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2年度,1559號
TCEV,102,中簡,1559,201401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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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559號
原   告 泓星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筱梅
訴訟代理人 許嘉昇 律師
被   告 施芳玲
訴訟代理人 許竹君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於民國102年12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就其中之利息部分,於超過自民國102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之範圍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0,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另陳述: (一)被告持原告公司之前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謝鎮鴻以代 表原告公司之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向 鈞院聲請102年度司票字第1306號民事裁定而准予強 制執行。原告前雖提起抗告,但經鈞院以102年度抗 字第97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惟原告公司經 清查公司帳目,並無與被告往來交易之記錄,即兩造 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惟鈞院未察竟裁准強制執 行,實有害於原告之權益,為此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 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系爭本票實為訴外人謝鎮鴻之個人借款,事後再以原 告公司之名義充任債務人,理由如下:
⑴、被告所提出之「借款證明」,其上記載之簽約日 期為101年8月13日,而另載原告公司之地址為臺 中市○○區○○路0段00號1樓。然而101年8月13 日當時,原告公司之地址仍在桃園縣中壢市○○ 路0段00號3樓,嗣至101年10月1日始行遷至臺中 市○○區○○路0段00號1樓,有101年10月3日所 為公司住所變更登記可證。
⑵、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101年8月13日,其上原告公 司之地址亦載為: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 樓。然與上述系爭「借款證明」相同,所記載之 原告公司地址,於票載發票日當時,係不存在, 且又無金錢借貸,如何能提示付款?應為事後所



造假。
⑶、被告雖另抗辯係原告公司為擔保向其之新臺幣( 下同)6,950,197元借款債務,而主動開立系爭 本票交付被告,並謂為一般民間借貸經常使用之 擔保方式云云。果若如此,則票面金額理應大於 6,950,197元,而非如票面金額4,997,955元,否 則如何擔保?另被告於102年3月7日所提出之民 事本票裁定聲請狀第二頁第一行記載:聲請人屆 期持票向相對人請求付款,詎料竟拒不給付云云 。則同樣101年8月13日,同樣本票,被告既主張 擔保債務,又主張提示付款,顯然自我矛盾。
⑷、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借款證明」第五條「借款和 還款期限」記載:「自民國102年1月1日星期二 起依30期按月支付」,然才經過3個月,被告即 違反約定而於102年3月7日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 ,似乎急於製造不實之債權證明。
⑸、系爭「借款證明」第一條「貸款種類」載明:「 個人借貸(用於鉅鎧科技有限公司與泓星興業有 限公司所經營之資金與所需費用)」,則依最高 法院21年上字第114號判例意旨,借用人向貸與 人所述借用金錢之緣由,是否屬實,借用人就其 所借得之金錢作何用途,均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成 立無關。據此,原告公司並非消費借貸之當事人 ,而是訴外人謝鎮鴻之個人借貸,再供公司營運 之用。
⑹、縱使系爭「借款證明」並非造假,然被告亦非該 消費借貸關係之當事人。蓋因,稱消費借貸者, 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 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 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 ,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 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 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 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本件依系爭「借 款證明」所示,該消費借貸關係之貸與人為訴外 人王志忠,而非被告,被告縱有匯款紀錄,亦應 是受訴外人王志忠之指示而為。兩造間既無消費 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情事,自不能認為有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兩造間既無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存 在,則被告所持有原告公司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 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當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另陳述:原告及訴外人鉅 鎧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鉅鎧公司)於101年8月13日,以進行 台中停車場業務經營為由,共同向被告及被告之夫即訴外人 王志忠借款6,950,917元,當時除簽立系爭「借款證明」外 ,原告並另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供為借款之憑據。被告 及訴外人王志忠嗣乃於101年9月至12月間,陸續匯款至原告 公司之銀行帳戶內,金額計為5,630,417元,故系爭本票確 係原告為供擔保上開借款債務而簽發,原告聲稱與被告無往 來交易紀錄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 於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 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 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 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屬偽造,並由 被告持以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一節,業 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306號本票裁 定卷宗核閱無誤。是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權利存否? 確有爭執,並致原告之財產有遭強制執行之不安之狀 態,而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訴請確認被告 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實體方面:
⑴、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1、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係由原告公司之前法 定代理人謝鎮鴻所簽發。
2、系爭本票上之發票人「泓星興業有限公司」 之印文,確為原告公司之印章所蓋用。
3、系爭本票前由被告持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 行裁定,並經本院以102年度司票字第1306 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雖經原告提起抗告,
但業經本院以102年度抗字第97號民事裁定



駁回抗告而確定在案。
4、原告公司之前法定代理人謝鎮鴻,曾以原告 公司及訴外人謝鎮鴻所負責之訴外人鉅鎧公
司之名義,與被告之夫王志忠簽立101年8月 13日之系爭「借款證明」,訴外人謝鎮源
人並擔任保證人,其上記載:
①、第一條貸款種類:個人借貸(用於鉅鎧
科技有限公司與泓星興業有限公司所經
營之資金與所需費用)。
②、第二條借款用途:「台中市民俗公園地
下停車場及台中市大墩國中地下停車場
借款金額6,950,917元整」。
③、第五條借款和還款期限:自民國102年1 月1日星期二起,按停車場經營權期三
年期間,依30期按月支付,支付日為每
月10日,遇假日順延。
④、第六條還款資金來源還款方式:
1.還款資金來源如下
台中市政府委由鉅鎧科技有限公司
泓星興業有限公司所經營之(台中市
民俗公園)及(大墩國民中學地下停
車場)為還款來源。
2.還款方式
每月10日銀行匯款至王志忠指定帳戶
(台灣銀行林口分行000000000000施 芳玲),每期共台幣231,698元整。
⑤、第八條違約責任:
一、借款方的違約責任:
1.借款方不按合約規定的用途使用
借款,貨款方有權收回部分或全
部貸款,對違約使用的部分,按
銀行規定的利率加收罰息。
2.借款方如逾期不還借款,貨款方
有權追回借款,並按銀行規定加
收罰息。借款方提前還款的,按
銀行規定加減收利息。
5、被告及被告之夫王志忠陸續自101年9月間起 至同年12月間止,匯款合計5,630,417元至 原告公司在星展銀行中壢分行「0000000000 00」及渣打銀行內壢分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
⑵、爰就兩造所爭執之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判斷 如下:
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本票發票人
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付款人於承兌後
應負付款之責。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息百分之6計算,分別為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1條、第52 條第1項、第144條、第97條第1項第2款所明 定。
2、經查,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訴外人謝 鎮鴻,嗣至102年3月22日始行變更為「洪筱 梅」,是系爭本票之票載發票日101年8月13 日當時,訴外人謝鎮鴻確為原告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無誤。次查,系爭本票係由原告公司
之前法定代理人謝鎮鴻所簽發,其上之發票
人「泓星興業有限公司」之印文,亦為原告
公司之真正印章所蓋用一情,亦為兩造所不
爭執,信屬實在。是依前揭規定,除有法定
抗辯事由外,原告公司本應依票上所載文義
對持票人負給付票款之責任。
3、原告雖據所述各情而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並 不存在等語。惟查:
①、依卷附本院職權所查調之原告公司登記
資料所示,原告公司原設址於桃園縣中
壢市○○路0段00號3樓,固於101年10 月1日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申辦遷址至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變更
登記。惟公司之實際營業處所,未必僅
有一處,或必與公司之設立登記地址相
同,另依卷附原告公司所提出之租賃契
約書觀之,其租賃始期雖記載為101年1
0月1日,但契約書最末頁之簽約日期則
為101年9月12日,足見原告公司在101 年10月1日申辦公司遷址登記前之某日
,即已知悉臺中市○○區○○路0段00
號1樓新址之門牌號碼,加以當時原告
公司之代表人仍為訴外人謝鎮鴻,自難




以原告公司係於101年10月1日申辦公司
遷址登記為由,逕為系爭「借款證明」
為偽造,或為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認
定。
②、次查,原告公司之前法定代理人謝鎮鴻
,曾以原告公司及訴外人謝鎮鴻所另負
責之訴外人鉅鎧公司名義,與被告之夫
王志忠簽立系爭「借款證明」,訴外人
謝鎮源個人並擔任保證人,系爭「借款
證明」之「貸款方」記載為「王志忠
、「借款方」為:「泓星興業有限公司
鉅鎧科技有限公司」、「保證方」為
謝鎮鴻」,並分別蓋用公司大小章於
其上。另借款用途為:「台中市民俗公
園地下停車場及台中市大墩國中地下停
車場」,借款金額為「6,950,917元整 」。客觀上足認訴外人王志忠與被告公
司間業已成立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
。再參以卷附被告所提出之匯款資料,
被告及被告之夫王志忠自101年9月間起
至同年12月間止,陸續匯款合計5,630, 417元至原告公司在星展銀行中壢分行
「000000000000」及渣打銀行內壢分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因認訴 外人王志忠與被告公司間就所匯交原告
公司之5,630,417元,應已成立消費借 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③、再查,民間借貸之交易過程,常見雙方
先行約定借貸內容,並由借款人簽立借
據或本票交付貸與人供為憑據及還款之
擔保後,始由貸與人交付借款與借款人
。只要貸與人依約交付借款與借款人,
消費借貸關係於借款交付時即告成立,
借款人尚無從以簽立本票當時,借款尚
未交付為由,而主張用供擔保借款清償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是訴外人王志忠
消費借貸關係成立前,先行取得系爭本
票供為系爭「借款證明」所表彰之消費
借貸關係之還款擔保,於法尚無不合。
④、再查,系爭「借款證明」第五條「借款




和還款期限」約定:自102年1月1日星
期二起,按停車場經營權期三年期間,
依30期按月支付,支付日為每月10日,
遇假日順延。第六條則記載還款方式:
「每月10日銀行匯款至王志忠指定帳戶
(台灣銀行林口分行000000000000施芳 玲)…」。另第八條約明「違約責任」
:借款方如逾期不還借款,貸款方有權
追回借款…」。本件原告公司自承並未
依系爭「借款證明」第五條之約定還款
,則系爭「借款證明」所表彰之消費借
貸關係之貸款方(即訴外人王志忠)即
有權「追回借款」。核其「追回借款」
約定之真意,乃為原告公司(借款人)
喪失分期清償之期限利益。是貸與人(
即訴外人王志忠)得要求原告公司(借
款人)清償全部借款。
4、另按,本票之發票人應於本票記載受款人之 姓名或商號,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
款人,而無記名本票得依交付轉讓之,票據
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第124條準 用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同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
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
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
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
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
,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
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
,尚不生執票人當然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
問題。本件被告及被告之夫即訴外人王志忠
依系爭「借款證明」之約定,陸續自101年9 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止,匯款合計5,630,41 7元至原告公司在星展銀行中壢分行「00000 0000000」及渣打銀行內壢分行「000000000 000」號帳戶一情,已如前述。原告公司又
已喪失分期清償之期限利益,訴外人王志忠
已得要求原告公司一次清償全部借款。再者
訴外人王志忠復係源於系爭「借款證明」所
表彰之消費借貸關係而取得系爭本票供為還




款之擔保,而其票面金額為4,997,955元, 並未超過實際之5,630,417元借款金額,則 無論被告是否為系爭「借款證明」所表彰之
消費借貸關係之貸與人之一,抑或明知系爭
「借款證明」所表彰之消費借貸關係而自訴
外人王志忠處繼受取得系爭本票之後手,原
告公司均應依本票上所載之文義,對被告(
持票人)負給付票面金額4,997,955元之票 款責任。
5、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既為系爭「借款證明」 所表彰之消費借貸關係,而依系爭「借款證
明」第四條之約定,借款利率約明為年息3%
。另依系爭「借款證明」第五條之約定,原
告本應於102年1月10日清償第一期款,因未 履行而致視為全部到期,始致屆期。既有利
率及清償期之約定,則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利
息部分,應僅得請求自102年1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超
過此一範圍之利息債權,則不存在。
四、綜上各情,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 就票面金額4,997,955元,及自102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對原告仍屬存在 。僅就超過自102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3計算之利息範圍,始不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 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僅就其中之利 息部分,於超過自102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3計算之範圍不存在,為有理由,其餘主張,則非有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0,5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 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附表本票:
┌──┬────┬──────┬────┬──────┬────┬──┐
│編號│發 票 人│ 票載發票日 │ 到期日 │票 面 金 額 │票據號碼│備註│
│ │ │ │ │ (新臺幣) │ │ │
├──┼────┼──────┼────┼──────┼────┼──┤
│ 一 │泓星興業│101年8月13日│ 未載 │4,997,955元 │CH191777│ │
│ │有限公司│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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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鉅鎧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泓星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