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3年度,133號
TCEV,103,中簡,133,201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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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簡字第133號
原   告 彭公賢
被   告 三瑪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西東
被   告 何岳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惟原告未據繳足裁判費, 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1日以102年度中補字第2378號裁定 ,命原告收受後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9,310元,並諭 知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02年12月16日 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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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瑪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