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2068號
原 告 黃顯堂
被 告 黃艷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壹仟零陸佰元,及自民國10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零玖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零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8、9月間,因欲經營餐廳而有 資金需求,向原告提議合夥,原告同意出資新臺幣(下同) 25萬元,股分各半,達成協議後,即由原告負責找廠商施作 位於臺中市○里區○○街000號之餐廳硬體設備,且陸續找 人進行裝潢、油漆、水電等工程,並陸績支付款項,迨餐廳 設備完成後,定名為「家焱肴海鮮餐廳」,於101年10月12 日開幕營業,原告廣為宣傳,邀請親朋好友前來消費,詎料 ,原告於101年11月23日晚間9時許,帶友人至餐廳消費飲宴 時,被告竟向友人詆毀原告,散佈不實言論指摘原告出資不 足等語,兩造因而交惡,嗣被告向臺中市大里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調解,雙方於101年11月28日調解當時,原告提出款項 支付單據及計算表,被告於調解委員面前當場確認原告確已 付款出資212,170元無誤,又雙方因前開衝突,已無法繼續 合作,約定終止合夥關係,由原告退出合夥,後續由被告一 人經營,原告就其已支出款項願意認虧不向被告請求,但原 告於調解前找人施工但尚未付款之水電33,613元、曾萬來裝 潢50,000元、西工18,000元共3筆款項則約定應由被告負擔 。雙方調解成立後,本應依調解協議履行,未料被告當日下 午竟反悔致電調解委員會表示欲撤銷調解,致使大里區公所 調解委員會未將調解書送法院核定。上開水電、裝潢、西工 等施工人員嗣後向被告請款時,被告均拒絕給付,致使該等 施工人員向原告請款,原告不得已於102年8月6日代為墊付 ,自得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上開代墊款 項。為此,爰依調解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出資額212,170元,及上開代墊款 項101,613元,共計313,783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13,7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8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臺中市大里區調解委員會之調解並未 成立,兩造之合夥契約仍繼續存在,又原告顯屬隱名合夥人 ,依民法第702條規定:「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移屬 於出名營業人」,並非一般合夥契約之出資,原告向伊訴請 返還股款,於法無據。縱前開調解協議已經成立,然因原告 調解時提出之計算表重複計算水電、裝潢、西工等款項,伊 已於當日致電臺中市大里區調解委員會主張撤銷上開協議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1年8、9月間協議合夥經營「家焱肴海鮮餐廳」, 約定每人出資25萬元,股份每人2分之1,原告負責找人裝潢 、油漆及施作水電等工程,並先行支付款項,嗣「家焱肴海 鮮餐廳」於101年10月12日開幕營業。
(二)兩造於101年11月28日在臺中市大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 立調解內容如下:「一、101年12月11日拆除所有標示對造 人黃顯堂(外號大禮堂)之廣告招牌的所生費用均由聲請人 (即本件被告)負責。二、合夥期間因設施招牌及購買器具所 生費用由聲請人(即本件被告)自行負責。三、雙方合夥契約 關係於101年11月28日均終止。四、兩造其餘請求權均拋棄 」,後因被告致電臺中市大里區調解委員會表示撤銷,故由 臺中市大里區調解委員會開立不成立證明書。
(三)原告以被告曾稱上開餐廳是其一人獨資經營,因認被告涉有 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7301號不起訴處 分,經原告不服提起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 署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515號駁回確定在案。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及737條分 別定有明文。兩造既於101年11月28日於臺中市大里區調解 委員會調解成立,解釋上兩造已締結民法上之和解契約,兩 造均應受和解契約即上開調解筆錄內容之拘束。而原告主張 兩造於締結上開和解契約時,約定被告應就裝潢50,000元、 西工18,000元及水電33,613元負清償之責等語,而為被告所 不爭執(參本院卷第74頁),被告即應就上開款項負清償之責 。嗣原告於102年8月6日分別給付西工18,000元、裝潢50,00 0元及水電款項33,600元(總計101,600元),有原告提出之水
電、裝潢估價單及收款證明書3紙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54 、70、43至45頁),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代墊款101,600元,即有理由。至於原告主張依據調解契 約請求被告給付其已支出之出資款212,170元部分,顯與原 告自陳於調解時兩造已約定原告就其已支出款項部分不再向 被告請求等語有所矛盾,原告此部分請求,顯與前開和解契 約內容不符,即屬無據。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和解不得以錯誤 為理由撤銷之。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三、當事 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 ,而為和解者,民法第738條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抗辯前開 和解契約中關於西工、裝潢費用原告重複計算,屬對於重要 之爭點有所錯誤而撤銷之,揆諸前開法條意旨,即應由被告 負舉證證明之責。經查,被告稱西工18,000元之費用與鋁門 窗29,000元之費用重複計算,惟查原告提出之鋁門窗單據為 元榮利鋁窗行之洪富榮所開立(參本院卷第58頁),與西工費 用收款證明書係由黃榮貴所書立(參本院卷第43頁),顯然並 非同一人。又被告抗辯裝潢費用部分款項地址並非家焱肴海 鮮餐廳而係在中興街,惟觀諸原告提出曾萬來簽立之估價單 標明「立中街」等內容,亦與家焱肴海鮮餐廳之地址位在臺 中市○里區○○街000號相符。此外,被告未提出任何舉證 以實其說,是其上開所辯,委無足採。被告主張依民法第73 8條撤銷上開和解契約,即屬無據。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原告未 舉證證明定有確定期限,而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 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1,60 0元,及自10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之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 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予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 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