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3年度,242號
TCEV,103,中小,242,201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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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小字第242號
原   告 王俊傑
上列原告與被告迎曦基金會彭欣婷社工及林小姐執行員間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第一審裁判費, 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之規定於起訴狀載明訴之聲 明、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前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1日 以102年度中補字第2265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 ,並諭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此項裁定分別於10 2年12月3日、103年1月2日以寄存送達原告住所地、及居所 地,有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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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