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行股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 ○
選任辯護人 賴 鴻 鳴 律師
黃 俊 達
莊 信 泰
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三0號中華
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
偵字第三三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以犯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而侵害他人之著作權之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扣案之電腦總主機壹台、螢幕機及電腦連線主機各貳拾台、鍵盤、滑鼠及投幣器各貳拾個,均沒收。
事 實
乙○○係臺南縣麻豆鎮○○路一六七號之三『事如得電腦資訊行』之負責人,明知『赤壁』之電腦遊戲軟體,係『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丙○○○公司)所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物,未經丙○○○公司授權,不得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詎竟意圖營利,自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起,未經丙○○○公司之授權許可,將該『赤壁』之電腦遊戲軟體,按裝在其資訊行內之電腦總主機內,並連線至該行內之二十台電腦子機,而以每二十分鐘收取新台幣(下同)十元之價格,供不特定之客人把玩該軟體,以此方式侵害丙○○○公司之著作權,並恃此收入維生以之為常業,嗣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許,經丙○○○公司派員會同警方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灌有『赤壁』電腦遊戲軟體之電腦總主機一台、螢幕機及電腦連線主機各二十台、鍵盤、滑鼠及投幣器各二十個。案經丙○○○公司訴由臺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不諱言有於右揭時地,經營『事如得電腦資訊行』 ,並為警查獲灌有『赤壁』電腦遊戲軟體之電腦總主機一台、螢幕機及電腦連線 主機各二十台、鍵盤、滑鼠及投幣器各二十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 權法之犯行,並辯稱:其雖經營電腦資訊行,然並不懂電腦,有關店內硬軟體之 安裝及維護,悉由甲○○負責,且客人亦得自行自網站下載灌錄軟體,甲○○於 維護時並曾清除非法之軟體,是該『赤壁』電腦遊戲軟體,應係客人自行灌錄, 而非其所為,其主觀上應無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認識,客觀上亦無反覆作 為直接營利使用,並恃以維生之行為云云。然查『赤壁』電腦遊戲軟體,係丙○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製作,並將其營業之公開播送權,授權予告訴人丙○○ ○公司,此有丙○○○公司之公司執照、權利讓渡書各影本存於警卷足稽。次查 被告雖迭辯稱其店內之軟體,悉由甲○○所按裝及維護云云,然甲○○所按裝者 悉屬合法之軟體,既據證人甲○○在本院所供明,則系爭未經告訴人丙○○○公
司授權之『赤壁』電腦遊戲軟體,當非甲○○所按裝無訛,即被告在警訊中亦供 稱該『赤壁』電腦遊戲軟體,雖係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由電腦工作人員安裝 在電腦總主機內,然不知是否甲○○所安裝等語在卷,且被告復未能舉出該按裝 者供調查憑信,嗣又空言泛稱係客人自行下載灌錄,益見其前後供述不一畏罪心 虛之一班,況被告既係經營電腦資訊行,空言辯稱不悉電腦知識,亦顯與常情有 悖,從而該『赤壁』電腦遊戲軟體應係被告所安裝無訛。又選任辯護人雖以本件 被查獲者係另外一種dos版本,而非告訴人丙○○○公司所有之 window版本云云 置辯;第以遍閱全案卷證,並無法查出被告所使用者係 dos版本之『赤壁』電腦 遊戲軟體,而非告訴人丙○○○公司之window版本,且選任辯護人就此亦稱無法 提出相關證據憑供調查,自難據此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復有經警查獲之電 腦總主機一台、螢幕機及電腦連線主機各二十台、鍵盤、滑鼠及投幣器各二十個 扣案為憑。末按被告既經營電腦資訊行,當知未經著作權人授權同意下,不得擅 將著作物重製為營業使用,且系爭『赤壁』電腦遊戲軟體未經授權被告營業使用 ,不惟已據告訴人丙○○○公司代理人杜道明在警訊中指訴不移,即被告亦不否 認該情,乃被告竟於未經授權下,擅將系爭『赤壁』電腦遊戲軟體裝入其電腦資 訊行之電腦總主機內,以上開方法公開播放而為營業使用,其主觀上有故意侵害 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認識亦明。又所謂常業犯,只要有以之為生活之意思,做 為慣常性之社會活動,而有事實行為之表現即足,不以行為之次數為標準,亦不 以別無其他職業或果真賴以生存為必要,本件被告既為『事如得電腦資訊行』之 負責人,並在店內擺設『赤壁』之電腦遊戲軟體,以每二十分鐘收取十元之價格 ,供不特定之客人把玩,在在足見其係以之做為慣常性之社會活動,核亦與常業 犯之構成要件相當,縱該『赤壁』之電腦遊戲軟體係屬過時之遊戲軟體,或被告 尚有取得其他公司經授權之軟體,均無礙於被告常業犯罪之成立。綜上足認被告 所辯前情,要屬畏罪卸責之詞,無足取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並以 之為常業,核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以犯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 條第五款之罪為常業之罪。原審據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係於九十年 二月二十七日為警查獲,乃原判決竟認係同年三月三日,其事實之認定即有錯誤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 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暨告訴人已具狀表明不再追究等一 切情狀,仍對其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其刑事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佐,且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復經告訴人表示 不願追究,本院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為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日後信無再 犯之虞,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至扣案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物,既據 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法併予宣告沒收。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 第五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
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游明仁
法官 蘇重信
法官 林永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劉岳文
中 華 民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五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五、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者。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
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未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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