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簡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吳東宥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代 表 人 吳景芳
上列抗告人因法律扶助事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2年1月21日101年度簡字第71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
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裁定以:按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要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即
抗告人)提起上訴(按:應為「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4日裁定,命上訴人
(即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2
年1月11日送達上訴人(即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上訴人(即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
予駁回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本件抗告事件原係為於101年12月10日提起
行政訴訟起訴暨聲請訴訟救助,均已詳述事實及理由,並附
有臺中市太平區公所開立之低收入戶證明書正本可參,依行
政訴訟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於法定期間提起抗告等語。
四、經核,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法律扶助事件,於101年12月1
0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訴部分因起訴不合法,經原審
法院於101年12月19日以101年度簡字第71號裁定駁回抗告人
在原審之訴,抗告人於102年1月3日提起抗告,原審法院於1
02年1月4日以同號裁定命抗告人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3,000元,嗣因抗告人未於期限內補繳該裁判費,
該院遂於102年1月21日以同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
上訴」。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於102年2月6日提起本件抗
告。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為行政訴訟
法第98條之4所明定。本件抗告人原係對原審法院101年12月
19日101年度簡字第71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並非「上
訴」,且依法規定「抗告」裁判費應為1,000元,亦非3,000
元,然原審法院卻於102年1月4日以同號裁定命抗告人繳納
「上訴」裁判費「3,000元」,並表明不得抗告,在抗告人
無法抗告並未依限補正情況下,經原審法院於102年1月21日
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有原審法院102年1月4日
同號裁定及102年1月21日原裁定附本院卷第7-1、7-2頁可稽
,原裁定顯有未合,應認抗告為有理由。且有由原審法院調
查後更為裁定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