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388號
原 告 葉斯水
訴訟代理人 邱秀珠律師
被 告 蘇崇權
被 告 葉鎧嘉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前列二人共同
複代理人 蘇靜雅律師
王翼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十
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葉鎧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葉鎧嘉負擔新臺幣肆仟陸佰捌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乃健峰管理技術研修中心(寧波)有限公司(按中國大 陸之公司,下稱健峰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等均係任職健峰 公司之臺籍顧問師。因被告等在大陸並無戶籍,如違約造成 健峰公司損害,健峰公司有求償無門之虞,故健峰公司及原 告為管理之需,與被告等三方約定,如被告等對健峰公司違 約而應支付違約金,其中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部分,健 峰公司委託原告以原告之名義在臺灣行使違約金請求權,被 告蘇崇權、葉鎧嘉乃分別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同意於違約時,直接由原告以執票 人之地位行使票據權利,被告等、原告並分別於簽發系爭本 票同時簽署授權書、承諾書,交由原告收執。詎被告等及健 峰公司少數員工在任職期間即與大陸企業人士密謀開設浙江 智高企業管理諮詢有限公司(下稱智高公司),並在健峰公 司內部挖角,被告蘇崇權於民國一0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勞動 契約期滿後即前往智高公司任職,擔任總經理,而被告葉鎧 嘉原應任職至同年八月二十九日勞動契約始屆滿,卻等不及 而未經健峰公司同意,於同年三月二日逕自離職,前往智高 公司任職,在該公司所屬之智高企業管理學院(下稱智高學 院)上班,被告二人均已違反承諾書第一條「發票人將立即
或於一年內至其他企業管理顧問公司任職或自營企業管理顧 問業務的」之約定。又被告葉鎧嘉亦違反承諾書第二條「發 票人未與健峰協商取得健峰同意即提前解除或終止與健峰簽 訂的勞動合同」之約定,原告依授權書、承諾書之約定,自 得行使票據權利,惟原告提示系爭本票,不獲付款,爰依票 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蘇崇權應 給付原告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葉鎧嘉應給付原告 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提出系爭本票、授權書、承諾書、 切結書、調查說明單、被告蘇崇權上社群網站QQ(相當於臺 灣的臉書)之陳述內容、錄影光碟、照片、智高公司設立資 料、網路徵才資訊、智高學院網頁資料、簡介等為證。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原告係適格之當事人:
原告係系爭本票之執票人,乃系爭本票之權利主體,提起本 件訴訟,自無當事人不適格可言,被告就此顯有誤解。(二)被告等簽發系爭本票有原因關係:
①被告等簽發系爭本票之性質,應係違約金,且經健峰公司、 被告等及原告三方同意,於被告等違約(違反承諾書所列條 款)時,由原告直接向被告等行使票據權利,則被告等簽發 系爭本票自有原因關係。至原告與健峰公司應係委任關係, 健峰公司委任原告向被告等行使票據權利,而此項內部約定 ,應與被告等無關。
②被告等工作之性質係輔導企業之顧問師,有相當之知識水準 ,而授權書已載明「承諾書(…)中所列的違約行為」等語 ,被告等豈可能在不知承諾書內容為何之情況下,即簽發系 爭本票並簽立授權書?被告二人手上實各有原告所簽立之承 諾書,只是不願提出而已,被告等簽發系爭本票與簽立授權 書當時,已看過原告所簽立之承諾書,並清楚知悉承諾書之 內容。被告等辯稱簽發系爭本票時,原告並未將承諾書交付 予被告等過目,係變態事實,應由被告等負舉證責任。 ③承諾書本毋庸被告等署名,此一如授權書毋庸原告署名。承 諾書係原告所簽立交付被告等,目的在拘束原告行使票據權 利,即必須符合某種特定狀況下,原告始得行使票據權利, 否則原告將可漫無限制行使票據權利。又被告等既不否認承 諾書係原告所簽名,承諾書自屬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八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如被告等否認原告提出之「承諾 書」係授權書所載之「承諾書」,則應由被告等舉證。(三)被告葉鎧嘉與健峰公司之勞動契約並未合意期前終止:
否認被告葉鎧嘉與健峰公司之勞動契約已合意期前終止,被 告葉鎧嘉應舉證以實其說。又健峰公司並未發現被告葉鎧嘉 取走公司之重要物品,自無要求被告葉鎧嘉返還之問題。至 健峰公司出資購買單程機票給被告葉鎧嘉返臺,係因健峰公 司本來就有二個月一次為員工購買來回或單程機票之服務, 且代辦購買機票之員工乃大陸員工,只是單純依當事人之指 示購買來回或單程機票,並不能因此認定健峰公司與被告葉 鎧嘉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如雙方有合意終止,被告葉鎧嘉 豈有不要求健峰公司發給離職證明書之理?又健峰公司停用 被告葉鎧嘉之公司電子郵件帳戶,實係聽聞其將前往智高公 司任職,恐公司營業秘密外洩,始先行停用,如被告葉鎧嘉 返回健峰公司工作,自將回復其公司電子郵件帳戶。(四)原告請求被告二人各給付違約金五十萬元,並無過高: 被告蘇崇權一0一年全年年薪共二百七十九萬三千一百五十 三元(以匯率人民幣一元兌換新臺幣四點八元計算);被告 葉鎧嘉同年全年年薪共二百零四萬四千六百七十元,故原告 請求違約金五十萬元,尚無過高情事。
貳、被告等抗辯略以:
一、原告當事人不適格:
(一)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健峰公司委託原告以原告 之名義在臺灣行使違約金請求權」,故本件原告應為健峰公 司,原告至多為訴訟代理人,原告以自己名義起訴即當事人 不適格。
(二)縱認原告當事人適格,原告亦未提出健峰公司之委託書以證 明其權利之來源。
二、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
(一)系爭本票係被告二人於受僱健峰公司之初,應健峰公司之負 責人即原告之要求所簽發,惟簽發當時原告並未說明原因關 係為何,被告等亦不知悉有何原因關係存在,顯見系爭本票 實無擔保之債權,兩造間亦無任何原因關係存在,系爭本票 之債權自不存在,原告並無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被告等更 無給付票款之義務。
(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健峰公司對於被告等之違 約金債權」,更可證明被告等簽發系爭本票予原告時,兩造 間並無任何原因關係。雖原告自稱嗣後如何自健峰公司受讓 違約金債權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與系爭本票之簽 發原因無關,亦無礙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之 事實。
(三)被告二人於簽發系爭本票時,原告並未將承諾書同時交予被 告等過目,被告等根本不知承諾書之內容為何,被告等實未
同意以承諾書之內容作為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系爭本票顯 然欠缺原因關係,被告等自得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之反面 解釋,對抗原告。
(四)原告所提承諾書(原證四、原證六),其上被告二人之簽名 顯非被告二人親自簽署,且原告亦自認承諾書係其自行簽署 。又因授權書之內容僅概括敘明「在具備承諾書中所列的違 約行為時,逕行填寫到期日」,但究竟違約行為為何,依一 般常理,亦須由雙方合意訂立,否則對「立授權書人」一方 實屬重大不利益且無預測性,故依當事人之真意,應係與健 峰公司合意簽訂授權書上所載之「承諾書」條款始合常理。 再者,被告二人於簽署授權書時,承諾書並不存在。蓋衡諸 常情,被告等簽署授權書之際,理應將承諾書內容作為授權 書之內容一部或附件,然事實並非如此,顯見原告主張之事 實有悖常理。是兩造既未簽訂承諾書,以具體約定違約事實 ,當無被告等違約而應給付違約金之理。
(五)被告等係勞方,受僱於健峰公司,為求得工作之機會,方會 配合原告之要求,簽發系爭本票,然簽發當時原告確未說明 原因,更無原告所述之承諾書內容。上情實為勞工求職時所 常見,而非原告所稱之「變態事實」。
三、縱認被告等應受承諾書之拘束,被告等亦無原告所主張之違 約情事:
(一)被告蘇崇權於健峰公司任職期滿後離職,而被告葉鎧嘉於勞 動契約期滿前,已完成健峰公司所定之離職手續,交回公司 物品而辦理離職,並已停用公司之電子郵件帳戶,且健峰公 司亦出資購買單程機票協助被告葉鎧嘉返臺,顯見健峰公司 亦無拒絕之意,故被告葉鎧嘉與健峰公司已合意終止勞動契 約。又被告二人離職後並未於智高公司任職,故倘鈞院縱認 被告等應受承諾書內容之拘束,被告等亦無原告所主張之違 約情事。
(二)觀諸原證十一「切結書」之內容,並無法證明被告葉鎧嘉於 其他企業管理顧問公司任職或自營企業管理顧問業務。又觀 諸原證十二「調查說明單」,倘被告蘇崇權有至歐雅壁紙以 智高公司主管身分輔導,何以原告僅提出非正式之輔導說明 ,而無其他正式之輔導文件?又其內容記載:「另:蘇崇權 老師在2013年1月在健峰人資學員QQ群有發言…」等語,對 照原證十三「被告蘇崇權上社群網站QQ之陳述內容」之日期 為「0000-00-00」,顯見內容根本不相吻合,且原證十三亦 無法證明係出自被告蘇崇權之QQ帳號。是上開三項證物係原 告所自行製作,其內容不具真實性,更無法證明被告等有違 反承諾書約定之事由。至原告所傳喚證人粟鵬飛之證詞,亦
無法證明被告等有至智高公司任職或自營企業管理顧問業務 。此外,原告所提其他證物(錄影光碟、照片、智高公司設 立資料、網路徵才資訊、智高學院網頁資料、簡介)均無法 證明被告等有違約。
四、縱認被告等確有違約,惟原告並無損害,自不得請求違約金 。縱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葉鎧嘉給付違約金,亦應酌減:(一)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載金額之性質為「一般違約金」(亦即 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惟原告並未舉證其因被告等 違約而受有損害,依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七九 號裁判要旨,不得請求。
(二)退萬步言,縱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葉鎧嘉給付違約金,惟被告 葉鎧嘉於一0二年三月二日離職,距勞動契約至同年八月二 十九日期滿僅五個月,原告請求五十萬元之違約金顯有過高 情事,請鈞院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予以酌減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提出被告葉鎧嘉與健峰 公司員工之電子郵件、本件一0二年九月十日之言詞辯論筆 錄第一頁等為證。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乃健峰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等均係任職健峰公司之臺籍 顧問師。
二、被告蘇崇權、葉鎧嘉分別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同年八 月三十日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系爭本票予原告。三、被告蘇崇權、葉鎧嘉分別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同年八 月三十日簽立授權書予原告。
四、被告蘇崇權於一0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被 告葉鎧嘉至同年八月二十九日勞動契約始期滿,其於同年三 月二日期滿前離職。
肆、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蘇崇權、葉鎧嘉各給 付五十萬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一)原告是否為適格之當事人?
(二)被告等簽發系爭本票有無原因關係?
①被告二人於簽發系爭本票、簽立授權書時,是否知悉承諾書 之內容?
(三)被告蘇崇權有無違反承諾書第一條之約定?被告葉鎧嘉是否 違反承諾書第一、二條之約定?
①被告蘇崇權是否於一0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勞動契約期滿後, 即前往智高公司任職?
②被告葉鎧嘉於一0二年三月二日離職後,是否前往智高公司 任職?被告葉鎧嘉與健峰公司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意期前終止
?
③承諾書第一條所指「一年內」係自本票發票日起算?或自被 告離職後起算?
(四)被告葉鎧嘉如有違約,原告請求五十萬元之違約金,是否過 高?
伍、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是否為適格之當事人?
(一)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 ,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 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 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 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 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 為適格之當事人。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 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至原告 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 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不得與當事人適格混為一談。又 當事人是否適格,依原告主張之事實為準,而非以法院判 斷之結果定之(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0號 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二號判決、八十五年度台 上字第二七八八判決、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0號判 決等參照)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又本票到期不獲付 款時,執票人對於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一百二 十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系爭本票為被告等所簽發後交付原告,原告為系 爭本票之執票人,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為系爭本票之 執票人,被告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揆諸前開票據法規定 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自得以執票人地位,對發票人 即被告行使追索權。再依兩造不爭執之授權書(參原證三 、五)所載「以葉斯水名義提示付款」,則原告依票據法 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自為適格之當事人 ,應無疑義。
二、被告等簽發系爭本票有無原因關係?(被告二人於簽發系爭 本票、簽立授權書時,是否知悉承諾書之內容?)(一)被告蘇崇權簽發系爭如附表編號1本票(參原證一)及授 權書(參原證三)之日期均為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被 告葉鎧嘉簽發系爭如附表編號2本票(參原證二)及授權 書(參原證五)之日期均為九十九年八月三十日,有原告
提出之前開本票及授權書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為真實。再觀之被告所簽立之前開授權書載明「在本 人(按即被告蘇崇權、葉鎧嘉)具備承諾書(民國九十九 年0月0日簽訂)中所列的違約行為時,逕行填寫到期日 (按即本票之到期日),以葉斯水(按即原告)名義提示 付款。」是被告於簽發系爭本票、授權書當時,應已知悉 前開授權書所載「承諾書」及該承諾書所列之違約內容。 被告固否認原告提出之前開承諾書為真正,惟並未能提出 前開授權書所載之承諾書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參酌原告提 出之前開承諾書所載內容,僅列舉被告可能違約之情形, 核與一般常情並非相違,自堪認為真實。又縱被告未持有 原告提出之承諾書,惟依被告不爭執之授權書所載「在本 人具備承諾書‧‧‧中所列違約行為時‧‧」觀之,被告 於簽立授權書,亦應已知悉該授權書中所載承諾書之內容 。蓋被告蘇崇權為二、三專畢業,被告葉鎧嘉為碩士畢業 ,有戶籍資料在卷可參,且被告均為健峰公司之顧問師, 在該公司擔任教職,應有相當之學經歷,於簽立授權書時 ,如未詳閱授權書所載關於承諾書之內容,衡情應不致貿 然簽立前開授權書。
(二)再者,證人即健峰公司員工粟鵬飛於到庭作證時,亦提出 相同之授權書及承諾書(參原證九、十)足見健峰公司對 於到中國任職之台籍顧問師均為相同之處理(即簽發本票 、授權書、承諾書)。
(三)綜上,參酌系爭本票與授權書之簽立時間相同、授權書已 載明「本人具備承諾書‧‧‧中所列違約行為時‧‧」、 證人粟鵬飛提出之授權書及承諾書、被告未能提出承諾書 及被告學經歷等情相互以觀,被告於簽發系爭本票及授權 書當時,對於原告提出之承諾書之內容(即違約情形)應 已知之甚詳。從而,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係如被告有承諾 書所載違約情形,同意由原告提示付款、行使追索權,則 被告辯稱渠等簽發系爭本票並無原因關係存在,顯難採認 。
三、被告蘇崇權有無違反承諾書第一條之約定?被告葉鎧嘉是否 違反承諾書第一、二條之約定?(即被告蘇崇權是否於一0 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勞動契約期滿後,即前往智高公司任職? 被告葉鎧嘉於一0二年三月二日離職後,是否前往智高公司 任職?被告葉鎧嘉與健峰公司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意期前終止 ?)
(一)證人粟鵬飛到庭結證稱:「(被告二人何時離開原告經營 公司?)證人答:葉鎧嘉今年三月離開,離開原因我不清
楚。蘇崇權從今年三月以後就很少看到他。至於何時離職 我不知道。蘇崇權離職原因是要自己經營顧問公司公司, 名稱是浙江智高企業管理顧問公司。葉鎧嘉有在浙江智高 公司工作,何時開始我不知道。(是否知被告二人以前在 健峰公司任職時,曾簽立系爭本票、授權書?)證人答: 我不清楚。但是我有看過,因為我自己在健峰公司也有簽 立本票、授權書。格式都一樣。承諾書之事我也知悉。( 何以要備這參份資料?)證人答:公司管理上的問題。承 諾書是公司要求我不能違反承諾書上的約定,若違反,原 告可以用他自己的名義拿我們簽立的本票提示,可以主張 我們所簽發本票上的權利。我在健峰公司是臺灣幹部,只 要臺灣的幹部都要備這參份資料。目的是要防止我們到性 質相同的公司工作,是為了管理上的方便。(你們公司有 無對其他臺灣幹部求償過?)證人答:我不知道。(有無 其他意見表示?)證人答:沒有(請確認蘇崇權到底是比 你早或晚到公司?)證人答:比我早到。因為蘇崇權合約 到期,要延長所以簽的日期在我後面。(承諾書是何人簽 的?)證人答:承諾書是原告簽的,我的是原告請趙履中 拿給我。至於別人的承諾書是何人交付,我不知道。我的 是趙履中拿給我,至於別人的不我清楚。(你在簽授權書 就已經知道承諾書的內容?)證人答:是。因為趙履中有 把承諾書的內容跟我說一遍。(承諾書的正本是否交給你 ?)證人答:有。(你簽授權書、本票,交付時是否同時 拿到承諾書?)證人答:我在交付授權書、本票時是趙履 中就把承諾書交給我。別人的情況是否如此我不確定。因 為別人簽時我不在場所以不知道,但是就我所知應該也是 如此。這參份資料我們只有保留承諾書正本、授權書影本 。本票就交給趙履中。(台籍顧問師是否都要簽立授權書 、本票?)證人答:是。臺灣去的幹部包括顧問師都要。 (請證人提示承諾書、授權書影本?)證人答:證人庭呈 上開資料影本。(你在公司的職位有負責行政職?)證人 答:我是行政管理部經理,負責學員來學校的後勤工作, 及教學工作。就是助教的意思,除了老師教課內容不參與 。(有無負責人事管理?包含招募、勞動契約?)證人答 :我是負責大陸員工招聘,臺灣幹部、顧問師我沒有負責 。(被告二人有負責大陸員工招聘嗎?)證人答?沒有。 他們是負責教學。但是葉鎧嘉離開時有找我們公司的老師 跟員工到他經營的工作去。(有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二人 到浙江智高公司工作?)證人答:葉鎧嘉有找我們公司的 老師葉甘泉到浙江智高公司去。庭呈葉甘泉切結書正本,
閱後發還命提影本。但是被葉甘泉拒絕,這份切結書是趙 履中交給我的。他因為公司業務忙碌所以無法到庭,這份 切結書是葉甘泉給趙履中,趙履中交給我,葉甘泉之所以 寫切結書是在今年五、六月間,因為我們那時已經知道被 告二人在外面經營顧問公司。(浙江智高公司到底是何人 開設?)證人答:因為臺灣人不能經營這種顧問公司,所 以被告二人找朱姓大陸人出資做負責人。被告二人據說有 小部份出資。(你從頭到尾都沒有接觸過葉甘泉?)證人 答:他是我們的老師。葉甘泉都住在學校宿舍裡面跟我們 生活在一起,我也知道葉鎧嘉有邀他去浙江智高公司工作 這件事。(葉甘泉有跟你說他拒絕去浙江智高公司這件事 嗎?)證人答:沒有。但是我有去問他。他才跟我說。( 既然葉甘泉沒有跟你說你如何知道要問他?)證人答:因 為公司的人都知道,起碼臺灣籍幹部都知道。我並沒有被 問過,因為我不是顧問師。(事後改稱)公司的人都知道 這部份我保留。(這份切結書簽立時你是否在場?)證人 答:我不在場。但是我有問過葉甘泉。(你有確實查證有 智高公司且確實有營業嗎?)證人答:有。(你簽授權書 時當下有看到承諾書嗎?)證人答:有。趙履中有一項一 項唸給我聽。(承諾書上的發票人後方空白處的姓名是否 你自己書寫?)證人答:不是。是趙履中寫的。後面簽字 是原告自己寫的。(你剛說是對開為何發票人你不自己寫 ?)證人答:我不清楚。(授權書的內容雙方是否有合意 ?)證人答:我不清楚法律上的問題。給我時,承諾書就 已經寫好了。」等語(參本院一0二年十月三日言詞辯論 筆錄)綜上證人所述,凡至原告經營之健峰公司工作的台 籍顧問師或幹部,健峰公司都會要求渠等簽發本票、授權 書及承諾書交付健峰公司負責人即原告,以擔保渠等於任 職健峰公司期間或離職後相當期間內,不得至其他同性質 之企業管理顧問公司任職或自營同性質之管理顧問業務, 如有違反,應依授權書所載,同意由原告提示本票請求付 款、行使追索權。惟證人對於被告蘇崇權離開健峰公司後 ,是否自營與健峰公司同性質之智高公司或至智高公司任 職,被告葉鎧嘉是否亦確實至智高公司工作,均未能證明 ,僅係聽聞公司其他人之傳言,或間接自公司他人處所推 知被告蘇崇權、葉鎧嘉在智高公工作,並非證人親聞或親 見被告蘇崇權、葉鎧嘉確係智高公司工作。再者,原告所 提切結書(參原證十一)、歐雅壁紙智高人員輔導說明( 原證十二)均非證人所親聞或親見之事實,電子郵件(原 證十三)亦不明證為被告蘇崇權所寄發,縱或為被告蘇崇
權所寄發,亦僅證明被告蘇崇權離開健峰公司,並不能證 明被告蘇崇權離開健峰公司後,確至智高公司任職。又原 證十四、十五之錄影紀錄,亦無從判斷畫面之人是否即為 被告蘇崇權或葉鎧嘉,亦不能證明該畫面之地點即為智高 公司,而原證十六至原證二十則僅係智高公司之網頁資料 及智高公司簡介等,均不能證明被告蘇崇權、葉鎧嘉有在 智高公司任職之事實。是原所舉證人及前開證據,均未能 確實證明被告蘇崇權、葉鎧嘉離開健峰公司後均至智高公 司任職之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蘇崇權、葉鎧嘉離開健峰 公司後均至智高公司任職等情,自難遽採。
(二)被告蘇崇權於勞動契約期滿之一0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後離 開原告經營之健峰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堪認為真實 。惟被告葉鎧嘉於勞動契約屆滿前是否有與健峰公司合意 終止勞動契約,則為兩造所爭執。經查,被告葉鎧嘉與健 峰公司簽訂三年之定期勞動契約,至一0二年八月二十九 日始屆滿,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葉鎧嘉自承其於一0二 年三月二日離職(參被告答辯四狀第五頁倒數第三行至倒 數第一行)。是被告葉鎧嘉勞動契約屆滿時離職,為常態 事實,而被告葉鎧嘉主張於前開勞動契約屆滿前業經勞雇 雙方合意終止勞動契約為變態事實,自應由被告葉鎧嘉負 舉證責任。被告葉鎧嘉所提健峰公司提供其回台之機票( 參被證一)或其他主張,均不能證明被告葉鎧嘉與健峰公 司有合意提前終止勞動契約之事實。是原告主張被告葉鎧 嘉有「未與健峰公司協商取得健峰公司同意即提前解除或 終止與健峰公司簽訂的勞動合同」之情形,堪認為真實。(三)綜上,原告主張被告蘇崇權於一0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勞動 契約期滿後自營智高公司或至智高公司任職,及被告葉鎧 嘉離開健峰公司後至智高公司任職等情,均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不足採認;惟原告主張被告葉鎧嘉於勞動契約尚未 期滿之一0二年三月二日未經健峰公司同意解除或終止勞 動契約而自行離職,則堪認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蘇崇權、葉鎧嘉各給 付五十萬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蘇崇權有承諾書第一條之違約情形,被告葉鎧 嘉則有承諾書第一條、第二條之違約情形,惟:(一)關於被告蘇崇權部分:
⑴ 原告主張被告蘇崇權有承諾書第一條之情形。經查,承諾 書第一條以發票人(按即被告蘇崇權)有「至其他企業管 理顧問公司任職或自營企業管理顧業務」為前提,惟原告 並不能證明被告蘇崇權有至其他企業管理顧問公司任職或
自營企業管理顧問業務之事實,已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 主張即難採認,原告依承諾書第一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票 款,顯無理由。退步言,縱被告蘇崇權有至智高公司任職 。惟被告蘇崇權係於勞動契約屆滿後始至智高公司任職, 依其情形仍與承諾書第一條不符,蓋:
①按時效期間,不得以法律行為加長或減縮之。並不得預 先拋棄時效之利益。民法第一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前 開承諾書第一條「發票人(按即被告蘇崇權)將立即或 於一年內至其他企業管理顧問公司任職或自營企業管理 顧問業務」。其所指「一年內,」究係自何時起算?原 告主張自離職後開始計算,被告則主張自發票日起算( 參本院一0二年七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頁及一0 二年九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
②依承諾書第二條「發票人未與健峰協商取得健峰同意即 提前解除或終止與健峰簽訂的勞動合同」之約定觀之, 該條係指被告於勞動契約屆滿前未經健峰公司同意而自 行離職,而本件被告與健峰公司之勞動契約均為三年, 如於三年內未經健峰公司同意而解除或終止勞動契約, 即屬違反前開約定,不問被告有無第一條所指之「至其 他企業管理顧問公司任職或自營企業管理顧問業務」之 情形,原告即得執系爭本票向被告提示請求給付票款、 行使追索權,是如被告有承諾書第二條之情形,原告行 使本票權利自未逾三年之消滅時效。本件被告蘇崇權之 勞動契約係於一0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屆滿,其亦於勞動 契約屆滿後離職,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蘇崇權於勞 動契約屆滿之一0年五月三十一日離職時,距其所簽發 系爭編號1本票之發票日(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顯 已逾三年之消滅時效。揆諸前述民法第一百四十七條規 定,兩造不得以該承諾書將法定之三年時效自行加長至 一0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被告亦不得於簽發該本票時預 先拋棄時效利益。是綜合前述法律規定及承諾書第一條 、第二條約定相互以觀,承諾書第一條應指發票人於發 票日起一年內離職,而有「至其他企業管理顧問公司任 職或自營企業管理顧問業務」之情形時,原告即得以執 票人地位,對被告即發票人請求付款、行使追索權。而 承諾書第二條則指發票人於勞動契約尚未屆滿前,未經 健峰公司同意而解除或終止勞動契約而自行離職之情形 時,不問有無第一條所指之「至其他企業管理顧問公司 任職或自營企業管理顧問業務」之情形,原告即得以執 票人地位對發票人請求付款、行使追索權。再者,被告
蘇崇權勞動契約期滿日為一0二年五月三十一日,為兩 造所不爭執,是如該承諾書第一條所指一年內係自被告 蘇崇權離職日起算,則其離職當時早已逾三年之消滅時 效,原告如何依該承諾書約定對被告蘇崇權提示付款及 行使追索權?是承諾書第一條之「一年內」,應自本票 之發票日起算始為合理,且與承諾書所載「提示付款、 行使追索權」之本意相符合。
③又承諾書係於系爭本票、授權書簽立時(即九十九年 五月二十六日、九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同時交付被告閱 覽,此觀之授權書所載「‧‧在本人具備承諾書‧‧所 列的違約行為‧‧」即明。則承諾書上所指「一年內」 自係該諾書成立後(即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九十九 年八月三十日)起算一年內。
④縱承諾書第一條之「一年內」如原告主張係自發票人即 被告離職後起算,則亦應視其離職係在勞動契約屆滿前 之三年內或勞動契約屆滿後離職而論。蓋如被告於三年 內離職,且有該第一條所指之「至其他企業管理顧問公 司任職或自營企業管理顧問業務」之情形,則執票人即 原告自得依該約定,對被告行使票據權利,因當時本票 並未罹於三年之消滅時效。反之,如被告係於勞動契約 期滿後離職,且因勞動契約期滿為三年,則其離職日距 發票日顯已逾三年,如原告再以執票人地位對被告行使 追索權,自已罹於三年之消滅時效。是承諾書第一條之 「一年內」,縱自發票人離職起算,亦應指發票人之離 職日係勞動契約尚未屆滿而言,非指勞動契約屆滿後離 職之情形。
⑤依承諾所載,原告得行使之權利為「向本票發票人提示 付款、行使追索權」之票據上權利,則承諾書第一條之 「一年內」自應自發票日起算一年內,始與承諾書之約 定前後相符。
⑥綜上,前開承諾書第一條所指「一年內」應係自發票日 起算,已如前述。本件被告蘇崇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 本票,其發票日為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而被告蘇崇 權縱有該條所指「至其他企業管理顧問公司任職或自營 企業管理顧問業務」之情形,惟係發生於一0二年五月 三十一日勞動契約期滿而離職之後,該事實非但已逾三 年之票據時效,亦與該條所指之「一年內」之約定不符 。
⑦從而,縱被告蘇崇權於勞動契約其滿後自營智高公司或 至智高公司任職,原告亦無從承諾書第一條請求被告蘇
崇權給付票款。
⑵縱承諾書第一條之一年係如原告主張自離職日起算,惟依 承諾書第一條「至其他企業管理顧問公司任職或自營企業 管理顧問業務」所載,係屬競業禁止之性質。按關於競業 禁止之約定,乃雇主為免受僱人於任職期間所獲得其營業 上之秘密或與其商業利益有關之隱密資訊,遭受僱人以不 當方式洩露於他人,造成原雇主之利益受損,而與受僱人 約定在任職期間或離職後之一定期間內,不得將自原雇主 服務期間所知悉之技術或業務資訊為競業之行為。而關於 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其限制之時間、地區、範圍及方 式,在社會一般通念及商業習慣上,可認為合理適當且不 危及受限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其約定固非無效。然 受雇人轉業之自由,涉及憲法所保障人民工作權、生存權 等基本人權,是通說認為競業禁止之契約或特約之有效要 件,至少應包括:①企業或雇主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 之利益存在。②勞工需擔任一定之職務與地位。關於沒有 特別技能、技術且職位較低,並非公司之主要營業幹部, 處於弱勢之勞工,縱使離職後再至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公司 任職,亦無妨害原雇主營業之可能,此競業禁止約定應認 拘束勞工轉業自由而無效。③限制受僱人就業之對象、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