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301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朝舜
被 告 戴伯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於民國103年1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991元,及其中之新臺幣41,352元部分,自民國102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73計算之利息;與其中之新臺幣11,282元部分,自民國102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73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0年12月1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使用,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 應於次月繳款日前向原告清償或繳交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 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給付各按年息10.73%、13.73% 計算之利息。被告自102年7月1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計有本 金新臺幣(下同)52,634元、利息、違約金合計3,357元, 以上合計55,991元未付;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 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為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帳務明細等為證,核屬相符,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 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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