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團體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2年度,332號
TCBA,102,訴,332,201401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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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332號
原 告 林嗣雲
 劉泓志
被 告 南投縣政府
代 表 人 陳志清
訴訟代理人 張育全
沈峻宏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李鴻源
訴訟代理人 吳慧貞
參 加 人 南投縣牙醫師公會
代 表 人 石家璧
上列當事人間人民團體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關於「無名給付
公益訴訟」及損害賠償以外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林嗣雲為參加人之會員,因不服參加人決議會員必須 繳交建館基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入會費30,000元, 認已違反人民團體法第33條、第34條、第58條、工商團體財 務處理辦法第17條等規定,屬違法決議及章程,乃於101年6 月13日以艾字第101061303號函(下稱101年6月13日函)請 求被告南投縣政府,比照基隆市政府撤銷基隆市律師公會違 法決議之前例,依平等原則,被告南投縣政府應作成撤銷上 開參加人之違法決議及章程,經被告南投縣政府以101年6月 28日府社政字第1010122479號函(下稱被告南投縣政府101 年6月28日函),請參加人妥處並逕復原告,並副知被告南 投縣政府。原告不服被告南投縣政府未作出撤銷上開參加人 決議及章程之行為,遂提起本件訴訟。前揭事實有原告林嗣 雲101年6月13日函、被告南投縣政府101年6月28日函、原告 林嗣雲繳交參加人會費收據、參加人第22屆第2次會員大會 會議紀錄、參加人章程及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含102年9月 7日補充理由狀)附本院卷可稽,應堪認定。
二、原告主張略以:
參加人決議會員必須繳交建館基金5,000元及入會費30,000 元,違反人民團體法第33條及工商團體財務處裡辦法第17條 ,入會費應少於9,000元,本件違法多收21,000元,為違法



決議及章程,造成原告林嗣雲財產損失。被告南投縣政府10 1年6月28日函,並未依法撤銷公會違法之決議及章程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①被告南投縣政府應給付其廢棄參加人違 法章程及違法決議會員應繳納建館基金5,000元及入會費30, 000元之公文;②該2被告應共同賠償原告林嗣雲26,000元, 原告劉泓志1,000元。③該2被告應給付其廢棄參加人章程及 決議之公文(以上3部分業經本院另以判決駁回之);④被 告內政部應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 告發被告南投縣政府人員收賄;⑤被告內政部應提供懲罰被 告南投縣政府人員之公文;⑥人民團體法第58條有違反憲法 第15條、第16條、第22條、及第23條之疑慮,請求鈞院依行 政訴訟法第178條之1第2項裁定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三、茲就原告之訴分別論述如下: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命「被告內政部應向南投地檢署告發被告 南投縣政府人員收賄」及「被告內政部應提供懲罰被告南 投縣政府人員之公文」部分:
按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 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 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又行政機關其所屬人 員執行職務無論有無悖於職務義務或違背法令,是否須負 相關之民事責任、刑事責任、行政責任或懲戒責任(懲處 或懲戒)者,分別應屬民事法院(民事責任)、刑事法院 (刑事責任)、行政主管機關(行政罰、懲處)、監察院 (糾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懲戒)之權責,均非得由 行政法院審判之權限範疇,最高行政法院40年裁字第2號 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至於行政機關應否追究所屬人員應負 之民事責任、刑事責任、行政責任(含行政罰)或懲戒責 任(懲戒或懲處),則事涉該行政機關職權之發動,乃機 關監督之事項,人民並無請求行政機關為准駁之權利。則 人民若起訴請求判命行政機關追究相關人員應負之民事責 任、刑事責任、行政責任及懲戒責任,其起訴即欠缺訴訟 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規 定不備其他要件而不能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本件原告 起訴請本院判命「被告內政部應提供懲罰被告南投縣政府 人員之公文」「被告內政部應向南投地檢署告發被告南投 縣政府人員收賄」,核屬請求追究被告南投縣政府承辦人 員之相關刑事責任及懲戒責任(懲戒或懲處),揆諸前揭 規定及說明,均屬欠缺訴訟要件,本院依法應以裁定駁回 其訴。




(二)原告主張因人民團體法第58條有違反憲法第15條、第16條 、第22條、及第23條之疑慮,請求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7 8條之1第2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及第5 90號解釋意旨,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部分: 按「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事件,對所適用之法律,確信有牴 觸憲法之疑義時,得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前項情形, 行政法院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之1 雖定有明文。惟此規定乃賦予行政法院法官於審理案件時 對於所適用之法律,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得聲請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並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職權行使規定, 並非賦予當事人得聲請審理案件之法官須向司法院大法官 聲請解釋憲法之公法上請求權。且司法院釋字第371號、 第572號及第590號等解釋亦闡明:憲法之效力既高於法律 ,法官有優先遵守之義務,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 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自應許其先行聲請解釋憲法,以求解決。是遇有前述情形 ,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 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司法院大法 官解釋。而所謂「先決問題」,係指審理原因案件之法院 ,確信系爭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者 而言;另所謂「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 由」,係指聲請法院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 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 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 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 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解釋之可能者,尚難 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經查, 本件之訴既屬起訴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裁定駁回,要與 原告所指人民團體法第58條有無違憲無涉,則本院自無依 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之1第2項規定,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 解釋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均不合法,且屬不能補正,其起 訴為不合法,均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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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