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2年度,2388號
TCEV,102,中簡,2388,201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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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2388號
原   告 先一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玉玲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
複 代理 人 戴君容律師
被   告 見豐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淑珠
訴訟代理人 黃秋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陸仟肆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陸仟肆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353,2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本院民國102年12月17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6,4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10月間約定,由原告為被告處理 商品運送業務,合作模式為:被告將其關係企業訴外人堅睦 食品有限公司及懋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分別稱堅睦公司 、懋莉公司)之商品先運送至原告公司存放,俟被告接受賣 場訂貨後,即通知原告依被告指示將貨物運送至其指定之台 中、彰化、雲林及嘉義等賣場,且以台中各大賣場為主要配 送地點;並約定原告按月依被告指示開立抬頭為堅睦公司、 懋莉公司之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則於收受發票後按所載金 額支付報酬。原告自99年10月間起開始為被告處理商品運送 業務,詎被告自100年7月間起,即藉辭拒不依約給付報酬予 原告,至101年9月間,尚積欠原告報酬新臺幣(下同)306, 430元迄未清償。被告雖以原告私自擅取被告存放配送業務 之需所備的庫存品販賣至其直營客戶,且未遵守被告作業標 準流程,致生原告積欠被告貨款90,680元、原告配送客戶的 送貨單據不齊而漏帳並漏請款等節,及被告大費周章查核帳 務而受有10萬元之損害云云,自應舉證以實其說。而兩造間



並無原告為被告處理商品運送業務時應遵守被告作業標準流 程之約定,況依各月份配送明細表,原告為被告處理商品運 送之報酬僅約貨單總額之3%-8%,報酬極低,扣除原告運送 成本幾無利潤,倘原告須於運送業務外再為被告核對帳目, 原告將無可能獲利,故知核對帳目顯非兩造約定事務範圍內 ,且原告並未擅取轉賣被告存放供配送之庫存品至其直營客 戶處,為此爰依委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06,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99年l0月間起受委託為被告處理商品運送 事務,由被告備貨至原告公司存放以為配送之需;另原告亦 經銷被告中區松青及其他零售通路銷售事宜。詎原告竟私自 擅取被告存放配送業務之需所備的庫存品販賣至其直營客戶 ,已違反合作約定而構成侵權行為,並產生金額不少之庫存 帳差。嗣被告於100年6月發現庫存量短缺問題,數次提出要 求原告改善,並提出規範兩造作業之標準作業流程,請原告 配合改善,惟原告置之不理,因原告配合度不佳,且有負被 告之委託任務,被告數度抗議與要求皆不得對方善意之回應 。被告庫存遭原告轉賣至客戶,因而產生原告欠被告貨款金 額90,680元。且被告委託原告配送客戶的送貨單據不齊導致 漏帳並漏請款,至101年9月、10月被告才向客戶依証大費周 章,請求客戶補付帳款。自100年6月至101年10月止,約1年 又5個月之所有帳目,被告完全得不到原告任何配合之下, 必需將所有帳務逐一按品項、客戶,依交易筆數一一比對, 因原告完全不提供任何資料無理帳作業,致被告需曠日廢時 查核對帳。自100年6月起原告即有帳務不清,庫存帳差。被 告屢向原告要求處理,惟原告均不置理,故於100年9月起暫 停付款。本件係原告先違約,未做好受託之業務且拒不改善 配合,並非被告拒不依約給付報酬。而被告因原告之上開行 為,致受有對帳費90,000元(6人×10日×1500元=90000) 、工本費及車資12,800元(8人×1600元=12800),共計原 告應賠償10萬元之損害。被告主張上開損害,應與被告未給 付之勞務費306,430元(被告已於101年12月5日開立折讓單 )為抵銷,抵銷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115,750( 306430-906 80-100000=115750),逾上述金額部分為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10月間約定由原告為被告處理商品運送 業務,至101年9月間,被告尚積欠原告報酬306,430元未付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配送明細表等件為憑,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報酬,被告則以:原告私自擅取被 告存放配送業務之需所備的庫存品販賣至其直營客戶,致積 欠被告貨款90,680元,及原告未遵守被告作業標準流程,被 告大費周章查核漏帳帳務而受有10萬元之損害,並主張抵銷 等前詞置辯。經查,被告辯稱原告私自擅取被告存放配送業 務之需所備的庫存品販賣至其直營客戶一節,固據其提出應 付帳款清單、產品庫存異動明細表等為證,然為原告所否認 ,經查,依被告所提出產品庫存異動明細表僅記載庫存貨品 數量之消長,不能證明其庫存貨品數量之消長係因原告擅自 轉賣庫存所致,而原告主張其出貨來源並非僅有來自被告, 為被告所不爭執,益難認原告擅取被告庫存商品轉售,則被 告自行計算原告應付帳款清單所列未沖漲餘額90,680元,尚 難認係原告轉售被告庫存商品之貨款或損害賠償金額。再者 ,被告主張受有對帳費用損害10萬元一節,雖提出配送標準 作業流程表,然其上並無原告公司之用印或簽章,難認係兩 造系爭商品運送業務之契約內容,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有 何違約之事實,難認應由原告負擔被告對帳所生之損害,且 被告亦未就其所辯對帳費90,000元、工本費及車資12,800元 一節,舉證以實其說,亦無可採。是以,被告上開所辯,委 無足採,其以此主張抵銷原告所請報酬其中190,680元(即 貨款90680元及對帳損害100000元),即非有據。五、從而,原告依兩造商品運送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6,43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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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懋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先一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見豐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