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補字第271號
原 告 顏祐煙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平和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05,95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91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並提出準備書狀表
明本件請求原因事實、訴訟標的及證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