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682號
原 告 蔡茂瑋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興蓉律師
複 代理 人 廖翊芬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被繼承人王隆本之遺
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訴訟代理人 傅姬禎
被 告 南投縣醫師公會
法定代理人 許鵬飛
訴訟代理人 劉碧優
被 告 中華民國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訴訟代理人 劉俊宏
被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伴
訴訟代理人 黃杉睿
受告知人 王凱莉
王凱源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被繼 承人王隆本之遺產管理人(下稱被告被繼承人王隆本之遺產 管理人)之法定代理人為張治祥,嗣因張治祥奉財政部令遷 調他職,改由吳文貴接任,已據被告被繼承人王隆本之遺產 管理人於民國102年12月2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財 政部102年10月25日台財人字第00000000000號令為證,本院 審酌上揭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第1項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原列被告中華民國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被告 醫師公會全聯會)之法定代理人為李明濱,嗣因選任新理事 長蘇清泉,且據被告醫師公會全聯會於民國102年6月14日具 狀聲明由法定代理人蘇清泉承受訴訟,並提出被告醫師公會 全聯會102年6月9日召開第十屆第一次理事會會議記錄1份為 佐,本院審酌上揭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
第1項規定並無不符,亦應准許。
三、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被繼承人王隆本之遺產管理人對 被告南投縣醫師公會、被告醫師公會全聯會或被告富邦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富邦人壽公司)有新臺幣(下同 )35萬元之保險債權存在,因涉及被保險人王隆本死亡後, 保險金債權歸屬於受益人或王隆本之遺產之爭議,被告富邦 人壽公司請求將訴訟告知受益人王凱莉、王凱源,本院亦爰 依被告富邦人壽公司之聲請對王凱莉、王凱源為告知參加訴 訟,合先敘明。
四、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請求:「確認被告被繼承人王隆本之 遺產管理人對於被告南投縣醫師公會之債權於新臺幣(下同 )35萬元存在」,迭經數次更正聲明,最後於民國102年5月 3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具狀追加被告及聲明為:「㈠先位聲 明:確認被告被繼承人王隆本之遺產管理人對於被告醫師公 會全聯會之債權於35萬元存在。㈡備位聲明一:確認被告被 繼承人王隆本之遺產管理人對於被告南投縣醫師公會之債權 於35萬元存在。㈢備位聲明二:確認被告被繼承人王隆本之 遺產管理人對於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 富邦人壽公司)之債權於35萬元存在」,經核其基礎事實同 一,且其變更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規定,應予准許。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向鈞院訴請被告被繼承人王隆本之遺產管理人給付票 款事件,業經鈞院100年度中簡字第2924號判決確定在案, 並囑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予以強制執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102年度司執助字第1300號核發執行命令,禁止被告被繼 承人王隆本之遺產管理人收取對被告南投縣醫師公會之保險 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南投縣醫師公會亦不得對被告遺 產管理人清償,詎被告南投縣醫師公會以投縣醫會第102008 號函,向法院陳報被告遺產管理人現無任何債權存在,惟被 繼承人王隆本自97年起,於南投縣設立澄清診所,於被告南 投縣醫師公會存有保險金債權,且被告醫師公會全聯會為醫 師團體壽險之投保單位,於醫師身故後負責辦理壽險保險理 賠,被告南投縣醫師公會亦自陳被繼承人王隆本之保險金( 下稱系爭保險金)尚未請領,則被告被繼承人王隆本之遺產 管理人對被告全國醫師全聯會或被告南投縣醫師公會應有35 萬元之保險金債權。
(二)依團體一年定期人壽保險單示範條款第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受益人之指定及變更,要保人得依下列約定辦理: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可知 要保人須經被保險人同意方可指定受益人;且依學者江朝國 教授之見解,由保險法第105條可知,以他人生命為標的之 死亡保險契約,其成立生效與否及契約效力之延續,皆繫於 被保險人同意權行使與否,至保險法第110條規定要保人有 受益人指定權者,乃指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同一之情形而言, 若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不同一,要保人具有指定受益人之權利 乃係基於被保險人之隱藏性授權而來,即要保人須經被保險 人同意方可指定受益人,惟被告醫師公會全聯會迄今未舉證 證明其有取得被保險人王隆本之同意而指定受益人之情,依 上開保險法第105條及團體一年定期人壽保險單示範條款第 20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被告醫師公會全聯會之關於受益人 之指定應為無效,依保險法第113條規定,系爭保險金應作 為被保險人即被繼承人王隆本之遺產。
(三)至被告被繼承人王隆本之遺產管理人雖稱被繼承人王隆本並 無任何遺產,且累計欠稅及滯納金已逾40萬元,縱原告主張 之保險金債權存在,仍應優先清償欠稅,原告請求並無實益 云云,然被繼承人王隆本有無遺產或是否欠稅,均非攸關本 件確認之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況本件債權若經確認存在後, 將來若發現王隆本有其餘債權,亦可加以請求,故本件請求 確有實益。此外,系爭保險金債權債務關係亦可能存在於被 告被繼承人王隆本之遺產管理人與被告富邦人壽公司之間, 則亦訴請確認被告被繼承人王隆本之遺產管理人與被告南投 縣醫師公會,或與被告醫師公會全聯會間,或與被告富邦人 壽公司間有保險金債權關係存在,應有確認利益,為此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20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確認被告被繼承人王隆本之遺產管理人對於被 告醫師公會全聯會之債權於35萬元存在。㈡備位聲明一:確 認被告被繼承人王隆本之遺產管理人對於被告南投縣醫師公 會之債權於35萬元存在。㈢備位聲明二:確認被告被繼承人 王隆本之遺產管理人對於被告富邦人壽公司之債權於35萬元 存在。
二、被告被繼承人王隆本之遺產管理人則以:
(一)查被繼承人王隆本並無任何遺產,且尚欠稅382,002元,經 於102年4月10日電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其累計 之欠稅及滯納金已逾40萬元,則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規定, 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之規定,縱原告主張之保險金 債權確實存在,仍應依法優先清償欠稅後,再為其他債權之
清償,原告請求並無實益。
(二)按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係來自保險契約關係,而非由民法繼承 關係而來,倘保險契約已指定受益人,保險金即不得作為被 保險人之遺產,縱使受益人拋棄繼承,其仍得以受益人之身 分領取保險金。查被繼承人王隆本於100年10月12日死亡時 並無配偶,受益人應為被繼承人死亡時仍生存之第二順位至 第六順位親屬之一;又被繼承人王隆本已指定保險金受益人 ,且經查受益人並無「富邦人壽團體一年定期壽險(GTL ) 契約」第19條第1項或保險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之喪失受益 權情事,則其第一順位至第六順位親屬為身故保險金之受益 人之地位,即告確定,不因繼承開始後渠等拋棄繼承,致溯 及自繼承開始時喪失繼承人之身分,而受影響,是被告醫師 公會全聯會及被告被繼承人王隆本遺產管理人均非系爭保險 金之債權人;縱鈞院認本件指定受益人為無效或不存在,且 認該保險金應依保險法第113條規定,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 ,則保險金債權債務關係亦僅存在於「保險人」即被告富邦 人壽公司與該遺產管理人之間,而與被告全聯會無涉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南投縣醫師公會則以:該會每月由會員繳納之常年會費 中上繳220元至被告醫師公會全聯會,被告醫師公會全聯會 為醫師團體壽險之投保單位,為會員投保團體壽險,該會僅 負責代收及代繳納會費至被告醫師公會全聯會,並於該會會 員身故時,經已故會員之法定繼承人檢附證件後,由該會逕 寄被告醫師公會全聯會,並由被告醫師公會全聯會檢送保險 公司辦理理賠事宜,被告醫師公會全聯會再將理賠金額以支 票支付繼承人。查被繼承人王隆本於100年10月12日身故, 其家屬並未向該會提出團體壽險保險理賠代轉申請,該會未 經手代辦任何有關其身故保險理賠之情事,被告被繼承人王 隆本之遺產管理人對該會實無任何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醫師公會全聯會則以:
(一)伊自97年7月1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委託被告富邦人壽公司 承辦「(醫師)會員團體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依據 本件所適用保險期間為自100年7月1日起至101年6月30日止 之富邦人壽團體保險要保書(附件)所示,其內容為:1.保 險種類:(1)富邦人壽團體一年定期壽險(GTL)。(2) 富邦人壽團體倍數型意外傷害保險(GMA)。2.伊為「要保 人(要保單位)」、被告富邦人壽公司則為「保險人」、( 醫師)會員為「被保險人」,保險契約期限為一年。3.被保 險人之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由要保人(要保單位)即被告全聯
會指定,並經被保險人同意後為:第一順位:配偶。第二順 位:子女。第三順位:父母。第四順位:祖父母。第五順位 :孫子女。第六順位:兄弟姊妹。
(二)王隆本於100年10月12日死亡時並無配偶,依前揭保險契約 及保險法第110條規定,被保險人王隆本之受益人為其死亡 時仍生存之第二順位至第六順位人之一。被保險人王隆本已 指定保險金受益人,且經查受益人並無上揭保險契約第19條 第1項或保險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之喪失受益權情事,則該 保險金不得作為其遺產;既非屬遺產,則不存在繼承人可否 拋棄繼承之問題,更非被告被繼承人王隆本之遺產管理人所 得管理之遺產。本件保險金乃「受益人」與「保險人」即被 告富邦人壽公司間之債權債務,而與「要保人」即被告醫師 公會全聯會無關,被告被繼承人王隆本之遺產管理人亦非該 35 萬元身故保險金之債權人。縱鈞院認本件指定受益人乙 節為無效或不存在,系爭保險金依保險法第113條之規定作 為遺產,由於被告醫師公會全聯會僅為要保人,保險金債權 債務關係仍僅存在於「保險人」即被告富邦人壽公司與「被 保險人」即被繼承人王隆本之法定繼承人或被告被繼承人王 隆本之遺產管理人之間,而與其無涉。
(三)其與被告富邦人壽公司締結之「富邦人壽團體一年定期壽險 (GTL)契約」,悉依改制前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 95 年10月25日修訂並自96年1月1日起實施之「團體一年定 期人壽保險單示範條款」製作,其中包括受益人指定方式乙 節,皆依相關規範訂定,於法並無不合。其中「團體一年定 期人壽保險單示範條款」第20條第2項規定:「身故保險金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以被保險人的家屬或其法定繼承人為 限。受益人之指定及變更,要保人得依下列約定辦理:一、 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二、於保險 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 變更通知本公司者,不得對抗本公司」,明定受益人以被保 險人之家屬或其法定繼承人為限,乃係考量實務運作應無耗 費龐大行政資源要求被保險人指定受益人之必要而來,惟為 同時兼顧被保險人變更受益人之權利,其仍保有由被保險人 自行指定或變更受益人之權益,而未予以限制。原告雖以學 者江朝國教授對於保險法第110條之見解,據以謂受益人之 指定者應以被保險人或由其默示授權而為者為限,而認被告 醫師公會全聯會指定受益人乙節無效云云,除係未察保險法 第101條至124條主要係規範個人或個別保險,而與團體保險 之規範不同外,亦忽略江朝國教授同時肯認於「要保人與被 保險人不同一」時,要保人仍應認為係經被保險人隱藏性授
權而具有指定受益人權限之一方,而未表示受益人由要保人 (非被保險人時)指定者,人壽保險應為無效之見解,是原 告據以認該全聯會指定受益人乙節無效之結論並非允當且有 所偏誤。又縱認保險法第101條至第124條與團體保險並無本 質上差異,依保險法第104條之文義解釋,由要保人指定受 益人之方式,仍於法無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五、被告富邦人壽公司則以:保險法第5條前段規定:「本法所 稱受益人,指被保險人或要保人約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 ...」,並無原告所主張受益人之決定權係由被保險人所指 定。再依保險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114條分 別規定「要保人得通知保險人,以保險金額之全部或一部, 給付其所指定之受益人一人或數人」、「受益人經指定後, 要保人對其保險利益,除聲明放棄處分權者外,仍得以契約 或遺囑處分之」、「受益人非經要保人之同意,或保險契約 載明允許轉讓者,不得將其利益轉讓他人」,俱係明訂要保 人對於受益人非僅有指定權利,亦有變動處分權利,甚且未 得要保人同意,受益人亦不得自行任意轉讓,並沒有限制要 保人指定受益人無效。原告雖提出江朝國先生見解認為受益 人應由被保險人指定云云,惟其研究意見,並非保險法學界 之通說,亦非法院實務見解所採認,查前司法院大法官施文 森教授、臺灣大學法律系劉宗榮教授,以及最高法院76年度 台上字第726號判決認「保險事故發生後,受益人對於保險 人之保險金債權,即確定地取得,自非要保人所得任意變更 或撤銷」之見解,均肯定要保人依據保險契約當事人地位得 行使指定受益人之權利。是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之指定,應 屬有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訴請被告被繼承人王隆本之遺產管理 人給付票款事件,業經本院100年度中簡字第2924號判決確 定在案,並囑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予以強制執行,經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助字第1300號核發執行命令,禁止 被告被繼承人王隆本之遺產管理人收取對被告南投縣醫師公 會之保險金額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南投縣醫師公會亦不
得對被告被繼承人王隆本之遺產管理人清償。惟被告南投縣 醫師公會以投縣醫會第102008號函,向法院陳報被告被繼承 人王隆本之遺產管理人現無任何債權存在;而被告被繼承人 王隆本之遺產管理人與被告南投縣醫師公會,或與被告醫師 公會全國聯合會,或與被告富邦人壽公司間是否有保險金給 付請求權之債權存在,既有爭執,且該債權之存否,攸關原 告得否於強制執行程序受償,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被告 主張而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應能以確認判 決將之除去,故原告即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 敘明。
(二)原告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一,均無理由: 按人壽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在契約規定年限內死亡,或屆契約 規定年限而仍生存時,依照契約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保險 法第101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富邦人壽公司與被告醫師 公會全聯會簽立系爭保險契約,此有被告醫師公會全聯會提 出之富邦人壽保險單1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一第65至80 頁) ,可知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人為被告富邦人壽公司,保險事 故一旦發生,保險金給付之債務人為保險人即被告富邦人壽 公司,而非被告南投縣醫師公會或被告醫師公會全聯會。是 縱認原告主張被保險人王隆本於保險契約規定年限內死亡, 其保險金應屬於王隆本之遺產等語為有理由,亦應屬被告被 繼承人王隆本之遺產管理人對被告富邦人壽公司間保險金之 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之問題,顯與被告南投縣醫師公會或 被告醫師公會全聯會無涉,是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王 隆本遺產管理人對於被告醫師公會全聯會或備位聲明一請求 確認被告王隆本遺產管理人對被告南投縣醫師公會之債權於 35萬元存在,均無理由。
(三)原告備位聲明二,亦無理由:。
按要保單位同意指定被保險人之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第一 順位:配偶。第二順位:子女。第三順位:父母。第四順位 :祖父母。第五順位:孫子女。第六順位:兄弟姊妹,系爭 保險要保書第四項「要保人」及「批註」約有明文(參本院 卷一第66頁背面、第80頁)。次按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 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 人之遺產,保險法第112條亦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保險契 約既經要保人即被告醫師公會全聯會指定受益人為被保險人 王隆本之上開順序之親屬,而王隆本死亡時並無配偶,故系 爭保險契約受益人應屬第二順序之子女王凱莉、王凱源及王 凱恩,此有王隆本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案可稽( 參本院卷一第199、200、205及213頁),既系爭保險契約有
受益人之指定,揆諸上開保險法規定,系爭保險契約金即不 得作為被保險人王隆本之遺產至明。又原告雖爭執要保人與 被保險人不同時,要保人須經被保險人同意方可指定受益人 ,否則受益人之指定應屬無效云云,惟保險法第110條規定 要保人有受益人之指定權,縱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不同一,要 保人具有指定受益人之權利乃係基於被保險人之隱藏性授權 而來,既然兩造對系爭保險契約效力存在乙情並不爭執,則 應認要保人即被告醫師公會全聯會就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之 指定,係本於被保險人王隆本之授權而來,被告醫師公會全 聯會自毋庸再行舉證其受益人之指定有經被保險人王隆本之 同意。再者,系爭保險契約第20條規定「受益人之指定,要 保人得依下列約定辦理: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 同意指定受益人」等語(參本院卷一第69頁背面至70頁),僅 是重申受益人之指定仍得由被保險人為之,並不因為上開約 定率得反面推論要保人對於系爭保險契約喪失受益人之指定 權,故原告上開主張,洵非可採。據此,被告醫師公會全聯 會與被告富邦人壽公司簽訂系爭保險契約時,已指定被保險 人之受益人順序,被保險人王隆本死亡時,保險人即被告富 邦人壽公司應將系爭保險金給付予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而非 歸屬於被保險人王隆本之遺產。故原告備位聲明二請求確認 被告被繼承人王隆本之遺產管理人對於被告富邦人壽公司35 萬元保險債權存在,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保險金之給付責任與被告醫師公會全聯會、 南投縣醫師公會無涉,且系爭保險金債權非屬於王隆本之遺 產,故原告請求㈠先位聲明:確認被告被繼承人王隆本之遺 產管理人對於被告醫師公會全聯會之債權於35萬元存在。㈡ 備位聲明一:確認被告被繼承人王隆本之遺產管理人對於被 告南投縣醫師公會之債權於35萬元存在。㈢備位聲明二:確 認被告被繼承人王隆本之遺產管理人對於被告富邦人壽公司 之債權於35萬元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 ,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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