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300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趙蔚玲
訴訟代理人 張峻海
被 告 廖彩淇即廖曉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於民國103 年1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981元,及自民國102年3月13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月26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首次可動 用之金額為3萬元,並約定延滯期間利息按年利率20%固定計 算。被告僅繳款至102年3月12日止,其後即未再依約繳款, 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未償之借款本金計為13,981元。為 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交易明細表等 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 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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