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3201號
原 告 林千惠
被 告 林毅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
1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其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伊受訴外人曹財福所託於民國101 年9 月24日向 被告領取15萬元,並交付曹財福所簽發之支票1 紙(付款人 為合作金庫銀行精武分行)予被告,被告表示須扣除利息而 實際交付13萬0,500 元,並要求伊須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上開支票已於同年10月22日經提 示獲付款,詎被告拒不交還系爭本票,更於1 年後始向本院 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票字第5167號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伊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 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 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1240號判例同此意旨)。本件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 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系爭裁定附卷可查,是兩造就系 爭本票之票據債權是否仍存在,顯有爭執,且該債權之存 否,攸關原告應否負票據責任,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 被告主張而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應能以 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原告訴請確認被 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是否存在,自有確認利益,先 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裁定為證,並有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精武分行102 年12月17日合金精武存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曹財福帳號交易明細表為佐,復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裁定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前段 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主張屬實,故原告訴請 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 據權利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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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號 │金 額│發票人│發 票 日│ 到 期 日 │
│號│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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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WG0000000 │ 15萬元│林千惠│101年9月24日│101年10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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