88年的實例且為農業區的建地目,使用性 質及強度差很多,兩者無法作比較,本案維持各宗地原查 估地價。」顯見有關地價之判斷,係由該委員會所作成,



而其特性在於經由不同屬性之代表,根據不同之見解,獨 立行使職權共同作成之專業決定,應享有判斷餘地,且應 予尊重。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就系爭2筆土地之查估過程及查估 結果,及被告地價評議委員會組成、出席人數及審議過程, 均否適法?
六、按「(第1項)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 其地價。……(第2項)前項市價,由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被徵收土地或土地 改良物,其補償費之核計、核發對象、領取補償費應備文件 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分別為土地徵收條 例第30條及第36之1條所明定。次按「本條例第30條第1項所 稱徵收當期之市價,指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15日經地價 評議委員會評定之當期市價。前項當期市價低於徵收公告之 市價,仍按徵收公告之市價補償。」、「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 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 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1月1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 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 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分別為土地徵收條 例施行細則第30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所明定。七、另按「本會置委員17人至19人,其中1人為主任委員,由直 轄市市長或副市長、縣(市)長或副縣(市)長兼任;1人 為副主任委員,由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秘書長或副秘 書長兼任;其餘委員,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就下列人員 遴聘之:一、議員代表1人。二、地方公正人士1人。三、對 地價有專門知識之專家學者1人或2人。四、不動產估價師2 人或3人。五、地政士公會代表1人。六、不動產經紀業公會 代表1人。七、建築師公會代表1人。八、建築開發商業同業 公會代表1人。九、銀行公會代表1人。十、農會代表1人。 十一、地政主管人員1人。十二、財政或稅捐主管人員1人。 十三、工務或都市計畫主管人員1人。十四、建設或農業主 管人員1人。」、「(第1項)本會需有過半數委員之出席, 始得開會,並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可否同數 時,取決於主席。(第2項)委員應親自出席前項會議。但 由機關代表兼任之委員,如未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出 席。(第3項)前項指派之代表列入出席人數,並參與會議 發言及表決。」為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4 條第1項、第7條所明定。
八、準此,土地徵收之價額,依前揭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



即應以徵收當期之市價為準。另依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 會組織規程第4條之規定,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之成 員,包括議員代表、地方公正人士、對地價有專門知識之人 士、建築師公會代表、銀行公會代表及地政、財政、工務或 都市計畫、建設及農林機關主管等,是有關地價及徵收補償 地價加成補償成數之判斷,為經由該委員會所作成,係本於 其專業知識所作成之決定,應享有一定之判斷權力,而在判 斷之範圍內,行政法院僅能就行政機關之判斷時,有無遵守 法定秩序,是否基於錯誤之事實所為,有無遵守一般有效之 價值判斷原則,及判斷時有無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 事項予以審查,其他屬行政機關之專業認定部分,行政法院 應予尊重。
九、再按「(第1項)劃分地價區段時,應攜帶地籍圖、地價分 布圖及地價區段勘查表實地勘查,以鄉(鎮、市、區)為單位 ,斟酌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 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建築 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於地 籍圖上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 同一地價區段。(第2項)已開闢道路及其二側或一側帶狀 土地,其地價與一般地價區段之地價有顯著差異者,得就具 有顯著商業活動之繁榮地區,依當地發展及地價高低情形, 劃設繁榮街道路線價區段。繁榮街道以外已開闢之道路,鄰 接該道路之土地,其地價顯著較高者,得於適當範圍劃設一 般路線價區段。(第3項)非建築用地中經依法允許局部集 中作建築使用且其地價有顯著差異時,應就該建築使用之土 地單獨劃分地價區段。非都市土地及都市計畫農業區、保護 區之零星建築用地,或依規定應整體開發而未開發之零星已 建築用地,在同一區段範圍內,得將地價相近且使用情形相 同而地段不相連之零星建築用地,視為一個地價區段另編區 段號。(第4項)公共設施保留地應單獨劃分地價區段。但 其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均屬相同區段地價之地價區段時 ,得併入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第 5項)帶狀保留地穿越數個地價不同之區段時,應視二側非 保留地地價區段之不同,分段劃分地價區段。」、「估計區 段地價之方法如下:一、有買賣實例或收益實例估計正常單 價之區段,以調整至估價基準日之實例土地正常單價,求其 中位數為各該區段之區段地價。二、無買賣實例及收益實例 之區段,應於鄰近或適當地區選取二個以上使用分區或編定 用地相同,且依前款估計出區段地價之區段,作為基準地價 區段,按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及影響地價區域因素



評價基準明細表,修正估計目標地價區段之區段地價。無法 選取使用分區或編定用地相同之基準地價區段者,得以鄰近 使用性質類似或其他地價區段之區段地價修正之。估計區段 地價之過程及決定區段地價之理由,應填載於區段地價估價 報告表。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中位數,指土地正常單價調整 至估價基準日之單價,由高而低依序排列。其項數為奇數時 ,取其中項價格為中位數;其項數為偶數時,取中間二項價 格之平均數為中位數;實例為一個時,以該實例之土地正常 單價為中位數。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由內政部定之 。」為92年3月14日發布修正之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及 第21條(102年12月31日有修正該規則第18條及第21條,但第 18條尚未施行)所分別規定。
十、經查,系爭2筆土地位於苗栗縣苑裡鎮都市計畫區,係屬河 川區(本院卷15頁苗栗縣苑裡鎮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書),而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劃為同一 地價區段之土地,係以鄉(鎮、市、區)為單位,斟酌地價之 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 、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 用現況、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於地籍圖上將地價 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等為要件。是系爭2筆土 地雖位於苗栗縣苑裡鎮都市計畫區,惟係屬河川區,現況已 為河川地行水區(訴願卷26-27頁都市計畫圖圖例及位置圖) ,被告將使用情形均為行水區之相同性質之土地,劃分為同 一地價區段,即符合上開規定,不以同屬行水區之土地,是 否屬都市計畫土地或非都市計畫土地,而有所不同,原告主 張被告將都市土地及非都市土地劃分為同一地價區段,有違 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1項規定等語,自有誤解。、另依內政部86年1月6日台內營字第8672021號函及同部89年5 月19日台內營字第8905888號函示:「一、按都市計畫係指 在一定地區內有關都市生活之經濟、交通、衛生、保安、國 防、文教、康樂等重要設施,作有計畫之發展,並對土地使 用作合理之規劃而言,都市計畫法第三條定有明文。至河川 地區土地應如何規劃,始符上開法條之立法精神,及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326號解釋意旨,宜遵循下述原則:㈠因地形 地勢自然形成,而有特別施以使用管制之必要,以確保水流 暢通之部分,規劃為使用分區。㈡因都市發展之安全考量, 而有興闢必要之安全防護設施者,其設施工程用地,規劃為 公共設施。……。」、「……按都市計畫法第8條規定,『 都市計畫之擬定、變更,依本法所定之程序為之』,查都市 計畫『河川區』,係依據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劃設之使用



分區,非屬依據同法第42條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本案大里 溪整治計畫下游河段之工程用地如經依都市計畫法定程序於 已發布實施之大里(草湖地區)都市計畫劃設為『河川區』 ,自非屬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意旨,是依據都 市計畫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劃設之使用分區,非屬依據同法 第42條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系爭2筆土地係經依都市計畫 法之規定,已發布實施都市計畫劃設為河川區,自非屬都市 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原告主張系爭2筆土地為河川區,係屬 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 地之平均市價補償其地價等云,並無可採。
、原告引系爭2筆土地毗鄰寶來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同段114 、115地號土地,於88年4月6日以每平方公尺26,969元(每 坪89,000元)出賣;又訴外人陳奇賢、原告何素霞所有同段 114-1、115-1、117地號土地,於95年5月10日以每平方公尺 8,746元出賣等2買賣土地實例(本院卷16-22頁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而謂本件補償地價過低等情。然依土地徵收補償市 價查估辦法第17條之規定「依第13條或第14條估計之土地正 常單價應調整至估價基準日。前項估價基準日指每年9月1日 ,案例蒐集期間為當年3月2日至9月1日。但屬第27條第1項 但書規定者,估價基準日指3月1日,案例蒐集期間為前一年 9月2日至當年3月1日。」是估價案例蒐集期間應以估價基準 日前6個月之案例,原告所舉上開2土地買賣實例,係於88年 及95年間,與上開規定不合,又該2土地買賣實例之土地, 係位於農業區內之建地(見上述訴願卷26-27頁都市計畫圖圖 例及位置圖),雖與位於河川區之系爭2筆土地鄰近,但係屬 不同之地價區段,又農業區土地與河川區土地,2者之市場 交易價格、土地使用管制、土地改良、特殊設施、房屋建築 現況及土地利用現況等各條件,本不相同,自難以上開2土 地買賣實例之土地,而與本件系爭2筆土地,作為比較市價 查估標準之依據。
、次查,本件被告於系爭2筆土地之地價區段,選擇系爭比準 地進行市價查估,再以系爭比準地查估之市價為基準修正形 成系爭地價區段,各徵收土地之市價補償價格(包含系爭2筆 土地),而以前開之計算流程,經核算系爭2筆土地查估補償 市價為每平方公尺2,800元(計算式:2,500元×109%,取 至百位數),原告異議系爭2筆土地徵收補償過低,被告亦 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規定,於102年3月7日提請被告地價 評議委員會復議,復議結果認為系爭2筆土地本身為河川區 ,現況已為河岸河道,查估單位已就標的之面積、深度優勢 加以衡酌,本案維持各宗地原查估地價(本院卷9頁會議紀錄



),並以本件原處分函復原告評議結果,按系爭2筆土地市價 查估過程,係被告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之成員,本於 其專業知識所作成之決定,尚無不遵守相關法令及基於錯誤 之事實所為,暨未依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等情事,本院 應尊重其關於系爭2筆土地地價之判斷。至原告以被告自系 爭地價區段選取實例編號1土地為比較標的,其買賣實例總 價格為610萬元,土地面積為2326.85平方公尺,土地正常買 賣價格為每平方公尺2,622元,惟依被告所提出之土地買賣 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載,實例編號1土地之買賣價金為6,306 ,953元(同卷116頁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與被告所 稱之610萬元完全不符乙節,固非無據,然依實例編號1土地 之買賣價金6,306,953元計算,以該總價除以面積2326.85平 方公尺,每平方公尺2,710元,對於被告核算系爭2筆土地查 估補償市價為每平方公尺2,800元,仍無影響。原告又稱被 告所提出之實例編號1土地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乃係一 般俗稱之公契,其上所載之價金通常遠較真正買賣之價金為 低,屬違法之裁量等語。惟按土地之交易買賣,依現行稅法 規定,僅課徵土地增值稅而無土地交易所得稅,土地交易買 賣雙方非以實際成交價格向地政機關申報移轉,並無稅捐上 之利益,原告亦無法提出事證,以資證明實例編號1土地之 買賣實際成交價金,有較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載價 格為高,其上開主張,自難採信。原告又謂依土地徵收補償 市價查估辦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不宜親自查估系爭2 筆土地之市價,而應委託由公正之第三者即不動產估價師鑑 定系爭2筆土地之市價,始符合司法院釋字第579號解釋補償 與損失相當之意旨,惟被告依系爭2筆土地之性質及使用條 件等因素,並有實例編號1土地買賣實例可供參酌,而核算 系爭2筆土地查估補償市價,其查估過程及比價基準,難認 有所違誤,有如前述,被告自無再委託由公正之第三者即不 動產估價師鑑定系爭2筆土地市價之必要,至司法院釋字第 579號解釋意旨,係關於平均地權條例以所有人之徵收價額 補償承租人規定有無違憲之問題,與本件情形並非相同,原 告自不得比附援引。
、原告又主張該規程第7條所謂之機關代表,係指議員代表、 地政士公會代表、不動產經紀業公會代表、建築師公會代表 、建築開發商業同業公會代表、農會代表而言,並非指地政 主管人員、財政或稅捐主管人員、工務或都市計畫主管人員 、建設或農業主管人員,故工務處、水利城鄉處、財政處主 管人員均應親自出席,不得指派其他人代表出席參加會議, 被告102年3月7日所召開102年第1次地價評議委員會會議,



雖有到場10人開會,但其中被告工務處、水利城鄉處、財政 處主管人員均未親自出席,而係指派各處內之科長或副處長 出席,與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7條規定不 符,合法出席人數未達法定半數,其決議即屬違法無效等情 。然查,本件被告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名單中,係由縣 長劉政鴻(主任委員)、秘書長葉志航、議員代表韓茂賢、地 價專業知識人士張梅英、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代表張志忠及湯 佳雯、建築師公會代表張文賢、地政士公會代表林輝恭、不 動產經紀公會代表羅文忠、建築開發商業公會代表黃文忠、 銀行公會代表朱錫欽、農會代表張炳源、地政主管人員陳斌 山、財政會稅捐主管人員代表徐榮隆、工務或都市計畫主管 人員代表趙清榮及社會農業主管人員代表楊銘鐃共17人(同 卷77頁名單),該等成員自符合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 組織規程第4條第1項之規定,另依該規程第7條之規定,開 會需有過半數委員之出席,委員應親自出席前項會議。但由 機關代表兼任之委員,如未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 ,所指派之代表列入出席人數,並參與會議發言及表決。按 同規程第4條之規定,在於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成員 ,應由相關地政、不動產業及稅務等專業人士及機關人員所 組成,藉彼等之專業知識,而為合議之決定,且因議員代表 及地政士等公會代表,並非狹義之機關代表定義,反而地政 等主管人員更貼近機關代表定義,是該規程7條所規定由機 關代表兼任之委員,應屬機關單位主管人員而言,機關單位 主管人員如未能親自出席時,自得指派代表出席。而被告地 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共17名,於102年3月7日所召開第1次 會議之出席人數為10名,業已過半數,其中財政或稅捐主管 機關代表徐榮隆無法出席指派副處長蔡佳慧出席;工務或都 市計畫主管機關代表趙清榮無法出席指派科長周劍虹出席; 建設或農業主管機關代表楊銘鐃無法出席故指派科長陳逸勳 出席(同卷110頁該次會議簽到簿及9頁會議紀錄),此亦合 於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7條之規定。原告 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綜上所陳,本件原告異議系爭2筆土地徵收補償過低,於該 土地徵收公告期間聲明異議,經被告以101年12月17日府地 權字第1010251185號函復原告系爭土地評議價格每平方公尺 2,800元,原告仍不服,再次提出異議,復經被告依土地徵 收條例第22條規定,於102年3月7日提請苗栗縣地價評議委 員會復議,以102年3月21日府地價字第1020056186號函復原 告評議結果維持各宗地原查估地價即每平方公尺2,800元,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許 武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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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