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2年度,2809號
TCEV,102,中簡,2809,2014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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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2809號
原   告 智羽網路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蕙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智偉
複 代理人 劉智仁
被   告 羅凱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
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在超過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一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外之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十分之九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原告智羽網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智羽 公司)製作網站,並要求智羽公司應準時交付,智羽公司遂 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作為保證。嗣 智羽公司準時將網站交付被告,詎被告以網站不合其意而故 意推託,智羽公司多次以電話催告,被告均不予理會,更逕 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件被告僅支付智羽公司 新臺幣(下同)6 萬元之製作費,欲要求原告支付本票面額 17萬2,000 元,顯有訛詐行為。又智羽公司簽發系爭本票時 係由李蕙芳之子即訴外人劉智偉蓋用公司之大小章,而被告 要求再加蓋李蕙芳印章1 個於本票記載地址處,即無庸填寫 地址,並未告知需由李蕙芳負連帶保證之責,爰依法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 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伊與智羽公司於102 年3 月13日簽訂網站建置委 託合約書(下稱委託合約書),伊於簽約時及同年4 月23日 分別交付定金3 萬6,000 元及第2 期款3 萬元予智羽公司, 智羽公司依約應於收取定金隔日起60個工作天即同年6 月5 日前完成網站製作,詎智羽公司直至同年6 月底仍一再延遲 交站日,更將負責人由訴外人陳鎮宇變更為李蕙芳,被告遂 要求重新簽約,伊與智羽公司遂於同年7 月5 日另行簽訂網 站製作專案合約書(下稱專案合約書),依約智羽公司應於 同年8 月13日完成網站並經被告驗收完成,取得被告簽具同 意驗收文件,原告並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如智羽公司逾期未



能完成而造成被告所受之損害賠償。然智羽公司於同年8 月 13 日 提出之網站仍有諸多瑕疵仍未改善,迄今智羽公司亦 未完成網站,伊自得終止兩造間契約並請求智羽公司返還已 交付之定金6 萬6,000 元,又被告係與訴外人李虹縈合夥經 營事業而委請智羽公司建置前開網站,因智羽公司未能按期 交付,致被告依約需退還合作款項30萬元並賠償懲罰性違約 金15萬元予李虹縈,此部分亦得請求智羽公司賠償,故系爭 本票既係作為智羽公司損害賠償及回復原狀責任之擔保,伊 對原告自有票據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 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1240號判例同此意旨)。本件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 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系爭裁定附卷可查,是兩造就系 爭本票之票據債權是否仍存在,顯有爭執,且該債權之存 否,攸關原告應否負票據責任,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 被告主張而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應能以 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原告訴請確認被 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是否存在,自有確認利益,先 予敘明。
(二)本件智羽公司與被告於102 年3 月13日簽訂委託合約書, 約定由智羽公司為被告製作網際網路之電腦網站,且智羽 公司應於收取定金隔日起60個工作天完成。嗣因智羽公司 未能按期完成,雙方遂於同年7 月5 日另行訂立專案合約 書,約定智羽公司應於同年8 月13日前完成網站之製作, 有系爭委託合約書及專案合約書可查(見本院卷第20至23 、32頁),足見雙方係以一定工作(建置網站)之完成為 契約之要素,而屬承攬契約,合先敘明。
(三)智羽公司是否有違約之情事:
1.被告主張原告未遵期履行契約,應負遲延責任乙節,惟為 原告否認,並主張網站製作過程程序複雜可能有些許瑕疵 ,若有耽誤或需修改細部,雙方同意以後續保固之方式處 理,不涉及違約,且被告已於102 年8 月13日完成驗收, 雖當時因外包商即訴外人蘇朝輝曾對網站作細部修改致驗 收時系統網頁出現錯誤訊息,此時即應以保固方式處理等



語。經查,依專案合約書第7 條約定:「驗收:(一)驗 收定義:本專案經乙方(即智羽公司)安裝於甲方(即被 告)指定之電腦伺服器設備標的後,乙方應協助甲方人員 依附件所載內容,進行逐項測試,如雙方同意本專案之程 式碼所運轉之結果,符合本合約所載之內容。(二)驗收 日期定義:依本合約第一條規定之日期前完成。(三)驗 收時,甲方需負測試之責任,乙方則需負修正錯誤之義務 。甲方需將測試結果以書面通知乙方。乙方收到甲方所提 出之測試結果,依雙方約定之期間內進行錯誤之修正,甲 方驗收無誤後,應以現金或即期票據支付乙方第三期款項 。惟於驗收後所發現之問題,乙方應提供保固服務…。」 則智羽公司所應負之保固責任,係針對「驗收後所發現之 問題」,如驗收時已出現問題,則屬「驗收是否完成」, 原告主張核與專案合約書有違,洵非可採。又被告主張系 爭網站仍有諸多瑕疵至於驗收日後仍未改善,業據被告提 出與智羽公司員工即訴外人徐睿廷以「Line」通訊軟體之 通話內容畫面為據(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且智羽公司 經理即原告複代理人劉智仁於102 年8 月14日亦向被告表 示系爭網站之完成度不到百分之百,功能性的部分有一些 東西OK,有一些東西測出來是不OK的等語,亦據被告提出 錄音光碟及譯文可憑(見本院卷第100 頁),原告對譯文 之內容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04 頁背面),足見系爭網 站於同年月13日雙方進行驗收時尚未完成而無法完成驗收 。
2.又被告雖自承於驗收未完成後同意智羽公司應於102 年8 月20日前改善系爭網站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惟智 羽公司既未能舉證目前系爭網站業已改善完成並交付予被 告,被告主張智羽公司確有違約乙節,應堪信為真正。 3.至證人即智羽公司之前系統部經理何佳勳於本院具結證稱 :系爭網站於102 年8 月間即已將功能全部作出來,但被 告認為功能尚未完成,希望結束此案另找他人製作。驗收 當天晚上5 、6 點已將網址傳給被告,並告知已修正功能 ,希望再次驗收,但被告並無回覆,智羽公司仍持續修正 到9 月初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頁背面至第113 頁),惟 智羽公司經理劉智仁於驗收次日即102 年8 月14日仍向被 告表示系爭網站仍未完成,已如前述,且徐睿廷亦曾向被 告表示:被告的網站有按照最後的word製作,進度部分功 能已大致完成,呈現面蘇朝輝有停止進行,有前揭對話畫 面可查,而原告亦自承系爭網站目前停在同年8 月13日之 情形(見本卷第104 頁背面),則證人所述是否可採,顯



非無疑,本院自無從以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4.準此,被告主張原告未依約完成並交付系爭網站乙節,應 堪採信。
(四)被告雖主張因原告遲未於102 年8 月13日前完成網站之建 置,其得依民法第502 條第2 項規定解除系爭契約等語, 惟按民法第502 條第2 項係民法第255 條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惟所謂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要素者, 係指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構成契約內容必要之要 件,此與民法第255 條規定之旨趣大致相同,即指依契約 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 契約之目的而言。觀諸被告於智羽公司首次未依委託合約 書按期履行時乃同意重新簽訂系爭專案委託書,嗣智羽公 司未能於102 年8 月13日完成時,被告亦同意智羽公司得 於同年月20日前完成改善,均如前述,兩造既曾就完成日 予以展延,而依專案合約書復已約定如智羽公司遲延完成 系爭網站時,被告得向原告求償,足見系爭專案合約書所 訂之完成期限,依當事人之意思或契約之性質,應屬約定 之履行期間,非以該期限為契約之要素甚為明顯。是智羽 公司雖未按期完成工作,被告仍不得依民法第502 條第2 項規定解除系爭專案合約,故被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智羽公司返還已付之定金、第2 期款共計6 萬 6,000 元,要屬無據。
(五)本件智羽公司因有可歸責之事由未能按期完成並交付網站 予被告,已如前述,被告因此須退還合作款項30萬元並賠 償懲罰性違約金15萬元予其合夥人李虹縈,業據被告提出 合夥契約書暨委託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8頁),且被 告自承:合夥人體諒伊,要伊去找其他廠商來製作,15萬 元待日後公司營運後再扣除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堪 認被告因此受有須賠償李虹縈懲罰性違約金15萬元之損害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得就此部分損害請求智羽公司賠 償。
(六)至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作為擔保系爭網站之保固使用云云 ,此為被告所否認,復與系爭專案合約書第2 條約定:「 乙方(即智羽公司)同意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壹拾柒萬貳 仟元整之本票乙紙(票號NO.288879 ,即系爭本票)交付 甲方(即被告)收執,甲方得使用此本票作為乙方逾期完 成本勞務委任時,一切求償之用。」(見本院卷第32頁) 不符,且證人何佳勳於本院另具結證稱:被告認為智羽公 司拖延太久,希望有一個擔保,原告也認為這樣請求合理 ,趕在102 年8 月13日前完成,當時簽發系爭本票也是希



望給智羽公司壓力,盡力完成網站等語(見本卷第113 頁 及背面),故智羽公司主張即無可採。
(七)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02 年8 月13日驗收後即表示不要這個 網站,請智羽公司將錢直接匯給他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 ,觀諸被告於同年8 月15日尚與徐睿廷聯絡系爭網站之改 善,原告主張已有可疑。況智羽公司原即已違反委託合約 書之約定,斯時即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 若確有訛詐智羽公司之意,實無須重新訂立專案委託書而 同意智羽公司得繼續製作系爭網站,故原告主張要無可採 。
(八)李蕙芳另主張其固有授權劉智偉經營智羽公司,然簽發系 爭本票當時被告要求再加蓋李蕙芳印章1 個於本票記載地 址處,即無庸填寫地址,並未告知需由李蕙芳負連帶保證 之責等語,然被告則辯稱:當時要求由李蕙芳擔任連帶保 證人,所以李蕙芳的印章才會有2 個等語。按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在本票上除蓋公司名章外,又自行簽名、蓋章於本 票者,究係以代理人之意思,代理公司簽發本票,抑自為 發票人,而與公司負共同發票之責任,除當事人之真意外 尚須就其全體印章之形式及趣旨以及社會一般觀念而為判 斷。經查,系爭本票發票人欄所蓋印章,依序為智羽公司 之名章、法定代理人李蕙芳之私人印章(俗稱公司大、小 章)、法定代理人李蕙芳之私人印章,若李蕙芳當時係為 代表智羽公司簽發系爭本票,實無重複蓋用個人印章之必 要,況李蕙芳之印章並未記載地址,重複蓋用與是否填寫 地址實無關連,原告主張顯與常情未合,故本院認被告主 張較為可採,則依票據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原告應連帶 就系爭本票負責。
(九)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被告依系 爭合夥契約應於102 年8 月31日前完成網站建構,否則即 應支付懲罰性違約金15萬元予李虹縈,有合夥契約書可證 ,又被告前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應於102 年8 月31日前清 償票款(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則被告所受之損害賠償 即應自102 年9 月1 日起按年息5%計算其遲延利息。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於超過15萬 元及自102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所生利息 以外之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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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 號│金 額│發票人 │發 票 日│
│號│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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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CH288879│17萬2,000元 │智羽網路科技股份│102年7月5日 │
│ │ │ │有限公司、李蕙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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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智羽網路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網路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