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2年度,2977號
TCEV,102,中小,2977,20140128,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2977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瑞杰揚
訴訟代理人 王彥傑
      吳秀雲
被   告 戴順和
訴訟代理人 黃俊維
      解樹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58,265元,及其中51,934元自民國88年3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9.929%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 日,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1,934元,及自97年12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29%計算之利息,經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6年7月17日與原告(於99年5月1日依企 業併購法有關規定,將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在台分行之部分營業、資產分割予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 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即應按年息19.929%計算 利息。詎被告迄至97年12月18日止,尚欠消費款51,934迄未 給付,依約定條款第22條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被告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帳款負清償責任。又被告最後 一次繳款日期雖為87年10月13日,惟原告曾於102年9月14日 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並經該院以102年度 司促字第38383號發給支付命令,嗣該支付命令因未合法送 達而失效,原告隨即向本院聲請本件支付命令,應未罹於時 效,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1,934元,及自97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9.929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十餘年來未曾催繳,放任利息不斷增加,惟



依據原告所提準備書狀,被告最後一次繳款是87年10月13日 ,而本件支付命令核發日是102年10月30日,已經超過15年 ,縱本金有些原因時效不到15年,但利息部分也已經超過5 年,原告主張違約金亦應提出資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申辦信用卡使用消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 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報紙公告、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 條款、電腦應收帳務明細、欠款明細等為證,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辯稱其最後一次繳款是87年10月13日,原告本件支付命 令核發日是102年10月30日,已罹於15年時效期間等語,原 告則主張其曾於102年9月14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發支 付命令,並經該院以102年度司促字第38383號發給支付命令 ,原告上開請求尚未罹於時效等語。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 由而中斷: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 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時效因聲請發支付命令而中 斷者,若支付命令失其效力時,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7條 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第132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支 付命令須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20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始與確 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及執行力;該 2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如未經合法送 達,則20日之不變期間無從起算,支付命令不能確定。倘支 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法院誤認為確定,依聲請付與確定證 明書者,亦不生確定之效力。又支付命令於核發後三個月內 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規定,其 命令失其效力,不生聲明異議或聲請再審之問題(最高法院 85年度台抗字第604號、91年度台簡上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本件被告最後一次繳款日為87年10月13日,有 應收帳務明細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自斯時起,原告 雖於102年9月14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 命令,然該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被告,有該院非訟事件處 理中心102年10月7日新北院清非非102年度司促字第38383號 函通知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 司促字第38383號卷宗查核屬實,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核 發之該支付命令業已失其效力,依上開民法規定,時效視為 不中斷,是原告於102年9月14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發 支付命令一節,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迄原告於102年10月3



0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即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38040 號支付命令,雖於102年11月4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 可憑,惟距被告最後一次之繳款日87年10月13日,已逾15年 之期間,依民法125條規定,原告簽帳卡消費款請求權業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
(三)再按從權利以主權利之存在為前提,原則上與主權利同其命 運,故主權利之移轉或消滅,其效力原則上及於從權利,債 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請求權,雖尚未罹 於時效,亦隨同消滅,此觀民法第146條之規定甚明。又已 發生之利息係由利息基本債權而發生,因有利息基本債權始 發生可請求各期利息之權利,而利息基本債權又係原本債權 之從權利,與原本債權之存在及存續始終相隨。因此,原本 債權之請求權既因時效而消滅,依利息基本債權之請求權, 亦隨同消滅;故歸於與未曾發生各期利息請求權同,毋庸再 考慮特別時效是否已經完成。準此以解,民法第126條乃僅 就各期利息請求權本身單獨之消滅時效加以規定者,並非民 法第146條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違約金債權與主債權有從 屬之關係,主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違約金請 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應隨同消滅。從而,本金債權既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自亦無存在之可 言(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紀錄參照)。本 件被告之簽帳卡消費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業如前述 ,則其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自亦隨同消滅。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應屬有據,原告依據信用卡 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1,934元,及自97年12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29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由原告負擔。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1/1頁


參考資料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