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3216號
原 告 林暉凱
被 告 陳致廷
林昱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嬿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致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元,及自民國102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致廷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陳致廷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友人即訴外人廖信智持被告陳致廷所簽發 ,經被告林昱昌背書,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 ),及其他支票4紙,向原告調借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原告於系爭支票屆期後,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因 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 明:被告陳致廷、林昱昌應連帶給付原告13萬元,及自民國 102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陳致廷則以:伊係被告林昱昌之表兄,被告林昱昌向伊 表示欲標會做生意,需使用支票,伊基於表兄弟情誼,乃將 支票借予被告林昱昌使用,惟伊有要求被告林昱昌要開票時 ,應先跟伊講,由伊填載發票日及金額後,再交由被告林昱 昌使用。詎被告林昱昌取走含系爭支票在內共約40幾紙支票 後,竟擅自填載發票日及金額,到處調借現金,惟伊並未授 權被告林昱昌或他人填載發票日及金額,依票據法第11條第 1項前段規定,系爭支票為無效,伊自不負票據責任,原告 之請求顯無理由。又原告應證明伊有授權被告林昱昌或他人 填載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及金額,並證明伊有以書面授權被告 林昱昌代為簽發系爭支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被告林昱昌則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及金額係伊所填載,伊 欲與原告和解,分期攤還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 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 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友人廖信智持系爭支票向 原告調借現金,當時系爭支票上應記載事項(包括發票日、 金額等)均已記載完成,系爭支票經提示遭退票等情,業據 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 堪認屬實。而被告陳致廷自認系爭支票上發票人之印文為其 所蓋,被告林昱昌則自認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及金額係伊所填 載。原告收受系爭支票時,系爭支票依票據法所規定應記載 事項既均已填載完成,則原告對於被告陳致廷將系爭支票交 予被告林昱昌時,其上應記載事項之金額、發票日等是否有 所欠缺,衡情應處於不能知悉之狀態,原告基於善意(不知 情)經由廖信智而取得系爭支票,且其取得系爭支票時,依 票據法規定所應記載事項(包括金額、發票日等)均填載完 成,參諸上開規定,被告陳致廷自不得再對原告主張票據無 效,被告陳致廷前述抗辯,於法尚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據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規定,請求發票人即 被告陳致廷給付票款13萬元,及自102年10月15日(即提示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㈡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林昱昌為背書人,請求被告林昱昌應連帶 負擔清償票款之責云云。惟按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 )區內者,支票之執票人,應於發票日後7日內,為付款之 提示;執票人不於130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者,或不 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5日內,請求作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 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30條第1款、第132 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支票未記載發票地,應以發票人即被 告陳致廷之所在地即臺中市為發票地,而該支票之付款地亦 為臺中市,依票據法第130條規定,執票人應於發票日後7日 內為付款之提示,乃原告遲至102年10月15日始為付款之提 示,已逾7日之提示期限,依票據法第132條規定,對於發票 人以外之前手背書人即被告林昱昌,喪失追索權,則原告請 求背書人即被告林昱昌連帶給付13萬元,及自102年10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陳致廷給付原告13萬元,及自 102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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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票據號碼 │ 票載發票日 │ 票面金額 │付 款 人│ 提 示 日 │發票人│背書人│
│ │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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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AX0000000 │102年8月26日│13萬元 │新光銀行│102年10月15日 │陳致廷│林昱昌│
│ │ │ │ │中華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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