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勞小字,103年度,6號
TCEV,103,中勞小,6,2014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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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勞小字第6號
原   告 王萬傑
      王俐媛
兼 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為仁
被   告 英美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惠莉
訴訟代理人 莫錫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原案號:102 年度中勞簡字第
41號),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參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貳仟壹佰玖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王為仁新臺幣( 下同)4 萬5,000 元、王萬傑3 萬元、王俐媛3 萬元,及均 自民國102 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102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各3 萬元,及均自102 年2 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 准許。又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 於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 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 ,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 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原 告變更後訴之聲明,訴訟標的金額已在10萬元以下,全部屬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規定之範圍,應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本院爰依職權改行小額訴訟程序,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原告王為仁於101 年10月1 日至被告公司擔任顧 問,月薪3 萬元,詎102 年2 月1 日遭無故解職,且被告並 未敘明解職原因。原告王萬傑及原告王俐媛分別於101 年7 月1 日及同年6 月22日至被告公司擔任會計及行政助理,月 薪各為3 萬元,嗣於102 年1 月31日離職,然被告迄今積欠



原告3 人102 年1 月薪資未給付,且被告公司於每月10日發 薪,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
三、被告則以:王萬傑王俐媛王為仁之子女,當初係伊公司 法定代理人顏惠莉王為仁恐嚇要僱用原告3 人。又王為仁 係無給職顧問,並未支領薪水,僅每月領取車馬費3 萬元, 王萬傑王俐媛之月薪各為3 萬元,然均係王為仁安排至被 告公司上班。王萬傑於係於101 年12月離職,原告3 人是一 家人,王萬傑1 人辭職就等於原告3 人辭職。伊查不到原告 3 人之日報表或簽到簿,況原告從102 年1 月起多次帶人來 鬧事、泡茶,伊已向法務部調查局提出告訴,原告3 人實際 上並無上班之事實,如何能作為領薪之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是否積欠原告薪資未給付:
1.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 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 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及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迄尚積欠其3 人102 年1 月 份之薪資各3 萬元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102 年5 月16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自認(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 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被告嗣後雖辯稱其真意係指 對原告的主張應予尊重,但原告實際上並未上班云云,此 部分抗辯顯與本院筆錄不符,洵非可信。
2.被告復以其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其實際上並未積欠原告 薪資等語置辯,惟原告已當庭表示不同意被告撤銷前揭自 認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揆諸前開說明,應由被 告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
3.被告雖辯稱王為仁係無給職顧問,並無月薪,僅每月領取 車馬費3 萬元等語,惟被告法定代理人顏惠莉於本院102 年度中簡字第2120號清償借款事件(下稱另案)之言詞辯 論程序中已自承王為仁領有工資,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另 案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僅泛稱其真意為車馬費,惟未能就 此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尚無足採。
4.被告又辯稱王萬傑於101 年12月即已辭職,且原告為一家 人,王萬傑辭職即等於原告3 人均辭職等語,固提出辭職 書及被告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其依據(見本院 卷第92、126 頁),然觀諸原告提出之王萬傑王俐媛



職申請書,均載明實際離職日期為2013年(即民國102 年 )1 月31日(見本院卷第60、61頁),且證人即被告公司 執行董事洪参民於本院具結證稱:離職證明書上之「洪」 係伊所簽,當時公司很亂,王萬傑先說要辭職,要伊簽名 ,之後過了幾天王俐媛說要離職,當時伊說伊沒有資格簽 名,他們要伊幫忙簽一下當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 ,又依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之勞保投保資料,原告3 人均 係於102 年2 月8 日自被告公司退保,而依系爭辭職書所 載,王萬傑係辭去被告公司監察人之職務,且被告亦自承 監察人並無報酬,係因王萬傑另兼總務工作而得領取報酬 (見本院卷第176 頁),是王萬傑辭去監察人之工作與其 得否領取報酬無涉。又顏惠莉於另案提出之民事異議狀亦 明確表示王為仁係於102 年1 月31日離職,業據本院依職 權調取另案卷宗核閱無訛,另本院民事執行處曾以102 年 2 月1 日司執字第10543 號執行命令扣押王為仁對被告公 司每月薪資債權之3 分之1 ,而被告已於法定期間以王為 仁於102 年2 月1 日離職為由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102 年度司執字第10543 號執行卷 宗查核無誤,被告所辯實無所據。遑論原告3 人均為不同 之權利主體,被告空言原告為一家人,王萬傑辭職即等於 原告3 人均辭職,於法亦有未合,遑論被告法定代理人顏 惠莉於另案已表示王為仁係於102 年1 月31日離職,已如 前述,是被告所辯為本院所不採。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 被告公司監察人花金生以證明其於102 年1 月3 日任職於 被告公司等語(見本院第160 至161 頁),然相關待證事 實依前揭公司變更登記表即足認定,自無傳喚證人之必要 。
5.被告另辯稱王萬傑為其公司職員,未置備勞工出勤紀錄, 工作怠惰,甚至心懷怨恨,至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檢舉被告 公司未置備勞工出勤紀錄,致被告遭該局裁處罰鍰2 萬元 等語,並提出臺中市政府102 年6 月14日府授勞動字第00 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行政裁處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63 、164 頁),惟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 項規定,係課以 雇主即被告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之義務,而非由員工 準備,被告所辯要無足採。
6.被告復辯稱原告帶人去公司鬧事,實際上並未上班等語, 經查,證人洪参民亦具結證稱:伊僅有看到王為仁帶人去 公司鬧事,並未看到王萬傑王俐媛參與鬧事,當時王為 仁表示其有託管書,要接管公司,後來王為仁有報警,被 告法定代理人顏惠莉說該託管書對他無效。又王萬傑、王



俐媛在裡面泡茶、聽電話,伊不知道是聽什麼電話,渠等 之工作內容伊不清楚,當時其他人包括證人袁雍華也都是 這樣,伊認為沒有工作就領薪水沒有道德等語(見本院卷 第82頁)。證人即被告員工袁雍華於本院具結證稱:伊於 101 年曾在被告公司任職,嗣後離職,復於102 年1 月再 度到被告公司任職,102 年1 月間與王萬傑交接工作。伊 有看過王為仁帶一群黑衣人到公司阻止公司營業,從102 年1 月初到5 月間每天都帶人去鬧,第一次還被關在公司 外面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第85頁),觀諸上開證 人所述均未能證明王萬傑王俐媛也有帶人去鬧事,被告 所辯即無可憑。又王為仁係於102 年2 月7 日持被告法定 代理人顏惠莉簽署之業務託管協議書前往公司,嗣於同年 月19日始更換被告公司辦公室大門門鎖,被告法定代理人 顏惠莉於警詢亦稱王為仁於同年月19日將門鎖更換,致其 與袁雍華即訴外人鄭秀爵無法進入公司上班等語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 102 年度偵字第7752號偵查卷宗查核屬實,則證人袁雍華 於本院證稱王為仁第一次鬧事就將其即被關在公司外面, 其時間應為102 年2 月19日,與其於本院證稱王為仁從同 年1 月初即開始帶人來鬧事不符。而證人洪参民所述之事 係發生於同年2 月7 日,亦非同年1 月間,是上開證人所 述亦無從證明王為仁曾於102 年1 月間有帶人鬧事之情。 遑論,王為仁係持有業務託管協議書,且當時雙方發生糾 紛時,亦係王為仁先報警處理,若王為仁係無故前往鬧事 ,何須主動報警處理,故被告辯稱王為仁係帶人來鬧事乙 節,亦有可疑。至被告公司未能交付工作予其員工辦理, 無從歸責於員工,證人洪参民證稱沒有工作就領薪水是不 道德等語,僅屬證人個人意見陳述,無從作為本院判斷之 基礎。
7.被告另於本院102 年10月1 日言詞辯論程序以言詞主張當 時係遭王為仁恐嚇僱用王萬傑王俐媛云云,惟經本院闡 明舉證責任後,被告僅空言王萬傑王俐媛沒有來公司上 班,沒有出勤紀錄還恐嚇鬧事等語,然本院已就被告此部 分抗辯逐一論述其不可採之處。遑論王萬傑王俐媛均係 於101 年間即已在被告公司任職,被告辯稱係因原告於 102 年1 月間帶人鬧事而受脅迫僱用王萬傑王俐媛,顯 無可信。
8.準此,被告既未能就其自認與事實不符舉證以實其說,故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渠等3 人各3 萬元,應屬可採。(二)被告主張抵銷是否有據: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 條第2 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 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裁判同此意旨 )。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各3 萬元之薪資,已如前述。被 告另辯稱曾代王為仁清償債務,王為仁迄未清償,自得以 此主張抵銷相抗辯,依法自應由被告就其對王為仁有前開 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
2.被告於本院102 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原辯稱:伊曾收 受前揭執行命令扣押王為仁對被告公司每月薪資債權之3 分之1 ,但實際上仍將薪資全數發給王為仁等語,並提出 本院執行命令為佐(見本院卷第33頁),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王為仁於102 年2 月1 日離職為 由聲明異議,均如前述,被告所辯實難遽採。
3.被告於本院102 年6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改辯稱:王為仁 曾向訴外人王琮借款,伊已於101 年4 月6 日至102 年4 月間代王為仁清償對第三人之債務24萬5,739 元等語,此 為王為仁所否認,復依原告提出之備忘錄及王琮催款信函 4 紙(見本院卷第38至42頁),足認當時王琮之借款係交 給被告法定代理人顏惠莉使用,且王琮已向顏惠莉提出清 償借款之訴訟,經本院以另案審理中,業據本院依職權調 取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13088 號支付命令卷宗及另案卷 宗查核無誤,又被告亦自承王琮係將41萬元匯入被告公司 國泰世華銀行文心分行之帳戶,另9,440 元作為被告公司 之零用金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則被告辯稱系爭款項 係王為仁所借支等語,尚難憑採。又被告辯稱王為仁與王 琮定有還款協議書,與其無關等語,然王為仁於本院陳稱 :當時係因被告公司及顏惠莉都沒有錢,如果沒有辦法解 決問題,顏惠莉說要去跳樓,伊只好與王琮談等語,則系 爭還款協議書亦僅能認定王為仁有代為清償之意,無從認 定該筆款項係由王為仁所借支,且王為仁若確有依協議清 償,依法仍得向原債務人請求,被告自不得據此主張係王 為仁向王琮借款,並以此為抵銷之抗辯。
4.又本院已當庭闡明舉證責任之分配,而被告迄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仍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相關款項已遭王 為仁取走云云,本院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所 為抵銷抗辯,為本院所不採。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袁雍華本院另具結證稱:被告 於每月10日以現金支付上月薪資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背 面),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而被 告迄今尚未給付原告102 年1 月份之薪資,已如前述,則 原告主張自102 年2 月11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各給付3 萬元,及均自102 年2 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至被告聲請 再次傳喚證人洪参民以證明袁雍華鄭秀爵洪参民3 人均 為公司無給職義工,原告3 人亦應屬無給職義工云云(見本 院卷第222 頁背面),惟洪参民已證稱被告公司員工,包括 王萬傑王俐媛袁雍華均有薪資可領等語,且袁雍華亦具 結證稱每月10日被告公司以現金給付薪資等語,均如前述, 其證述顯與被告所辯不符,況被告公司並非慈善團體而係營 利事業組織,衡情一般公司之員工應以領取薪資為常態,被 告所辯亦有可疑,遑論縱袁雍華等3 人確為無給職義工,亦 無從憑此認定王萬傑王俐媛亦為無給職義工,故本院認無 再次傳喚證人洪参民之必要。至被告主張已向臺中地檢署提 起恐嚇、侵占、竊盜等告訴,請求傳喚證人即法務部調查局 臺中市調查處調查官林錦余及調取相關卷宗,惟經本院向臺 中地檢署調取相關卷宗,經臺中地檢署以偵查不公開為由拒 絕借閱,本院無從一併加以審酌。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2,198 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及證人旅費1,198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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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美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