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764號
原 告 威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立白
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律師
陳嘉宏律師
被 告 張炳裕
訴訟代理人 劉育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玖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玖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一 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 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 第5 項固有明文。本件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5 項規 定聲請本院以裁定將簡易程序改用通常程序,惟本院認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雖逾500 萬元,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 2 項第6 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無庸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先 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如未提 及幣別者均同)2500萬元,及自民國102 年6 月8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2 年8 月8 日 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00萬元 ,及自102 年6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101 年7 月10日、 付款人為臺灣銀行健行分行、支票號碼AD0000000 號,面額 2500萬元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於102 年6 月7 日為付款之提示,竟因提示期限經過後撤銷付款委託而 遭受退票,被告迄僅給付600 萬元,爰依票據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固為伊所簽發,惟當時係應訴外人即原
告法定代理人陳立白之要求,為使原告作帳方便而出於通謀 虛偽所為,原告提出之聲明書及依該聲明書所欲擔保有關訴 外人乳山欣業聯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欣業聯公司)與訴 外人威剛科技(山東)有限公司(下稱山東威剛公司)所訂 立之施工合同、施工合同解除協議書所生之債務,均係基於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伊自得本於票據法第13條之反面解 釋,以系爭聲明書乃無效為由,對原告主張原因關係抗辯而 拒付因擔保聲明書債務之履行而簽發系爭支票之票款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 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欣業聯公司與山東威剛公司於99年10月1 日簽訂 施工合同,山東威鋼公司並給付人民幣990 萬元預付工程 款予欣業聯公司,嗣雙方於100 年12月31日協議解除該施 工合同,欣業聯公司應於30日內返還前開工程預付款,嗣 欣業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於102 年間出具聲明書表 示就該公司積欠原告之人民幣525 萬元願擔任連帶保證人 並簽發系爭支票及提供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 10樓之3 之建物及其基地(下稱系爭房地)予原告以為擔 保,嗣原告因系爭房地變賣而受償600 萬元,然尚有1900 萬元未獲清償等情,業據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聲明書 、施工合同、施工合同解除協議書、中國工商銀行匯款證 明、第一商業銀行國內匯入匯款交易查詢結果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8 、32、47至65頁),被告就前開證物之形式 上真正性均不爭執,惟辯稱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 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系 爭聲明書、施工合同、施工合同解除協議書是否基於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稱聲明 書、施工合同、施工合同解除協議書均係出於其與陳立白 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即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惟被告 對上開主張僅空言辯稱:係為讓原告作帳方便而受陳立白 所託,因涉及原告及陳立白間關係不便說明云云(見本院 卷第72頁背面),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證明雙方間有何通 謀之情事,所辯自為本院所不採。
(三)被告固另辯稱:聲明書係記載欣業聯公司與山東威剛公司 於「99年10月1 日」簽訂施工合同,欣業聯公司依約應返 還山東威剛公司人民幣「9,900,000 萬元整」,然欣業聯 公司迄今尚有人民幣「5.250.000 元」未依約償還予山東
威剛公司等情,核與原告提出之施工合同係於100 年10月 1 日簽訂、且該合同記載山東威剛公司給付予欣業聯公司 之金額為人民幣990 萬元均不相同,況人民幣「5.250.00 0 元」究係指525 萬元、5,250 元或5.25元顯有不明,更 與前揭人民幣「9,900,000 萬元整」使用之分位號方式不 同,可證系爭聲明書之內容確屬虛偽云云,然系爭施工合 同、施工合同解除協議書均係由山東威剛公司及欣業聯公 司雙方所簽訂,而聲明書僅屬被告單方所書寫,且記載不 一處包括施工合同訂立之「年份」、「9,900,000 」多記 載一「萬」字及「5.250.000 元」使用之分位號為「. 」 等,實可能係因被告誤繕所致,本院尚無從以此遽認系爭 聲明書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四)被告復辯稱:系爭施工合同解除協議書係於100 年12月31 日所簽訂,然依照原告提出之中國工商銀行匯款證明顯示 被告於100 年11月10日(被告書狀誤載為9 日)起即已匯 款人民幣465 萬元予山東威剛公司,足見聲明書內容確屬 虛偽不實等語,惟原告則主張:欣業聯公司與山東威剛公 司早已協議解除施工合同,簽立協議書僅作為事後確認等 語,然查,被告僅空言辯稱該款項非作為給付預付款之用 ,就欣業聯公司何以匯款人民幣465 萬元予山東威剛公司 之原因並未敘明,況縱使被告所辯為真正,亦僅係該款項 與系爭聲明書無關,與系爭聲明書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無涉,且原告所述尚難謂與常理有違,自無從以此解 免被告應負之舉證責任而認被告所辯可採。
(五)遑論,被告就系爭債務尚以系爭房地作為擔保,已如前述 ,原告於102 年7 月5 日提起本件訴訟後(見本院卷第6 頁),被告尚於同年7 月29日將出售系爭房地所得之價金 600 萬元給付予原告,有前揭第一商業銀行國內匯入匯款 交易查詢結果、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交易 明細表可查(見本院卷第65、77頁),若被告所辯聲明書 、施工合同、施工合同解除協議書均係基於兩造間之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乙節為真正,則其給付600 萬元予原告之舉 顯與常理未合,所辯洵非可採。
(六)準此,被告未能就前開交易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 舉證以實其說,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係基於欣業聯公司與山 東威剛公司間預付款返還之擔保而簽發系爭本票予原告乙 節為真正。
(七)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背 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並擔保支 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
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 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44 條、第96 條第1 項、第133 條規定甚明,是原告請求被告自提示日 之翌日即102 年6 月8 日按年息6%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900萬元,及自 102 年6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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