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補字,103年度,193號
TCEV,103,中補,193,2014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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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補字第193號
原   告 唐淑霞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溫維帆施皓文李緯祥間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補正下列事
  項,如逾期其中一項未補正或均未補正(補正事項、資料不
  齊全亦同),致訴訟無法進行,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之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
   第116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
   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
   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4 款定有明文。次按滿20歲為成年;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
   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
   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民法第12條
   、第1089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未成年人已結婚者
   ,有行為能力,民法第13條第3項固有明文;惟滿7歲以上
   之未成年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僅有限制行為能力,依
   民法第77條、第78條、第79條之規定,不能獨立以法律行
   為負義務,自無訴訟能力,此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80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規定為之,請具狀
   查報被告溫維帆及其法定代理人林志強、溫雪惠之住居所
   ,並提出被告溫維帆及其法定代理人林志強、溫雪惠、被
   告施皓文李緯祥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各1
   份,如被告施皓文李緯祥尚未成年,須另補正其法定代
   理人姓名、住居所及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各
   1份 。
 (二)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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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