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2年度,2966號
TCEV,102,中小,2966,201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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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2966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李萍妃
訴訟代理人 諶鴻達
被   告 辜翠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陸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玖仟陸佰陸拾玖元自民國95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佰元之違約金。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16日向原告(原名台北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 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現金卡使用, 經調整額度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借款金額依年息百分 之18.25按日計算,並應於每月20日結算,如未按期清償,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11 月起即未依約繳納,至95年3月2日止,尚積欠41,642元,及 其中本金39,669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 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42,642元,及其中39,669元自95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3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現改制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現金



卡申請書、短期循環融資契約書、客戶歷史檔查詢明細表等 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具體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42,642元,及其中本金39,669元自95年3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二)依兩造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3條約定,被告清償逾期在6 個 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年息百分之18.25之百分之10計算、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而原告請求 自95年3月21日起至95年9月2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 算,自95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65計算 之違約金。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 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 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 標準。又違約金之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 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79年台上字 第1612號判例同此意旨)。故如衡量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 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等因素,而認契約當事人約 定之違約金過高時,法院得依逕職權酌減之,無待債務人抗 辯。爰審酌本件原告為商業銀行,其因被告遲延清償,通常 係受有該借款無法轉借他人之利息收入損失、及未能取得轉 作他項投資之收益,暨主張其權利因而支出之成本等不利益 ,然近年來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原告所受損害 難謂重大,且原告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約定利息為年息 百分之18.25,遠高於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已足以填補 原告上開不利益,故原告請求之上開違約金,顯屬過高,應 予酌減為違約金100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42,642元,及其中39,669元自95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0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15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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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