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補字第218號
原 告 葉孟芬
訴訟代理人 陳俊良
聶學智
被 告 呂佳蓁
訴訟代理人 張連峯
被 告 王鵬凱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呂佳蓁、王鵬凱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230萬元(以原告於本院強制行程序所拍定之金額,
詳如起訴附卷之證明書),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23,7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另具狀查報被告王鵬凱之住居所(原告起訴狀所載,本院司
法文書無法送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