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623號
原 告 郭徐秀齡
訴 訟 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
複 代 理 人 朱漢宇
被 告 鄭凱宇
游明勳
兼 上 一 人
法 定 代理人 游昌儒
被 告 楊采諭
訴 訟 代理人 賴宜孜律師
複 代 理 人 許銘森
被 告 劉○生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劉○堂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及 兼 上一人
訴 訟 代理人 陳○蘭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被 告 王○廷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王○春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鄭○滿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95號),經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2年度附民字第201
號、第209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戊○○、丙○○、劉○生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乙○○應就前開被告丙○○應為給付部分,與被告丙○○負連帶給付責任;被告劉○堂、陳○蘭應分別就前開被告劉○生應為給付部分,與被告劉○生負連帶給付責任。前項給付,如被告戊○○、丙○○、劉○生、乙○○、劉○堂、陳○蘭等人之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叁佰元由被告戊○○、丙○○、劉○生連帶負擔;被告乙○○應就前開被告丙○○應負擔部分,與被告丙○○連帶負擔;被告劉○堂、陳○蘭應分別就前開被告劉○生應負擔部分,與被告劉○生連帶負擔。如被告戊○○、丙○○、劉○生、乙○○、劉○堂、陳○蘭等人之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少年事件處理法稱少年者,謂12歲以上18歲未滿之人;任 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保護 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記事或照片,使閱者由該項資料足以 知悉其人為該保護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案件之 被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條、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宣傳品、 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 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一、 遭受第四十九條或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行為。二、施用毒 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三、為 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 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四、為刑事案件 、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 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 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除前二項以外之任何人亦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 式揭示有關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 資訊。第一、二項如係為增進兒童及少年福利或維護公共利 益,且經行政機關邀集相關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團體與報 業商業同業公會代表共同審議後,認為有公開之必要,不在 此限。」查本件被告劉○生係民國84年1月生,被告王○廷 則係84年9月生,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均未滿18歲,亦曾 因此接受本院少年法庭少年保護事件之調查,依上開說明, 法院裁判自不得揭露本件被告劉○生、王○廷等2人身分資 訊,從而,本判決爰將本件被告劉○生、王○廷等2人及渠 等父母之姓名以代號標記,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戊○○、丙○○、劉○生、王○廷均 為詐欺集團成員。且被告戊○○、丙○○(83年8月2日生) 與綽號「黑哥」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充公務員並行使 其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成 員於101年11月6日前數日在不詳地點,冒用「台中地方法院 地檢署監管科」名義,製作記載:涉案嫌疑人甲○○○需提 存新臺幣(下同)480,000元監管清查等語,並載明案號、 申請日期、提存物受取人年籍、提存金額、檢察官張介欽, 臺中地檢署公鑑、日期等字樣,復以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印」印章蓋於其上,以此方式偽造以「台中地方
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名義所製作之公文書,並於101年11月6 日由該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原告,冒充為刑事警察局偵二隊 員警,佯稱因原告之健保卡遭人冒用詐領健保費,要求原告 將存款領出監管,致原告陷於錯誤,並於同日14時42分許至 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號之宜欣郵局提款480,000 元。而「黑哥」則於同日上午以電話聯絡被告戊○○派員向 原告收款,經被告戊○○以電話轉知被告丙○○後,由被告 丙○○與同具前開犯意聯絡之被告劉○生(綽號「小峰」) 一同前往上址宜欣郵局,並由被告丙○○在旁把風,被告劉 ○生則將前開偽造公文書交付予原告,原告不疑有他,而將 480,000元交予被告劉○生。且被告戊○○、丙○○等2人與 「黑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上開方式向原告詐取財物 ,致原告受有480,000元之損害,業經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 595號刑事判決各判處被告戊○○有期徒刑1年4月,及被告 丙○○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在案。而被告劉○生、王○廷等 2人參與上開詐欺取財行為,雖經少年法庭以102年度少調字 第74號裁定不付審理,然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2年度少連偵字第22、36、59、60號起訴書認定被告劉○ 生與王○廷均係上開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行為人,是以,被 告戊○○、丙○○、劉○生、王○廷等4人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第185條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丙○○、 劉○生、王○廷3等人於上開詐欺取財行為時,均係未滿20 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被告丙○○之父母即被告游昌勳與 丁○○係其法定代理人,及被告劉○生之父母即被告劉○堂 與陳○蘭係其法定代理人,以及被告王○廷之父母即被告王 ○春與鄭○滿係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分別與被告丙○○、劉○生、王○廷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4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戊○○先後本院102年9月11日、同年10月7日及同年12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被告劉○生、劉○堂、陳○蘭等3人先後本院102年10月7日 及同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等 語。
四、被告丙○○、乙○○等2人先後本院102年10月7日及同年12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但沒有錢 賠償原告等語。
五、被告丁○○則以:被告丁○○雖為被告丙○○之母親,然非
其法定代理人,因被告丁○○已於91年2月22日與被告乙○ ○協議離婚,當時約定被告丙○○由其父即被告乙○○監護 ,自此被告丁○○即搬離原與被告丙○○之共同住所,迄今 10多年,未曾再與被告丙○○同住,被告乙○○亦鮮少讓被 告丙○○與被告丁○○見面,足見被告丁○○並非被告丙○ ○之法定代理人甚明,依法即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被告王○廷、王○春與鄭○滿等3人則以:被告王○廷未參 與本件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七、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 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 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 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 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戊○○、丙○○與綽號「黑哥」之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冒充公務員並行使其職權、行使偽造公 文書及詐欺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成員於101年11月6日 前數日在不詳地點,冒用「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 名義,製作記載:涉案嫌疑人甲○○○需提存480,000元 監管清查等語,並載明案號、申請日期、提存物受取人年 籍、提存金額、檢察官張介欽,臺中地檢署公鑑、日期等 字樣,復以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章蓋 於其上,以此方式偽造以「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 名義所製作之公文書,並於101年11月6日由該集團成員撥 打電話予原告,冒充為刑事警察局偵二隊員警,佯稱因原 告之健保卡遭人冒用詐領健保費,要求原告將存款領出監 管,致原告陷於錯誤,並於同日14時42分許至位於臺中市 ○○區○○路○段00號之宜欣郵局提款480,000元。而「 黑哥」則於同日上午以電話聯絡被告戊○○派員向原告收 款,經被告戊○○以電話轉知被告丙○○後,由被告丙○
○與同具前開犯意聯絡之被告劉○生(綽號「小峰」)一 同前往上址宜欣郵局,並由被告丙○○在旁把風,被告劉 ○生則將前開偽造公文書交付予原告,原告不疑有他,而 將480,000元交予被告劉○生。且被告戊○○、丙○○等2 人與「黑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上開方式向原告詐 取財物,致原告受有480,000元之損害,業經法院以102年 度訴字第595號刑事判決各判處被告戊○○有期徒刑1年4 月,及被告丙○○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在案,被告劉○生 則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2年度少調字第74號裁定不付審理 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少年法庭以102年度少調字第74號 裁定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戊○○、丙○○、乙○○、劉○ 生、劉○堂、陳○蘭等人所不爭執,及有本院102年度訴 字第595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少年法庭以102年度少調字第74號卷宗核閱屬實,是以,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三)又原告固主張:被告王○廷為詐欺集團成員,係上開詐欺 取財行為之共同行為人等語,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少連偵字第22、36、59、60號起訴書 影本為證,然已為被告王○廷、王○春與鄭○滿等3人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聯絡丙○○,至於他找 誰一起去現場,伊不了解,就伊認知裡面王○廷沒有參與 這次行為等語(見本院102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 及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跟綽號「小峰」之劉 ○生一同到現場向被害人收錢;王○廷沒有參與這次行為 等語(見本院102年10月7日及同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 )。以及被告劉○生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跟丙○○一同 到現場向被害人收錢;伊的綽號叫「小峰」等語(見本院 102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核上開被告戊○○、丙 ○○、劉○生等3人陳述內容大致相符,亦與上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595號刑事判決所載上開詐欺取財行為過程互 核一致,自堪信為真實,足見被告王○廷並未參與上開詐 欺取財行為。
2.至原告所提上開起訴書之附表一編號7之「行為人」欄內 固然記載被告王○廷係上開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行為人, 然觀諸其「詐騙手法」欄記載「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01年 11月6日中午12時許,佯以健保局工作人員及刑事局偵二 隊員警之名義,撥打電話向甲○○○詐稱:甲○○○之健 保卡遭人冒用向仁愛醫院詐領健保費,將遭拘提,如欲避 免被關,就要交付帳戶內之存款云云。繼而馮致豪再指示
劉○生持偽造之「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 至宜欣郵局旁,向甲○○○拿取48萬元之詐騙現款。」等 語,並未詳細說明被告王○廷參與上開詐欺取財行為之具 體情形,尚難據此逕行推論被告王○廷係上開詐欺取財行 為之共同行為人。
3.此外,原告復未就其此部分之主張,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 說,自難信為真實。綜上以析,無從認定被告王○廷曾參 與上開詐欺取財行為。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 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亦有明定。復按無行為能力 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 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 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 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67年臺 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 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10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戊○○、 丙○○、劉○生等3人與「黑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以上開方式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480,000元之損 害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戊○○、丙○○、 劉○生等3人與「黑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應構成共同侵 權行為,被告戊○○、丙○○、劉○生等3人對於原告所 受遭詐騙款項480,000元之損害,負有連帶賠償其損害全 部之責。且被告丙○○係83年8月2日生,於上開侵權行為 時已滿18歲,屬具有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劉 ○生係84年1月生,於上開侵權行為時已滿17歲,屬具有 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丙○○之父即被告游昌 勳係其法定代理人,及被告劉○生之父母即被告劉○堂與 陳○蘭係其法定代理人等情,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 稽,被告乙○○應就前開被告丙○○應為賠償部分,與被 告丙○○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劉○堂、陳○蘭應分別就 前開被告劉○生應為賠償部分,與被告劉○生負連帶賠償 責任。是以,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戊○○、丙○○、劉○生應連帶給付原告480,000元,及 被告乙○○應就前開被告丙○○應為給付部分,與被告丙 ○○負連帶給付責任,以及被告劉○堂、陳○蘭應分別就
前開被告劉○生應為給付部分,與被告劉○生負連帶給付 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王○廷、王○春與鄭 ○滿等3人部分,被告王○廷既未參與上開詐欺取財行為 ,渠等自無須就該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對於 被告王○廷、王○春與鄭○滿等3人所為上開請求,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
(五)至原告雖主張:被告丙○○於上開詐欺取財行為時,係未 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被告丙○○之母即被告丁○ ○係其法定代理人,應與被告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等語。惟按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 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 ;如不能依前二項規定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被害人之聲 請,得斟酌行為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 令行為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民法 第187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父母對於未成 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為民法第1084條第2 項所明定,此項因身分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性質上固不 得拋棄,但夫妻協議離婚後,關於子女之監護,約定由一 方監護,於此情形下,他方監護權之行使,即暫時停止。 此與親權之拋棄尚屬有別,則監護權之行使暫時停止之一 方,既無從對於未成年子女為監督,當然不能令其就該未 成年子女之侵權行為負責賠償(最高法院80年臺上字第13 2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丁○○辯稱:被告丁○○雖 為被告丙○○之母親,然被告丁○○已於91年2月22日與 被告丙○○之父即被告乙○○協議離婚,當時約定被告丙 ○○由被告乙○○監護,自此被告丁○○即遷居他處,未 與被告丙○○同住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協議離 婚書、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核與被告丙○○於本院102 年10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父母離婚後,伊與父親同 住,沒有跟母親同住等語,大致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而 依上述情形,被告丁○○事實上不能行使其保護及教養之 權利義務,其監護權既無從行使,即無從監督被告丙○○ 之行為,其對上開被告丙○○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不 負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被告丁○○應與被告丙○○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被告丙○○對 於原告所受遭詐騙款項480,000元之損害,與被告戊○○ 劉○生負有連帶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且被告乙○○應就 前開被告丙○○應為賠償部分,與被告丙○○負連帶賠償 責任等情已如前述,則本件應無適用前揭民法第187條第3 項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六)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 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03條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賠償其遭詐騙款項480,000元之損害,係屬金錢債權, 且損害發生日為交付款項日即101年11月6日,是以,原告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4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七)又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 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 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 92年度臺上字第154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 戊○○、丙○○、劉○生等3人均係上開侵權行為之共同 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且被告丙○○、劉○生等2人於上開侵權行時,均係有 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 定,被告丙○○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應就前開被告 丙○○應為賠償部分,與被告丙○○負連帶賠償責任;被 告劉○生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劉○堂、陳○蘭應分別就前 開被告劉○生應為賠償部分,與被告劉○生負連帶賠償責 任,又依民法第1089條第1項前段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 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 負擔,並無父母間對於賠償責任應連帶負擔之規定,是以 ,上開被告係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原告各負全部給付 義務,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如被告戊○○、丙○○、劉○ 生、乙○○、劉○堂、陳○蘭等人之其中一人已為給付, 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丙 ○○、劉○生應連帶給付原告480,000元,及自102年4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乙○ ○應就前開被告丙○○應為給付部分,與被告丙○○負連 帶給付責任;被告劉○堂、陳○蘭應分別就前開被告劉○ 生應為給付部分,與被告劉○生負連帶給付責任。如被告 戊○○、丙○○、劉○生、乙○○、劉○堂、陳○蘭等人 之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 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無 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九、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依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 ,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固免納裁判費。然本件於本院審 理期間,滋生必要之訴訟費用6,300元(包括提解被告劉○ 生、王○廷等2人到庭旅費6,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3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由被告戊 ○○、丙○○、劉○生連帶負擔;被告乙○○應就前開被告 丙○○應負擔部分,與被告丙○○連帶負擔;被告劉○堂、 陳○蘭應分別就前開被告劉○生應負擔部分,與被告劉○生 連帶負擔。如被告戊○○、丙○○、劉○生、乙○○、劉○ 堂、陳○蘭等人之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 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