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90年度,765號
TNHM,90,上訴,765,2001073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七六五號 A
   上 訴 人
   即自訴人  乙○○○
   自訴代理人 甲 ○ ○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 ○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七號中華民國九十
年四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丙○○明知「黃金玉」並無其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 分別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九月間及八十五年八月間,至乙○○○位於嘉義市 ○○街十巷二十一號住處,向乙○○○佯稱朋友「黃金玉」欲參加乙○○○所召 集如附表所示之互助會,一切事宜均由丙○○代為處理,使乙○○○信有其人, 不疑有他,同意「黃金玉」入會,詎丙○○連續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八十 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八十六年四月十日在乙○○○前址競 標時,偽填僅書有標息之「黃金玉」名義標單交付乙○○○參與競標,並因而得 標,使活會會員李金珠、陳玉芬、許文羿、劉長林高嘉慧、高尚一、方若琪、 柯燕玲邱明煌等人陷於錯誤,因而先後交付共計新台幣(下同)八十五萬元之 標金(詳如附表手法所示),足以生損害於真實姓名為「黃金玉」之人、會首乙 ○○○及其他活會會員李金珠、陳玉芬、許文羿、劉長林高嘉慧、高尚一、方 若琪、柯燕玲邱明煌等人。
二、案經乙○○○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提起自訴。 理 由
一、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 定有明文;又所謂同一案件,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及「犯罪事實」均相同者 而言,不以起訴或告訴時所引用之法條或罪名為區分標準,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 台上字第一○四八號著有判例。被告丙○○前因涉嫌詐欺一案,固據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四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開處分係 以該案被告丙○○、李晉英李海山白敏宏、「黃金玉」等人參加他人召集之 互助會,事後倒會,因而涉有詐欺等罪嫌為其內容,有前開處分書一紙在卷( 原審法院卷第十七頁)可查,並經原審法院調閱該案卷內之告訴狀屬實(八十八 年度他字第一八二五號卷第一頁至第七頁反面),又本件自訴人係自訴被告「冒 用」事實上並不存在之「黃金玉」名義參加自訴人所召集之互助會,因而涉有偽 造文書等罪嫌,則有自訴狀在卷(原審法院卷第三頁至第五頁)可稽,是前開處 分以被告「黃金玉」倒會之犯罪事實顯與本件自訴意旨所稱被告冒用「黃金玉」 名義倒會之犯罪事實有所不同,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自訴非為上開不起訴處分效 力所及,此合先敘明之。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曾以「黃金玉」名義參加自訴人乙○○○所召集 如附表所示之互助會,其間四次制作「黃金玉」名義之標單參與競標,並得標取 得標金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確有「黃金玉」其人,其代為制作標 單、參與競標、領取標金等均得「黃金玉」授權,並無偽冒情事云云。三、惟查:
(一)右揭被告向自訴人告以其友「黃金玉」欲參加如附表所示互助會,經自訴人同 意,皆由被告以「黃金玉」名義投標並領取標金等事實,為被告自承:「當初 是黃金玉說他要上會,叫我幫他出面參加。..是黃金玉叫我幫他上會。」( 原審法院卷第二十八頁訊問筆錄、第四十九頁審判筆錄)無訛,核與自訴人指 訴:「(問:你是否看過黃金玉?)沒有看過,被告說黃金玉是她的朋友,他 (即黃金玉)的會由她(即被告)全權負責。」(原審法院卷第二十七頁訊問 筆錄)等情相符,且有互助會單三紙在卷(原審法院卷第七頁至第九頁)可佐 。
(二)原審法院屢次諭知被告陳報「黃金玉」之年籍姓名等資料,被告均覆以毫無所 獲(原審法院卷第二十五頁、第四十一頁訊問筆錄,第五十頁審判筆錄),其 所舉識得「黃金玉」之證人蔡月梅,被告亦未能查報其年籍住址,供原審法院 傳喚以明是否真有「黃金玉」其人(原審法院卷第五十頁審判筆錄),則所言 確有「黃金玉」其人且得其授權等情是否屬實,殊難置信。況被告以「黃金玉 」名義標得活會會員所交付之金錢前後總計八十五萬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 ,且稱:「(問:黃金玉從妳那邊拿了多少錢?)他倒了我一百多萬,每次都 是十萬、二十多萬元拿現金走,並沒有任何借據、收據、匯款資料可以證明。 」(原審法院卷第四十二頁訊問筆錄)等言,自承與黃金玉間另有高達百萬元 之債權債務關係,以二人間金錢往來高達百萬元以上,該等數目於社會交易觀 念上並非小額,依常理而言,被告當不致對此鉅款交易對象之身份一無所知, 其竟未能提出任何交易資料可循,得見被告所言之不實。此外,被告、李晉英李海山白敏宏、「黃金玉」另涉詐欺一案偵查中,檢察官傳喚設籍嘉義市 內所有「黃金玉」到庭,其等均稱與被告素昧平生(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八二 五號卷第十九頁反面、第三十三頁及其反面訊問筆錄),益徵被告所稱「黃金 玉」者乃其憑空捏造之事實。是被告所辯,均與事理有違,無非臨訟畏罪之詞 ,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固須以無制作權之人,捏造或冒用他人名義 而制作文書,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但此制作名義人,不以形式上 表現於文書內為必要,倘依習慣或特約,諸如以言詞、動作、筆跡、內容、慣用 語、特殊制作方式、專用信箋等方法,實質上使人得知係以他人名義所制作,足 以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者,因已妨害該制作名義人之信用,可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依同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仍應論以偽造準私文書罪,此觀之汽、機 車引擎號碼,未必顯現該製造廠商名稱之文字,依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台上字第 一九六一號判例,皆以私文書論自明,我國民間互助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 所組成,每於標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其姓 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祗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姓名、綽號」,另以上開言詞



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數字 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自應以私文書論(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 三一九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冒用事實上並不存在之「黃金玉」名義制作僅載 有標息之標單交付會首參與競標,因而得標並使活會會員交付金錢之所為,係犯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 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各次冒標詐得會款之行為 使李金珠、陳玉芬、許文羿、劉長林高嘉慧、高尚一、方若琪、柯燕玲、邱明 煌等活會會員因而交付財物,各次犯行均侵害多數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 犯數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先後多次 犯行,時間緊接,方法雷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 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連續偽 造準私文書乃為達連續詐欺取財之目的,前開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應從重之連續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事實欄以被告係 八十四年九月間、八十五年八月間及九月間向自訴人佯稱以「黃金玉」名義參加 互助會,惟依原判決附表並無八十四年九月間起會之互助會,又原判決附表編號 三,其互助會係八十五年九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止,而手法所載則 係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雖標第三會,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標第四會,焉 有標會在起會之前,原判決認定事實顯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 犯罪,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固無足取,又自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告係屬常業犯 云云,惟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藉該犯罪以為日常謀生之職業,經查尚無證據 證明被告係以「倒會」為日常謀生之職業,是自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固亦 無理由,惟如前所述,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事後迄未完全賠償受害人損失,以及否認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所偽造「黃金 玉」名義之標單四紙,已丟棄滅失,業據自訴人供陳在卷(原審法院卷第二十七 頁訊問筆錄),則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明 章
法官 顏 基 典
法官 徐 宏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李 梅 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