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90年度,819號
TNHM,90,上訴,819,2001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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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八一九號 A
   上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 ○
   選任辯護人 黃 紹 文 律師
   被   告 戊 ○ ○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五八號中華
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營
偵字第五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之物沒收。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前曾犯侵占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八月確定,於民國(下同)八十 六年四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在台南火車站前 ,向不知姓名之人,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購得林家素食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 ,復於同年三月二日在嘉義縣水上鄉全享車行,以十七萬元之代價購得TM─八一 六九號自小貨車,再於翌(三)日,持向台南監理站辦理車號TM─八一六九號自 小貨車之過戶,偽登記在林家素食之名義下,以利其爾後犯案之用,足生損害於 林家素食及台南監理機關對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另於同年四月十二日凌晨零時許 ,復與盧長林(未經起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駕駛前開貨車至嘉義縣 水上鄉三合村新和庄十三之二十一號隆泰商行倉庫,由盧長林持客觀上足以危害 人之生命、身體之凶器螺絲起子、鐵鋸、萬能鉗、鋰魚鉗破壞倉庫之鐵皮,乙○ ○先負責把風,再一起入內竊取丁○○所有如附表一之威士忌等酒類,約值六十 萬元,得手後由乙○○以前開貨車載運銷贓,途經台南縣新營市○○路與長榮路 交岔路口發生車禍,經警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上午四時二十分許查詢後,供出 上開竊盜行為,對於警方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撤銷改判部分:(被告乙○○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被害人丁○○、甲○○指訴及證人丙○○供證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一紙、照片二十紙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可認 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加重竊盜罪。公訴人認應論以刑法 第三百二十二條常業竊盜罪,惟查,被告乙○○並無竊盜之前科,行竊犯行僅有 本案一件,尚難認其有竊盜為生之意,應非常業犯,公訴人起訴適用法條容有未 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判,附此敘明。又被



告乙○○與盧長林就前開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在台南火車站前,向不知姓名之人,以新台 幣(下同)五千元購得林家素食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復於同年三月二日在嘉義 縣水上鄉全享車行,以十七萬元之代價購得TM-八一六九號自小貨車之過戶, 偽登記在林家素食之名義下,以利其爾後犯案之用,其所犯偽造文書罪與竊盜罪 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乙○○前曾犯侵占罪 ,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八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 此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惟其於犯罪後未被有偵查權 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警方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嘉義縣察局水 上分局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嘉水警三字第一五三七一號函、警訊筆錄載明可稽 ,及證人陳明典即查獲被告之警員於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調查時之供證可 憑,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併先加重後減輕之。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於事實欄認定被告將車 輛偽登記在林家素食名下,係利其爾後犯案之用。既係如此,被告所犯偽造文書 罪顯與竊盜罪,具有方法結果之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屬牽連犯, 二罪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論處,乃原審又以被告乙○○所犯前開二罪間,罪質互異 ,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則犯罪事實之認定與理由顯有相互矛盾之違法之處,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被告與戊○○共犯竊盜罪,固無理由(詳後敘),惟被告乙 ○○執上開情詞,據以上訴,則為有理由,仍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及據查扣作案車輛、工具、逃 逸路線觀察,其犯罪顯經細密籌劃,並攜有侵入住宅、建物之裝備,危害社會安 寧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如附表二所 示之物為被告乙○○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且為供犯罪所用及預備之物,併予 宣告沒收。
貳、上訴駁回部分:(被告乙○○及戊○○部分)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與被告乙○○共同涉犯前開科刑所論之罪,而被告乙○ ○則另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下午八時至九時許,與被告戊○○共同至台南縣下 營鄉開化村二九0之五十二號德源企業有限公司倉庫,由被告戊○○持客觀上足 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凶器螺絲起子、手鋸子、鋰魚鉗、萬能鉗等破壞倉庫之 鐵皮,被告乙○○負責把風及開車,正欲入內竊取之際,因誤觸警鈴而未遂逃逸 。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二條常業竊盜罪嫌,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 二條常業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有明文。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 據而言,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有最高法 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號判例足資參照。又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 )。
三、訊據被告戊○○堅詞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伊並未與被告乙○○共犯偽造文書 及竊盜罪;被告乙○○則辯稱前開竊盜行為僅止於預備等語。四、經查:
(一)被告乙○○所購得之林家素食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及TM─八一六九號自小貨 車,向台南監理站辦理該小貨車之過戶,偽登記在林家素食之名義之行為,均 供稱係其個人所為,被告戊○○並未與其共同為之。(二)按如僅著手於竊盜罪之加重條件之行為而未著手搜取財物,尚非得論以竊盜未 遂(最高法院二十七年滬上字第五十四號判例參照),公訴人認被告乙○○於 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下午八時至九時許,與被告戊○○共同至台南縣下營鄉開 化村二九0之五十二號德源企業有限公司倉庫,由戊○○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 之生命、身體之凶器螺絲起子、手鋸子、鋰魚鉗、萬能鉗等破壞倉庫之鐵皮, 被告乙○○負責把風及開車,正欲入內竊取之際,因誤觸警鈴而未遂逃逸,顯 見被告尚未著手搜取財物甚明,而止於預備階段,自難論以竊盜罪之未遂犯。(三)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 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合,始得採為其他共 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參照),被 告乙○○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第一、二次警訊時供稱係與綽號「小王」、「 小謝」共犯竊盜,第三次警訊則供稱係被告戊○○與之共同竊盜,偵查中先供 稱與戊○○,再翻供與盧長林,又經警借提再翻供與被告戊○○共同竊盜,於 原審法院審理時除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第一次訊問時供稱與被戊○○外,迭 經數次調查終於審理均供稱與盧長林共犯前開竊盜,是被告乙○○自警訊以迄 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供述內容,前後反覆,顯有瑕疵,要難遽信,況亦 查無其他證據資可證明其指述被告戊○○確有與之共犯竊盜之事實,顯難以唯 一之證據即被告乙○○前後矛盾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戊○○竊盜之犯行。綜 上,被告二人所辯應可採信。
五、原審以此部分,經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戊○○確有前開偽造文書、竊 盜犯行,及被告乙○○有此部分竊盜犯行,對被告戊○○為無罪之諭知;被告乙 ○○此竊盜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公訴人認有 常業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予以敘明。經核此部分之認事 用法,俱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被告乙○○係常業犯,被告戊 ○○係乙○○之竊盜共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叁、與本案被告乙○○共同犯竊盜罪者,非戊○○,而係盧長林(民國○○○年○月 ○日生、身分證:Z000000000號、住⒈嘉義市○○○路一八七巷十九 號,⒉嘉義市○區○○○路一五二巷一三六號),業經被告乙○○及戊○○指證 不移,爰就案外人盧長林涉案部分,另行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辦,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徐 宏 志
法官 戴勝 利
法官 顏 基 典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李 梅 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附表一:甘之醇高梁酒一百二十九瓶、麒麟威士忌七瓶、三得利威士忌四十一瓶、紅 牌白蘭地酒十一瓶、金門紀念高梁酒十二瓶、凍頂烏龍酒九瓶、起瓦士威士 忌酒二十三瓶、勝利者威士忌酒十六瓶、酒鬼十二瓶、茅台酒八瓶、麒麟生 啤酒二十二瓶、玉泉清酒六十瓶、尚高清香甘醇酒三十四瓶、林加酒一百三 十六瓶、三得利威士忌角瓶酒二十六瓶、大紅高梁酒十四瓶、大紅醉逍遙酒 二十四瓶、白金漢宮威士忌酒九十瓶、GAVROCHE白蘭地酒一百二十 瓶、FANMAN威士忌酒五百八十瓶。
附表二:白手套一雙、螺絲起子一支、電線三條、鐵鋸子一支、保全電阻線二組、三 用電表一台、鑰匙六支、鐵門遙控器一個、鋰魚鉗一把、萬能鉗一把、C型 夾三個、搬貨手拉車一台、行動電話一支、TM─八一六九貨車一部、TM ─八一六九貨車行車執照一張、千斤頂一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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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德源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