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補字第2號
原 告 何果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營業服務部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萬元,依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4,0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