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簡字第40號
原 告 張壬愷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慶輝即陳源峰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
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查本件原告訴之
聲明第2項:被告應返還原告車號00-0000號車輛。未於訴狀載明
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其
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查報車號00-
0000號車輛之交易價額並補繳該部分不足之裁判費。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
內,向本院查報補繳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