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補字,103年度,152號
TCEV,103,中補,152,2014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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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補字第152號
原   告 海德公園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馨方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劉毓秀發支
  付命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6043號),惟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4,000
  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
  標準第2條規定,應繳裁判費2,10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
  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600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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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