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八一О號 C
上 訴 人
即自訴人 裕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嘉義縣水上鄉回歸村建國四村二號
代 表 人 乙 ○ ○
上 訴 人
即自訴人 乙 ○ ○
被 告 甲 ○ ○
右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
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裕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裕怡公司)於民國八十四 年四月十五日向蕭中賜承租其所有位於嘉義縣六腳鄉○○段更寮小段二二一號、 田、面積零.四二五公頃全部之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以興建工廠製造肥料, 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登記為自訴人代表人乙○○名義,在工廠營運期間於八十九年 五月十八日被告甲○○竟乘自訴人外出接洽生意之際,僱用大批工人,以蕭潭欠 他錢為由,將廠房鐵厝(下簡稱系爭鐵厝)全部拆除搬回家,雖經蕭中賜在場阻 止未果,將前開土地上達八百坪之建物全部拆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 三條第一項之毀壞建築物罪嫌。
二、自訴人認被告甲○○涉犯毀壞建築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未經許可前往上開處所 拆走屬於自訴人所有之廠房達八百坪之建物,並有自訴人與蕭中賜之土地租賃契 約等情為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否認有毀損之犯行,辯稱:其係透過蕭龍琪介紹,應蕭潭所請至系爭土 地,共建築約六百坪面積之廠房鐵厝,是蕭潭給其工資及材料費,其替蕭譚蓋鐵 厝時,土地上沒有二百多坪之鐵厝,其與自訴人公司無關,其只拆除其自己替蕭 潭搭建部分,並沒有拆掉自訴人的建物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有最高 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經查:
(一)證人蕭龍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否你介紹被告去建鐵厝的?)是,蕭潭 是我叔叔,就我所知被告當初承建六百多坪,蕭潭後來告訴我所搭建的鐵厝縣 政府要拆,且工資也還沒有給付被告,所以要我通知被告來拆回去以減少損失 。」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五頁),經核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所供 係透過蕭龍琪介紹由蕭潭向其定作而承建鐵厝等情相符。(二)證人即在場之陳媽寅於原審調查時證稱:「(被告甲○○有無至現場拆鐵厝? )我當天八時接到蕭中賜之電話,蕭中賜告訴我說有人要來他那裡拆鐵厝,要
我去瞭解情況,我到現場時有證人蕭明正、證人蕭中賜在現場,已經開始在拆 除,拆到一半,自訴人之工廠當時並沒有在運作的跡象,我告訴被告應該要等 工廠經營者到場才可拆除,被告則稱是工廠經營的人叫他來拆除的,我則是幫 證人蕭中賜注意是誰拆鐵厝的,以免證人蕭中賜日後因此受到損害,證人蕭中 賜當時有透過被告以電話和某人在聯絡,之後證人蕭中賜是否因此同意我也不 清楚,因為我就趕著離開了。」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六頁)。而被告於原審調 查時供稱:「(對證人陳馬(媽)寅之證言有何意見?)當天我打電話有交給 證人蕭中賜、證人陳媽寅接聽,接聽後證人陳媽寅要我出具一紙證明稱是蕭譚 (潭)叫我拆的,我將證明交給證人陳馬(媽)寅後才拆的。我去拆時,有一 部分不是我蓋的,我只拆除我所搭建的部分,該部分非我所搭建約壹佰多坪之 鐵厝,在我當初去搭建時並沒有該部分之鐵厝,是我建完之後,可能是蕭譚( 潭)找人來搭的,因為他們不付錢,要我繼續搭就沒有繼續幫他們搭建,可能 因此他們就找別人繼續搭建該壹佰餘坪之鐵厝,我被起訴後我有再到現場去看 ,發現該鐵厝都已不存在了,我有問蕭中賜,據他所言是因颱風時把剩餘的鐵 厝都吹走了。」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七頁),足見被告於原審調查時所供其前 往拆除時有委請蕭潭與蕭中賜電話協商等情為實在,並有前開證明影本一份附 於原審卷足資佐證。
(三)證人蕭中賜於原審調查時證稱:「一、鐵厝是偷搭的。二、縣政府曾經來取締 。三、是由我通知村長、委員會主任到場。四、是否有機器我不清楚,但已經 沒有工人在作業。五、我不同意拆除。」等情(見原審卷第三五頁、第三六頁 ),亦與被告上述於原審調查時所供拆除現場情況,尚稱吻合。(四)自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指稱:「(證人蕭潭與公司何關係?)蕭潭、蕭中賜本 來是要與我合夥經營有機肥料、無毒農藥,但後來蕭潭沒有出資,而說要作鐵 厝作為出資,嗣鐵厝搭建好之後,所以蕭潭說鐵厝要給我,因蕭潭嗣後告訴我 他要到別地工作,就把鐵厝給我並說不合夥了,我還付了壹佰多萬元價金當作 買下鐵厝之對價。」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四頁、第八五頁),顯見系爭鐵厝確 係由蕭潭出面向被告定作,縱使蕭潭曾承諾欲將鐵厝出賣與自訴人,惟被告既 係因承覽人未收取承攬款項為由而收回其建築材料,則系爭鐵厝究所有權誰屬 ,乃自訴人、被告與蕭潭間之民事財產糾紛,被告主觀上應無「毀壞他人之建 築物」之故意,自訴人如認其財產上之權利受損,應另循民事救濟程序請求救 濟。被告主觀上既缺乏毀壞他人建築物之故意,尚難論以毀壞建築物罪。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犯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行,被告所辯, 非無可採,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上訴人上訴指摘被告連上訴人自己所有鐵厝部分都拆掉云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游 明 仁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陳 清 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嚴 巧 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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